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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 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 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3

TLEV-113-六簡-329-20250213-1

六救
斗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爾強(VILLAFANIA ALJON VELASCO) 相 對 人 伍芷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行車執照、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4-六救-1-202502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8時54分 許,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光明六路 靠近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前時,適訴外人林孟青駕駛其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況而靜止,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支付命 令卷第7至15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 (見六小卷第71頁勘驗筆錄),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六小卷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六小卷第73頁)。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7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9至11頁、第1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小 卷第7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包括零件費用13,850元、鈑金費用4,352元、塗裝費用17, 47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1,9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 費用4,352元、塗裝費用17,473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23,750元(計算式:1,925+4,352+17,473=23,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0×0.369=5,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0-5,111=8,739 第2年折舊值    8,739×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9-3,225=5,514 第3年折舊值    5,514×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4-2,035=3,479 第4年折舊值    3,479×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9-1,284=2,195 第5年折舊值    2,195×0.369×(4/12)=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5-270=1,925

2025-02-13

TLEV-113-六小-413-2025021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楊允良 被 告 楊青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5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2024_0 517_163609_015自小貨QZ-2047異物砸掉落砸車.MOV),勘驗結 果如下:光碟撥放時間16:37:10-16:37:25畫面顯示當時原 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並見被告駕駛小貨車 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當被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不久 後,突然有一不明物品從被告之小貨車掉落(光碟撥放時間16: 37:18,並砸向後方之原告車輛之引擎蓋後彈飛(可從影片中聽 見喀啦聲響),事故發生後即聽聞車內乘坐人員討論該物品是否 為石頭。    附件二(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8年4 月,維修零件為38,044元,工資為39,221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8,044÷(5+1)≒6,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044-6,341) ×1/5×(8+4/12)≒31,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44-31,70 3=6,341】 維修必要費用:(零件)6,341+(工資)39,221=45,562

2025-02-13

TLEV-113-六小-377-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25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059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07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676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281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04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498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07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424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2,88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364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4,079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23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61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744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405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58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814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834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396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89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438元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6-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大型重機,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 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 。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8,7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之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6,22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4 4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 額即為29,662元(計算式:16,222元+13,440元=29,662元)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違規左轉外,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均豪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違規超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被 告與陳均豪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均豪之過失亦有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均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均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831元(計算式: 29,662元×50%=14,83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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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224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5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31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16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68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105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235元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5-2025021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 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 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7,138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 2 352,48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 合計 389,618元

2025-02-13

PKEV-113-港簡-259-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4-2025021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 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將賠償告訴人所有收據檢送該署, 受刑人並未提供,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 明文規定。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乙情,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113 年6月20日前給付120萬元),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此情堪可認定。 (三)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以受刑人未依照緩刑條件履行 ,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分 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2月13日與受刑人電聯時,受刑人均 表示:因公司結束,無法向銀行借款償還告訴人等語,有雲 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 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履行緩刑負 擔,更直接向執行書記官表明無力履行之語;於本院訊問時 亦為相同陳述,足認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積極舉措。 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與原判決當初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依上開情形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撤緩-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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