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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一葦前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4008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2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利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天利前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0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 執行易服勞役20日、拘役30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凱(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 所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 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1、105、10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曾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3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4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5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號

2025-03-14

TCHM-114-聲-24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稚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稚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稚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12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錦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明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宥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3 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 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 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振114聲269字第2057號函、送達證 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4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025-03-14

TCHM-114-聲-26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忠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61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5-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秋汝 王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再由 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供擔保。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嗣由上訴人王 秋汝持上訴人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 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另上訴人王秋汝 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並交 付分別由上訴人王廖美玉、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汝之子王江 名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伊供擔保,故伊持有包含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借款本金合計86 5萬元,及計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190,054元,借款 本息已達13,840,054元。又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1月至109 年7月間邀伊投資其所經營之攤位出租事業,雙方約定以攤 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每月紅利回饋約5%至6%,伊共投資900萬元,此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倘以每月5%紅利回饋計算,至111年5月間止之紅 利回饋為11,650,000元,再加計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 計20,650,000元,上訴人王秋汝所匯款之10,769,500元,仍 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伊於111年1 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又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上訴人尚未清償借 款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 清償546,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 1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王廖美玉於111年11月17日前已 匯款154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期前清償,且均為 清償本金,是如附表一所示2支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均已 全數清償。況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匯款至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 達10,769,500元,已逾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及牛角王攤 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1張支票票面金額865萬元,而系 爭支票乃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筆款項, 應先就本金為清償,足認已清償完畢。又因上訴人王秋汝係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當面交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王秋汝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 王秋汝遂未能如期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攤位投資分紅契約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揭投資契約分 紅金等節,就此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系爭支票 ,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 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已清 償,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王廖美玉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9日間, 先後匯款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57頁),此有上訴人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 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203頁)。另 上訴人王秋汝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間,先 後匯款10,769,500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上揭1,54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王秋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記錄、王江名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交易記錄、 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 5月24日交易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4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 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將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與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故被上訴人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11張支 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各該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11334號卷第12頁、豐簡584號 卷第149頁至第201頁、第305頁)。稽之上訴人王秋汝於前 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本判決)的匯款,是我操作 我太太王廖美玉的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我太太帳戶的匯款,非僅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 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也可能用於清償我交付給 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110年2月 17日當天有4筆3萬元的匯款,就是清償別張支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的利息,不是在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 務的利息。109年8月匯款總金額超過99,000元,也可能包含 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 109年10月從我太太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為15萬元 ,表示所清償的利息金額不止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 款債務的利息,應包含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等 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8至403頁)。足認上訴人王秋汝與 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 係,而如附表二之匯款,除部分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的利息,另有用以清償上訴人王秋汝積 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利息,故附表二之匯款,並非特 定清償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已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王秋汝雖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先後匯款 共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王秋汝所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865萬元(見豐簡584號卷第14 9至201頁、第305頁)。復觀諸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影本(含系爭支票),可見各該支票有多次修改發 票日期之情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 至110年4月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 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豐簡584號 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 至110年8月19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73頁】),可見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陸續自108年更改至110年。參以上訴人王秋汝 於前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8年10月14日, 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後又更改為111年1 0月14日,是由我蓋用我太太的印章更改的,每次更改都是 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系爭支票發票日從110年10月14日 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在110年10月14日到期前2、3天去 被上訴人公司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會應允更改日期,利息是去更改發票日期時付現 金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9頁)。上訴人王秋汝已自陳應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改發票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王 秋汝與被上訴人已就利息先暫為結算始更改發票日。考及上 訴人王秋汝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 被上訴人達3年之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0月 14日,嗣先後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 年10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迄今均未取回 任何所開立之支票,堪認上訴人王廖美玉所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及上訴人王秋汝所匯上開款項,均未特定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尚難認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為真。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依上訴 人自行主張之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8,903元 (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計算式:608,904+1, 191,507+1,163,918+525,479+1,046,849+1,179,178+1,155, 342+1,129,041+555,068+562,877+690,740=9,808,903), 然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陸續匯 款高達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 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秋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讓渡契約書(見豐簡584號卷第203至289頁),且上訴人 王秋汝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 當期匯款金額屬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亦或利息均有確認,然 上訴人王秋汝仍持續匯款逾所認知積欠之本息,益徵被上訴 人所稱其有投資上訴人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王江名所為 匯款10,769,500元匯款包含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上 開11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 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2人、王 江名曾匯款10,769,500及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支票債務已 經清償。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匯款之故而未能當面取回所清償之系爭支 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係上訴人王秋汝持現 金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已與其所辯不符,尚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0號判決之發票人、借款、提示票據及清償情節之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 償,即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8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0萬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收受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廖美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鍊慶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2 109年7月30日 2萬7,000元 3 109年8月6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2萬7,000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1萬5,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9 109年8月25日 3萬元 10 109年8月25日 2萬元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12 109年8月31日 3萬元 13 109年9月7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14日 3萬元 15 109年9月21日 3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8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9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0 109年10月30日 3萬元 21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22 109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24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25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7日 1萬5,000元 27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28 109年12月16日 1萬5,000元 29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30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31 110年1月6日 1萬5,000元 32 110年1月13日 3萬元 33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34 110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35 110年1月20日 3萬元 36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37 110年2月1日 3萬元 38 110年2月8日 1萬5,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0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1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2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3 110年2月20日 3萬元 44 11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45 110年3月3日 4萬2,000元 46 110年3月8日 4萬5,000元 47 110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48 110年3月15日 1萬5,000元 49 110年3月16日 7萬2,000元 50 110年3月22日 3萬元 51 110年3月25日 3萬元 52 110年3月25日 2萬元 53 110年3月25日 4萬元 54 110年3月29日 4萬5,000元 合計:154萬5,000元

2025-03-14

TCDV-113-簡上-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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