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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