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仁愛街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
定讓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甘○靖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捌百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南京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9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30,578
元、工資費用1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
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花小卷第21至33、41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捌百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50,549元中,零件費用為30,578元、工資費用
為19,97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2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1年10月月出廠,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9頁),是迄至本件
111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78÷(5+1)≒5,0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578-5,096) ×1/5×(0+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578-425=30,15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
50,124元(計算式:30,153元+19,971元=50,12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甘○靖「未注意車前
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
見花小卷第49頁),是甘○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甘○靖分別之肇事
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甘○靖
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為25,062元(50,124元×50%=25,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見花小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小-67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