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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 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 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 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 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 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 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維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維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維喜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4年2月18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 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聲-25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詹佳豪(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 成立之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少年洪○筑(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面交 車手,少年謝○凱(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擔任控車及收水,詹佳豪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 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頭」,無證據證明詹佳豪知悉洪○筑、謝○凱於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人),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2年2月20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欣芯」、「匯鋮客服No.1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甲○○佯稱:可至「匯鋮」投資股票 網站投資等語;㈡詹佳豪、洪○筑、謝○凱自112年4、5月間,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5月 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續向甲○○佯 稱:須交付232萬元、87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㈢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 日16時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2紙(其上 分別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 開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謝○凱,謝○凱再分別於接收後不久, 各列印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並填寫收款日期、摘 要、金額等欄位,復分別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後,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洪○筑;㈣洪○筑各於 112年5月26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假冒係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曉蕾」,其中於同年 月29日16時21分許收款前,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 改金額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後,向甲○○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向甲○○收取232萬元、87萬元 現金,以表彰「陳曉蕾」所任職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甲○○所交付投資款項232萬元、87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 」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 三、洪○筑於前開2次收款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予謝○凱,謝○凱 再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將 前揭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詹佳豪,嗣詹佳豪再依詐欺集 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詹佳豪則 自上手處總計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嗣甲○○察覺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7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 據2張交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329頁至第330頁,本 院卷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凱、溫○凱、賴○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崇閔、涂嘉伶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 6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 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蘭夏會館照片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8 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1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收據上之「陳曉蕾」署名,均係證人洪○筑所 偽造,然證人洪○筑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藍筆的部份是我寫 的,黑筆寫的是謝○凱或是詐騙集團寫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是關於「陳曉蕾」署名之偽造情形,本院認定係由謝 ○凱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 名各1枚,嗣洪○筑再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改金額 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則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被告不論依洗錢防 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 手洪○筑、控車手謝○凱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隨即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明知洪○筑並非「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曉蕾」,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 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無訛。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同案共犯洪○筑、謝○凱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陳曉蕾」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洪○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 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 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 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 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其上所偽造之「陳曉蕾」署名(附表編號1號上「陳曉 蕾」署名1枚、附表編號2號上「陳曉蕾」署名2枚)、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2紙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萬元,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頁數 1 扣案之112年5月26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 扣案之112年5月29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025-03-19

CHDM-114-訴-11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遜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謙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 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有有期徒刑部分 ,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有 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至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2、37771、39933、44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CHDM-114-聲-89-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專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專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 犯罪所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 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徐宗賢達 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9號 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宗賢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439-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吳亞庭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 26日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 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 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  ㈣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履行 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 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王心怡、陳 奕斌、陳律嘉、許雅筑、林詩宜、沈虹彣等6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 筆錄、報到單、匯款單據等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 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0-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囑託法務部○○○○○○○○○○○○○○○○ )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2月4 日向彰化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 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翌(6)日囑託彰化看守所送 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述裁 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8

CHDM-113-訴-1069-2025031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式自行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 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 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 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摺疊自行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4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0元(見 偵卷第18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簡-44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1.061公克、0.97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然該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係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之 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發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1卷第3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因車資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 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34公克)扣 案可 證。足認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18

CHDM-114-簡-373-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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