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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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姿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姿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宜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2-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清春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清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清春前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5-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祈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煥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祈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1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8-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全發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全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全發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2-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淑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錩璿(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嘉甫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秦霈暻於警、偵訊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可見被告 所涉傷害犯行,雖未見諸於陳嘉甫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 場影像中,但仍有高度可能性。原審率爾認檢察官聲請傳喚 陳嘉甫及秦霈暻作證並無必要,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 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觀諸陳嘉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其中被告 有出現畫面之情況如下:  ⒈畫面時間11:46:16   甲男(即李鈞詠)、乙男(即莊瑋峰)、丙男(即魏廷翰) 、丁男,連同最後加入一名身高較高、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長褲之男姓(即被告)在咖啡店外聚集討論。  ⒉畫面時間11:47:05   甲男、丙男往自小客車前方走來,被告亦跟在丙男身後。  ⒊畫面時間11:47:15   自小客車乘客下車,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有88印花字樣女 性(即秦霈暻),向甲男方向走去,伸手要拿取東西。  ⒋畫面時間11:47:19   自小客車駕駛(即陳嘉甫)下車,走向秦霈暻身邊,2人與 甲男談論,丙男則持續站在陳嘉甫前。  ⒌畫面時間11:47:19至11:48:30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談話。  ⒍畫面時間11:48:31   甲男往前靠向陳嘉甫。  ⒎畫面時間11:48:34   甲男伸手推陳嘉甫,陳嘉甫因此向後靠,秦霈暻見狀伸手阻 擋。  ⒏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拉住陳嘉甫上衣,並將陳嘉甫往前拉,秦霈暻在2 人中間阻攔。  ⒐畫面時間11:48:36   甲男持續與陳嘉甫發生肢體拉扯,可看見被告仍位在此群人 之最後方,並未看見有出手之情形。  ⒑畫面時間11:48:40   甲男放開陳嘉甫上衣,甲男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陳嘉甫 往後退一步,丙男亦有以左手推向陳嘉甫胸前,甲男往秦霈 暻看,並用力以右手推打秦霈暻左肩處,秦霈暻遭推碰撞自 小客車車頭。  ⒒畫面時間11:48:44   陳嘉甫上前並伸手推開甲男,與甲男理論,其身旁之丙男一 同叫囂。  ⒓畫面時間11:48:51   被告往畫面右邊走去,後來消失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均 未再見到被告。  ⒔畫面時間11:48:58   陳嘉甫轉身向後走,甲男、丙男跟上前理論。  ⒕畫面時間11:49:14   警方已到場。   此有原審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2份存 卷足憑(原審訴一卷第249至255頁、原審訴緝卷266頁), 可見整場衝突過程約僅1分鐘,被告始終與陳嘉甫保持相當 距離,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動手毆打陳嘉甫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陳嘉甫等語,應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傷害犯行業據陳嘉甫指訴歷歷,核 與秦霈暻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原審逕認無傳喚陳嘉甫及秦 霈暻之必要即予以審結,容有未洽等語。查陳嘉甫及秦霈暻 經本院兩度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83頁、第113頁)。而依陳嘉甫於警詢中稱:我遭戴 眼鏡身穿深色背心的被告徒手毆打後腦勺,我當下沒還手, 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叫囂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以及秦霈 暻於警詢中稱:他們一群人把我圍起來,陳嘉甫用手把他們 推開,而被告則出手朝陳嘉甫頭部打一拳等情(警卷第24頁 ),可見其等指訴陳嘉甫是在遭一群人包圍之際,被身著深 色背心者毆打後腦勺。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身著背心,且李鈞詠等人包圍陳嘉甫及秦霈暻 時,陳嘉甫剛好站在車前且背對鏡頭,亦即行車紀錄器可完 整拍攝陳嘉甫之背面影像,然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有任 何人出拳毆打陳嘉甫後腦勺(警卷第51至57頁、原審訴二卷 第59至67頁),是以陳嘉甫及秦霈暻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至被告固於原審自承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等語( 原審訴緝卷第274頁),惟於本院已陳明此舉目的僅在推開 雙方(本院卷第119頁),且依陳嘉甫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其傷勢為頭痛、枕部頭皮壓痛(警卷第47頁),肩部並無 任何傷勢,是以縱認被告有出手推陳嘉甫肩部一下,亦難認 有致傷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傷害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李鈞詠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與 訴外人魏廷翰、莊瑋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 店喝咖啡,適同案被告李鈞詠(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致電魏廷翰,要求魏廷翰先等一下,李鈞詠約5分鐘後 可抵達。嗣李鈞詠抵達後,李鈞詠即告知被告、魏廷翰、莊 瑋峰3人,其要喬告訴人秦霈暻因信用問題而向其女友即訴 外人韋佳利借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及貸款事宜。嗣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李鈞詠、被告、 魏廷翰、莊瑋峰4人與秦霈暻、告訴人陳嘉甫2人在上開處所 對面洽談上開事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李鈞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霈暻,致秦霈暻因而受有右肩挫 傷、頭痛之傷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甫, 致陳嘉甫因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李鈞詠、秦霈暻、陳嘉甫、魏廷翰、韋佳利、莊瑋峰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鈞詠與 陳嘉甫吵起來,我沒有打陳嘉甫,他們吵起來的時候,(因 為)我太太懷孕,(所以)我就去旁邊顧我太太了,我離開 現場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65頁、第273至 274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上辯稱其於李鈞詠、陳嘉甫雙方發生爭執時,其即離 開現場他去,並未毆打陳嘉甫等旨,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見:李鈞詠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車尾處,與陳嘉甫、秦霈暻對話並發生拉扯、推 擠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時間11時47分許起),被告乃站 立於人群最後方,並未見有向前為出手或加入拉扯、推擠 之情形,嗣則漸向錄影畫面之右方走去(畫面時間11時48 分51秒許),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迄至錄影檔案結束,均 未見被告返回於畫面中,不久警方即已獲報到場、雙方衝 突告於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1時49分許)之結果大致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51至253頁 、訴緝卷第266頁、訴二卷第61至67頁),應堪採信,檢 察官審判中傳喚告訴人秦霈暻、陳嘉甫之聲請(見:訴緝 卷第267頁),亦可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 嘉甫雖證稱: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毆打後腦勺,造成我 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 雖證稱:被告出手往我男朋友陳嘉甫頭部打了一拳等語( 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之客觀事實不符 ,尚難遽採。綜上,是本案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毆打陳嘉 甫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 起訴書第3頁),惟此細繹檢察官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 ,對渠2人所訴指傷害行為之實施對象分為秦霈暻、陳嘉 甫,初已不同,而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經過,李鈞詠係 因雙方洽談協商不睦,始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係 屬突發,果爾亦應難認李鈞詠於本案犯行前,得與被告有 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與李鈞詠於所訴指 之犯行之實施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是本案應不能遽論 被告與李鈞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上旨尚難遽採 。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麗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麗美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奉公守法,不幸發生本件車禍 ,請鈞院審酌被告身罹癌症極需治療,犯後已與被害人潘富 雄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解,並均全數 賠償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潘○妤受有傷害外,更致被害人潘富雄喪失寶貴性命,造 成被害人潘富雄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 人潘富雄家屬潘為忠、潘為慶、潘家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不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家屬潘為忠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潘○妤、被害人潘 富雄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潘富雄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 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資助、不 需扶養他人、罹患甲狀腺癌及肝癌之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 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而對照刑法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之量刑遠低於中度刑,已屬偏輕。雖被告上訴本院後 ,提出其在原審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案前,已與告訴人 潘○妤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註:調解條件僅記載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並未載明撤回 告訴之旨,故縱經法院核定亦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及調解書審核 通知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保險公司給付單據(本院卷 第67頁),可見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潘○妤達成調 解並當場支付4萬元,另於113年8月13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萬 元賠付告訴人潘○妤完畢,是以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固有未洽,惟本院將此一量刑因子考量 在內後,仍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故被告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此次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潘富 雄死亡、告訴人潘○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已與被害人潘富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且與告訴人潘○妤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非無自我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認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後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是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10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程豐仁因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稱:第 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 ,且多數認定應為公訴不受理,請援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以 公平及比例原則予以酌減等詞。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9年1、2月稅期至108年9、10月 稅期間,犯罪方法均以填製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以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所受最高度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低度宣告刑為4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239月, 相較於第一審判決總和刑度有期徒刑406月及拘役170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110日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 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6

KSHM-113-聲-105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9月10日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36字第113903751 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定刑方案意見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㈡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 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刑事裁定同旨)。 三、經查:  ㈠依附件之受刑人定刑方案意見所載其係主張將附表1至9罪及 持有毒品罪做一次性全面綜合評估等詞,因受刑人附件聲請 狀及定刑方案意見狀俱無所稱之附表,參以其聲明異議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 236字第1139037515號函示意旨:「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8月,已包含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等案,無法得知台端真 意」等詞,核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 352號裁定編號1、2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至9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編號10係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堪 認其主張之定應執行方案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該編號10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㈡是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6

KSHM-113-聲-10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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