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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 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少年蕭○彥(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蓉」與未○○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 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益昌門市。嗣癸○○與少年蕭○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於110年4月18日6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彥至上開益昌門市領取裝有未○○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癸○○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甲帳戶資料後,癸○○、少年蕭○彥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對子○○、丙○○ 施以詐術,致子○○、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癸○○、少年蔡○成(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 時,以LINE暱稱「金燕」與寅○○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 供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蔡 ○成於110年4月17日16時56分許,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包裹,少年蔡○成復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再轉交不詳詐 欺成員,癸○○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上開乙、丙帳戶後,癸○○、少年蔡○成及不詳詐欺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對丑○○、 庚○○施以詐術,致丑○○、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乙 、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 ㈢、癸○○、鄒維澤(另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 21日1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逸」與乙○○聯繫,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大明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 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車隊叫車系統聯繫 不知情跑腿業者蔡佳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門市領取 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巷口交予鄒維澤 ,鄒維澤再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癸○○、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向辛○○、辰○○施以詐術,致辛○○、 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金額至竇歆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 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陳○任持丁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少年陳○任即於110年4月30日18時53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4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邱 ○煒收受,少年邱○煒再與少年蔡○成、陳○任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興祥街30巷之仁德健康公園,將款項交與癸○○所 指定之人收取,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癸○○、Telegram暱稱「文浩」之人(下稱「文浩」)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 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葉諄膳(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嗣癸○○持先前已交付之上開戊帳戶 提款卡,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2萬元(5次),復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日 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後,再將上開共1 5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 ,癸○○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四、癸○○、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鄒維澤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 ,再交予癸○○,癸○○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因而隱 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癸○○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蝦皮購物平臺帳號「ulrica009」及彰化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於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欲 販售「Move Free軟骨75片」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開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壬○○ 支付上開商品貨款1,158元,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於1 10年8月10日由不詳詐欺成員申請撥款共19萬元至己帳戶內 ,款項隨遭提領,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38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 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經比較適用結果,就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2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4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午○○、 告訴人丙○○、丑○○、辛○○、己○○、丁○○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 、2、3、5、9及11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然係不詳詐欺成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是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屬一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所為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壬 ○○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壬○○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正犯 有3人,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蕭○彥及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少年蔡○成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 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少年邱○煒、蔡○成 、陳○任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 與「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 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被告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即少年蕭○彥、蔡○成、陳○ 任等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 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 年蕭○彥、邱○煒、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擔任取簿手,並 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 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使被害人午○○及告訴人未○○、子○○、 丙○○、寅○○、丑○○、庚○○、辛○○、辰○○、卯○○、己○○、戊○○ 、丁○○、巳○○、乙○○及壬○○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陳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收取、轉交包裹之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400元、1,00 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犯行,分別獲有1, 000元之報酬;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否認因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 員逕行提領;而被告自共犯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已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領取告訴人未○○ 、寅○○及乙○○寄出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 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 上開告訴人3人寄出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 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 繩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 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 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4日中檢介寒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05969號函文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寅○○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五、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共犯鄒維澤 ①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35-46頁) ②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9-42頁) ③110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197-203頁) ④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4-216頁) ⑤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7-219頁) 二、被害人午○○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11-113頁) 三、告訴人戊○○ ①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23-125頁) 四、告訴人己○○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35-136頁) 五、告訴人丁○○ ①110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47-149頁) 六、告訴人巳○○ ①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75-177頁) 七、告訴人廖宜炫 ①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1-212頁、第126頁) 八、證人凌睿昇 ①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2-214頁、第126頁) ②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8頁) 九、證人蔡佳憲 ①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29-33頁) ②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5-37頁) 十、告訴人乙○○ ①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45-48頁) 十一、告訴人卯○○ ①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9-13頁) ②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15-16頁) 十二、共犯蕭○彥 ①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45-49頁) 十三、告訴人未○○ ①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59-60頁) 十四、告訴人子○○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69-70頁) 十五、告訴人丙○○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101-105頁) 十六、共犯蔡○成 ①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47-51頁) ②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31-138頁) 十七、告訴人寅○○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59-61頁) 十八、告訴人庚○○ ①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21-125頁) 十九、告訴人丑○○ ①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35-139頁) 二十、告訴人壬○○ ①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8號卷第39-41頁) 二十一、共犯陳○任 ①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79-85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1-237頁、第239-241頁) 二十二、共犯邱○煒 ①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03-110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7-241頁) 二十三、告訴人辛○○ ①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59-163頁) 二十四、告訴人辰○○ ①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85-18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偵18655號卷) ①110年1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第183-186頁) ②共犯鄒維澤提領監視器影像(第63-70頁) ③110年3月3日共犯鄒維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74頁) ④110年4月22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6頁) ⑤被害人午○○報案資料(第107-109頁、第114頁) ⑥鄭偲軒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7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119-121頁) ⑧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9頁) 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第131-133頁、第139至141頁) ⑩林晉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3頁) ⑪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145-146頁、第153-155頁) ⑫王福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9頁) ⑬告訴人巳○○報案資料(第171-173頁、第17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偵18585號卷) ①110年4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第49-50頁、第53-111頁) ③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第51頁、第149頁) ④證人蔡佳憲至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取包裹後駕車離開監視器影像及包裹之取貨進度畫面(第113-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28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2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225841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35、139頁) 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7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143、151頁) ⑧蔡佳憲提供車隊派遣資料對話紀錄(第243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偵4352號卷)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第17-23頁) ②葉諄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頁) ③109年11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第29-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少連偵437號卷) ①110年4月18日被告駕駛5598-PU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蕭○彥至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去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第51-53頁) ③告訴人未○○報案資料(第55-63頁) ④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第65-67頁、第71-77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第97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12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起訴書(第129-13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少連偵49號卷) ①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第37-38頁) ②被告指認蔡○成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第45頁、第57頁) ③110年9月21日共犯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④告訴人寅○○報案資料(第63-75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77頁) ⑥110年4月17日共犯蔡○成進入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9-89頁) ⑦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第127-134頁) ⑧告訴人丑○○報案資料(第141-147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7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51-163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776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7、16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偵7348號卷)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第43-55頁) ②蝦皮賣家資訊、寄貨資訊(第57-59頁、第101-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89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第63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41號函及所附之寄送包裹資訊(第67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95頁) 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4S號函(第105-107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4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28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42號函所附之楊証喻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37至20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少連偵97號卷) ①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3-55頁) ②110年8月4日共犯陳○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4頁) ③110年8月5日共犯邱○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④110年8月18日共犯蔡○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0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第165-183頁) ⑥告訴人辰○○報案資料(第191-210頁) ⑦竇歆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1頁) ⑧110年4月30日車手提領及交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第215-22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卷(少連偵緝22號卷)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第127-13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偵緝1655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9-10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03-10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起訴處分書(第109-121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偵緝1656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供帳戶/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1 子○○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110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甲帳戶 2 丙○○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①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3 丑○○ 買賣扣款錯誤 ①110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9,998元 乙帳戶 4 庚○○ 買賣數量錯誤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丙帳戶 5 辛○○ 買賣數量錯誤 ①110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丁帳戶 6 辰○○ 買賣誤植為會員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丁帳戶 7 卯○○ 借款周轉 109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戊帳戶 8 午○○(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 1日20時 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0年1月1日20時 46分許,匯款2萬6,012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原店,提領2萬元(3次)、1萬6,000元 9 己○○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1時 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2時 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駕車搭載暱稱「小君」之人,小君提款交予鄒維澤收款 ①110年1月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3萬元 ③110年1月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3萬元 10 戊○○ 購物設定錯誤 110年1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7萬4,123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2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11 丁○○ 購物設定錯誤 ①109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提領1萬元 12 巳○○ 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12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王福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2萬元(4次) ②109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1萬元

2025-01-21

TCDM-112-金訴-19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羽桐 (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羽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啟倫、姚羽桐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魏啟倫與梁維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吳振彰(綽號「阿原」,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姚羽桐 則與陳孝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彰受徐培譯(經原審通緝中)指揮 ,招募魏啟倫,魏啟倫則介紹梁維倫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梁維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魏啟倫;另姚羽桐則 向陳孝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直接指示陳孝先持該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 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吳振彰,復由吳振彰交款與不知真實 姓名身分上游成員;另由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 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至於林妤洵遭 詐欺而匯入吳睿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台灣 企銀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劉振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月6月21日修正公 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其中第7款明定「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 錢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案件 ,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 合議審判」。而本案乃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 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翊德、吳振彰、吳睿 宇、梁維倫先於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21日經原審判處罪 刑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1至102 -12、208-1至208-11頁),且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林妤洵 1人,則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審理上訴人即被告魏啟倫、姚 羽桐(下稱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時,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 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而依前揭規定「獨任以通常審判 程序」(非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5頁)審結 被告2人,於法無違。至於被告姚羽桐辯護人所提出之審判 筆錄,乃僅針對「同案被告梁維倫」所為之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被告姚羽桐無涉,是以其辯護 意旨稱:原審以「獨任簡式審判」審結乃屬違法云云,容有 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啟倫、姚羽桐、其 2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 振彰、陳孝先、葉文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373至375頁),未經本院引用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 ,並把該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振彰(綽號「阿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梁維倫說他想要貸款買房子,但是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他,我就幫他找金主,我找了吳振彰,吳振彰可以 幫忙做金流、介紹金主云云。另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 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 當時的男友葉文達利用,葉文達說是博奕的錢,基於男女朋 友間之信賴關係,才會提供陳孝先的帳戶給葉文達,作為收 取賭資使用;且陳孝先交付款項16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倫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上開事實,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 。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 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 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查:  ⒈被告魏啟倫部分:  ⑴被告魏啟倫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他4722卷一第117頁),且為夜市觀光管 理協會之幹部等情(見同上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0 頁),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單憑帳戶一時短暫之 大額匯出、入金流,並無法作為財力證明,倘若申請人之債 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觀諸證人梁維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擺攤,進出貨金額 沒那麼大,我有買房的資金需求,是跟魏啟倫在夜市擺攤才 認識的,魏啟倫跟我說可以向金主借錢,金主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我帳戶會比較漂亮,我才能拿去銀行貸款買房,錢匯 入我帳戶後,魏啟倫打電話給我講的,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領 出來給他,這麼多現金我會怕,畢竟不是我的錢,我把錢交 給魏啟倫等語(見他4722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魏啟 倫在證人梁維倫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 ,即向證人梁維倫表示可像金主借款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 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 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 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無 論被告魏啟倫向何處得知此方式,卻絲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竟配合提供證人梁維倫之國泰世華 帳戶,且依指示收取梁維倫交付之款項而層轉上手,益徵被 告魏啟倫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無誤。  ⑵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 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 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 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 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則證人梁維倫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由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倫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魏啟 倫收受,被告魏啟倫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細觀前揭 金融帳戶所示之金流情形(見他4722卷一第98頁),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 倫盡數提領,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 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 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魏啟倫豈能恰巧地指示證人梁維倫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魏啟倫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指示證人梁維倫領款無訛。是以,附 表所示由證人梁維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魏啟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證人梁維倫轉 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自可認定。故 被告魏啟倫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姚羽桐部分:   ⑴被告姚羽桐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之 智識程度,曾為咖啡廳員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2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⑵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固提出其手寫「還賭資」之帳冊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95、15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人黃凱鈞(即另案提供帳 戶之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案件證人李濬煬(即他案提 供帳戶之人)之供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3頁;本院卷二 第109至118頁)為憑,以證明其男友葉文達表示匯入款項均 為賭資,被告姚羽桐並不知此乃詐欺贓款。惟上開帳冊記載 日期乃「3/31」、「4/1」、「4/6」,均與本案無關,顯非 是針對本案款項之記載;參以證人陳孝先於另案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與被告姚羽桐是在酒店上班認識的,我與她是朋 友,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網銀密碼給姚羽桐,「 她說有投資的錢要進來,叫我幫她領出來」,她沒有跟我說 匯入帳戶的錢的來源,每次都是姚羽桐通知我領錢,她會跟 我講何時領多少錢給她,姚羽桐教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是哪 家公司投資的錢,就講是我自己開公司,領需要用的、要繳 的投資款,但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但我本身並沒有開公司 ,領款時行員也沒有問我;我提領完的錢都是交給姚羽桐, 姚羽桐會給我錢,我當天的確有到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提領16 0萬元,並交給姚羽桐,姚羽桐給我1%即1萬60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 姚羽桐既自述是受男友葉文達指示收取博奕賭資,黃凱鈞、 李濬煬提供帳戶時,亦經被告姚羽桐或案外人葉文達告知乃 是代為收取博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10、115頁 ),被告姚羽桐為何卻向證人陳孝先聲稱乃是收取投資款? 則被告姚羽桐所謂收取博奕款項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 慮。再者,退萬步言,地下博奕於我國乃是非法行為,被告 姚羽桐既自稱為非法賭博業者隱匿金流,可見被告姚羽桐確 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此舉無非係為切斷 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然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賭博業者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 ,不僅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徒增賭 客對於應匯入哪個帳戶而有混淆之風險,亦無支付報酬委託 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 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被告姚羽桐卻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 或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另行約定報酬,向證人陳孝先借用帳 戶,並委由其提領款項再行層轉上手,顯與常理相悖。被告 姚羽桐貿然配合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 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 雖稱:證人陳孝先說帳戶遭警示時,被告姚羽桐有要求其打 165詢問,且沒有指示其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姚 羽桐主觀尚不知此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然此乃被告姚羽桐事後面對證人陳孝先詢問時之陳述, 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縱以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就被告姚羽桐提領李濬 煬帳戶內款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 頁),尚難拘束本院,亦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姚羽桐之認 定。從而,被告姚羽桐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聽從指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2人雖 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2人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前述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魏啟倫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黃蔚榕」(見本院 卷二第18、255頁),證明其乃誤信吳振彰所謂製作金流之 說詞,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情;惟被告魏啟倫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黃蔚榕」並不知道我有將款項轉交上手,也不知 道吳振彰(即「阿原」)有請我提款轉交給上手等語明確, 難認有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魏啟倫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及被告姚羽桐與同案被告陳孝先、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林妤洵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 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各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林妤洵,核與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案件 )之被害人不同,有另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310頁),自應 分論併罰,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姚羽桐之辯護人稱:本案與 另案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 頁)云云,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自應認被告2人僅具有加重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漏未認定及此,亦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配合他人,利用梁 維倫、陳孝先之個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導致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其2人於偵審中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魏啟倫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80頁),被告姚羽桐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固分別向同案被告梁維倫、陳孝先收取詐欺贓款,然 該等款項皆已轉交上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犯罪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流向 收水 1 林妤洵 告訴人林妤洵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108年11月9日2時4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13日20時1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4日轉帳 1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吳睿宇 吳睿宇 108年11月21日 60萬元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2日 16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2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 000 梁維倫 梁維倫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3日 10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21日4時2分 1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陳孝先 陳孝先 108年12月23日11時16分 160萬元 姚羽桐 姚羽桐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5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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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啓民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7 7,61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99頁)。是本院應綜 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迄今任職於余昌隆行,於第二殯儀 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及職務津貼1,000元 ,合計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僅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7月22日領有遊民補助-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共37筆, 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據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15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36元、第一銀行長 泰分行存款餘額90元、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存款餘額10元、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93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餘額117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104元、合作金 庫銀行信義分行存款餘額69元、臺灣企銀松山分行存款餘額 118元、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存款餘額96元、中國信託銀 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91元、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 餘額21元、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93元、陽信銀行 木柵分行存款餘額18元、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10 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82元、中華郵政 台北火車站郵局存款餘額197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 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 83至13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21元(計算式:29,000元 -23,579元=5,4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45頁、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7至144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713,11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21元 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118 元÷5,421元÷12月≒26.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消債更-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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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松逸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新光銀行、甲○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 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聲請人自陳之工作單位即合揚餐 飲設備規劃有限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為李暄珮,與聲請 人配偶同名,請說明聲請人配偶與該公司之關係。倘該公司 由聲請人配偶經營,請併提出營業所得收入相關資料】。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4-消債更-28-2025011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宏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瑪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灣恒基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五股分行 114年3月5日 18,900元 ZM819439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6

PCDV-114-司催-30-2025011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對潘嘉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德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迄今無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訴 )、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TELEGRAM暱稱「W」、 「愛德華」、「德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 )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 聯繫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致潘嘉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 月24日0時10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高喆為,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至2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 邵秉謙,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高喆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 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 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於113年3月   21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   「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   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潘嘉政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   24日0時42分許,將個人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各人   頭帳戶內(合計28筆),被告高喆為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台新銀行提領   潘嘉政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   收水成員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已經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起訴,並   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審訴字第1293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遭詐欺集   團詐騙,被告依指示提領潘嘉政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   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露113偵30167字第1139   1144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   此部分(告訴人潘嘉政)被訴部分,與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3   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   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潘嘉政,訛稱   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潘嘉政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   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彰化銀行等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至不同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潘嘉政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足見本件   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多次   提領該告訴人所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   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潘嘉政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 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 glenn」、LINE (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 //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 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提領3萬3,000元、7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①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17時18分、  17時19分、  17時30分、  17時31分,  在臺北市○  ○區○○○  路00號(萬年  商業大樓-上  海商業儲蓄  銀行ATM),  提領2萬  0,005元、  2萬0,005  元、1萬  1,005元、2  萬0,005元、  1萬9,005  元。 ②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18時14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寧南  路50巷(統一昆寧),提領  2萬0,005  元、2,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 訴)、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5,000元為報酬。高喆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高喆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邵秉謙 ,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雅萱、練宥均、吳淑真、吳宥慶、王郁鳳、黃學書、 吳文芝、林育琦、高慈敏、楊裕婷、吳聿鎧、潘嘉政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史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練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郁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學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文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育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裕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時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證明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潘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吳建璋、王思婷、邱婕、陳怡君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15 監視器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glenn」、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2 潘嘉政 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4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 3萬3,000元 史雅萱 2 113年3月8日 20時15分 7萬元 練宥均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2萬0,005元 吳淑真 4 113年3月9日 17時18分 2萬0,005元 5 113年3月9日 17時19分 1萬1,005元 6 113年3月9日 17時30分 2萬0,005元 吳宥慶 7 113年3月9日 17時31分 1萬9,005元 王郁鳳 8 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 2萬0,005元 黃學書 9 113年3月9日 18時14分 2,005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昆明) 2萬0,005元 呂文芝 11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呂文芝 13 113年3月23日 18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0,005元 林育琦 14 113年3月23日 18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8,005元 高慈敏 15 113年3月23日 19時06分 1萬0,005元 楊裕婷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9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10萬元 林育琦 17 113年3月23日 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 5萬元 18 113年3月23日 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5萬元 吳聿鎧 19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113年3月24日 0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潘嘉政 20 113年3月24日 0時22分 1萬元 潘嘉政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婕)餘2萬3,001元(被害人:楊裕婷)未提領。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3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 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趙 晨秀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 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林子堯所 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 )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 、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 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 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 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 ,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 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 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 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 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 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 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

2025-01-16

KSDM-113-簡-48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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