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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 載為「16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 車道,行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 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致與邱祐 萱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 道閃避,因而撞擊告訴人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告 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告訴人受有 第5腰椎椎弓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生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宏志 業於113年7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SCDM-113-交訴-32-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25

SCDM-113-原附民-104-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5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葉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WB-1501」號車牌2面 ,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杰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 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 他人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 CEBOOK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 購買偽造之「BWB-1501」車牌2面後,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 起,懸掛「BWB-1501」車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李寶蓮。嗣巫旻豈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雙園路2段附近欲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上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旻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巫旻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TA紀 錄及影像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車牌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25

SCDM-113-竹簡-1399-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朝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21、25、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提供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獲致被害人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廖好名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東山街325號台電配電中心前,明知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側、顏翊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顏翊軒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 訴)。惟莊朝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 報警處理,竟與顏翊軒交談後,未經顏翊軒之同意,逕行徒 步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翊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朝爐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告訴人顏翊軒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告訴人)、陳 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相片、台電配電中心門口 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89-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旭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告訴人繳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惜因告訴人業已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到庭,致未能 獲致宥恕,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均帶同律師到庭,而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往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第23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每筆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WST-Linxin」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 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11日12時28分 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旭峰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戴旭峰明知李鎧妅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 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WST-Li nxi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WST-Linx in」之指示,以李鎧妅匯入之款項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之存入「WST-Linx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鎧妅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334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旭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ST-Lin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LE VAN HIE 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玉娟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 李玟錩、林玉娟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IEN(中文姓名:黎文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HOANG THI TA M(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6日起,假冒郵 局員工致電予李玟錩,誆稱:網路購物時因誤下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 元至HOANG THI TAM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李玟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配偶HOANG THI TAM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事實。 2 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玟錩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配偶HOANG THI TAM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LE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LE VAN HIEN(中文名:黎文顯)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越南小 吃店內,將其不知情配偶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友人NGUYEN TAT THANH(中文名:阮必成,另行通緝)轉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19時許,假冒「生活市集」 網站及郵局客服致電予林玉娟,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 誤將其帳戶設定為5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 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玉娟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LE VAN HIEN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THI TA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娟所提供之手機通聯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91號 (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6-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邱雅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邱雅凡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 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林俊昊」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 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彥,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 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 ,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 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 知無意對李文正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 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 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 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 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 ,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 ne聯繫賀宥瑋,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 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 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 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郭佩璇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 「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 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 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 「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 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 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 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 7 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 、40頁)。 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 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 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 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2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 第2616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人余 東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 及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 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 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余東霖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 分到場,並於113年10月9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 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並未於庭前具狀請假,復未遵 期到場,嗣聲請人改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傳喚證人 到場,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由 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 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 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 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到庭,且 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23

SCDM-113-聲-1341-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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