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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6行:接續於同日11時2分、21分許, (二)第8行:未經持卡人魏妏娟同意或授權,於結帳時,持該 所持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 以感應方式結帳,致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服務人員、發 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聰明為持卡人本人魏妏娟持卡 消費而先後交付所購買商品香菸共2包、福袋1包(金額合 計450元)予陳聰明,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後,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21分許,持其前開所侵占信用卡盜刷購物支付所購香菸2包、福袋1包等商品款項(各為125元、325元,合計450元),被告先後2次盜用該信用卡購物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 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代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和解,亦未 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 困擾,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先後購得價值合計450元之香 菸、福袋等商品得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已經 被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 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老松郵局前,見魏妏娟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 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分及11時21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持上揭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魏妏 娟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家、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2筆交易,陳聰 明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嗣因魏妏娟收受 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妏娟於警詢時指述及中信銀行簡訊通之2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2次之盜刷犯行,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盜刷金額4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40-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HUU DUNG(中文名:梁友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HUU D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U 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特殊 洗錢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押 在案(見偵卷第51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22日經公告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行方不明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 金融卡1張,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LUONG HUU DUNG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UNG(以下以中文名梁友勇稱之)係失聯移工, 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 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 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 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上午,在臺中市大里地區路邊,自暱稱「Mai Ngoc」之不詳 人士處,取得該不詳人士先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Lili Nur Indah Sari,以下以中文名莉莉稱之)金融卡。梁友勇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12時36分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得手 。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梁友勇行跡可疑,盤查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友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為獲取報酬,自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上述地點提領不明款項6萬元。 ㈡ 證人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莉莉交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影像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在上述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手機內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遭警盤查後,立即傳送訊息予暱稱「Mai Ngoc」之人,內容稱被抓了、你走等語,倘被告經手正常款項,應無須為如此表示。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手機、金融卡及被告提領之現金6萬元。 ㈥ 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資料。 ⒈被告取款前有不明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係  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  帳戶。 ⒉甲帳戶於114年1月8日匯 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亦有匯入乙帳戶。 ⒊證人楊惠婷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款,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坦認涉犯詐欺、洗錢及非法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惟證人莉莉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底 在Facebook認識歹徒,一直跟我聊天,他要我加他LINE ID :Jennaira44,歹徒說要跟我借卡片,會再給我臺幣兩萬元 ,所以我就在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在7-11天裕門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用交貨便寄出我的兆豐銀行提款 卡及密碼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花博門市,寄出後我立刻跟 歹徒說,之後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原先我的兆豐帳號裡只 有83元,今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來電通知我的提款卡被車手 利用了,對方已經在臺中霧峰被查獲,請我快點來報案,才 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表示為取得報酬而交出金融卡。證 人莉莉是否遭他人騙取帳戶,抑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或有斟酌餘地,然被告並非起初徵求帳戶或收受、層轉包 裹之人,係為提領存款而自不詳人士處取得金融卡,無法認 定被告參與前階段取得帳戶之不法行為(無論是評價為詐欺 取財或非法蒐集金融帳戶罪)。  ㈡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檢索結果,並無民眾通報受騙,惟被 告提領6萬元前確有不明款項匯入,經查詢款項來源,發現 來自證人楊惠婷申設之甲、乙帳戶。經警多次聯繫證人楊惠 婷,其堅稱並未受騙,不願到所製作筆錄,惟檢視甲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於114年1月8日匯入59萬1228元,其後多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遭通報之警示帳戶(至甲、 乙帳戶本身無通報紀錄),亦有匯入乙帳戶。另證人楊惠婷 於114年1月9日臨櫃取欺,曾遭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前往阻詐 ,惟證人楊惠婷仍稱未遭詐騙。審酌證人楊惠婷疑為潛在被 害人,亦可能因不明話術遭犯罪集團利用層轉洗錢,然證人 堅稱未遭詐騙,無法認定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而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被告 既有經手可疑之不明款項,參酌類案實務見解,仍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 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以不 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卡所得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107-202502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46分前某時,以假銀行客服 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陳有成」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嗣將自己所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予「陳有成」,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179,961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961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6 1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12年12月4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訴外人宗宏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4分至6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虹門市 112年12月3日19時46分、同日20時0分許 99,987元 29,987元 訴外人謝玉梅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9時48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正民店 20,005元 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2025-02-11

FSEV-113-鳳簡-705-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加入薛文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戴淑媛,使戴淑媛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再將上 開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依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淑媛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媛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薛文任、「依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戴淑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15分、32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內厝店) 10萬元 9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 9萬9000元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4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 時許,向陳褒茹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褒茹陷於錯 誤,嗣後陳俊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9 分許,於「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 林志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鳳山文東店,將「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交付陳褒茹而行使之,並向陳褒茹收取新臺幣20萬 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褒茹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合作協議書、特徵比對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造「林志明」指印、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明」署名及指 印,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79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雲絲頓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告 訴人即該店店長丙○○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雲絲頓香菸3包 及峰香菸2包,因被告、告訴人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 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偵卷第2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司機,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資助罹癌的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 筆錄),犯後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自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嗣遭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之雲絲頓 香菸2包、峰香菸2包外,就雲絲頓香菸1包部分,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之雲絲頓香 菸3包及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其中雲絲頓香 菸2包、峰香菸2包業已發還予該店店長丙○○)。嗣丙○○盤點 店內香菸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 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雲絲頓香 菸2包,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自店內貨架拿取 物品,並未見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除被告坦認之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 2包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其他部分之香菸,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0

TCDM-113-簡-2016-20250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身份及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仍提供身份與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且被告與告訴 人黃巧音達成調解,已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基於詐欺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個人身份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資料及帳戶,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後,再向 黃巧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巧音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福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新臺幣1萬元至劉清 榮所有之上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內。 二、案經黃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榮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音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之現代財富(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款單據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5-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1頁),被告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竊盜 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純喫茶綠茶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員林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湘寧所管領之「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湘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如屏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湘寧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07

CHDM-114-簡-62-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高金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金義無罪。   事 實 一、陳雨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高金義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金義。 二、案經高金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高金義因肩膀、手 臂碰撞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徒手毆打高金義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 高金義頭戴安全帽怎會頭部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碰到高金義 肚子,且高金義兩天後才去看醫生,難認其傷勢與我有關, 安全帽也沒有壞,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雨澤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高金義,徒手攻擊高金義戴 於頭部之安全帽、與高金義打鬥、出腳踢高金義之事實,業 據陳雨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9、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義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5-6、32-33頁,本院卷第115-124 、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且多次以手、腳攻擊 高金義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右肩 、腰間、抓住高金義之手臂,並多次推擠高金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 卷第38-42頁反面)、高金義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陳雨澤有於上揭時 、地以徒手毆打、出腳踹踢高金義之頭部、身體之事實。而 依上開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高金義於112年11月25 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 參酌高金義於遭陳雨澤攻擊時之身體部位包含其左側頭部、 腰間,且係甫遭傷害後之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高金義之雙側腹壁、頭皮挫傷傷勢確 屬存在,且可排除高金義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陳雨澤 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高金義,造成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 、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又高金義遭陳雨澤攻擊頭部時 ,頭上戴有安全帽,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鏡片卡榫破裂 ,有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毀損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陳雨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陳雨澤與高金義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攻擊高金義之左側頭部及以腳攻擊高金義踢向高 金義腰間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高金義頭部戴有安全 帽,安全帽仍因陳雨澤強力之攻擊導致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 ,且高金義頭部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阻擋陳雨澤 之直接攻擊,但最終仍是由高金義之頭頸部承受上開力道之 撞擊,縱高金義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始就醫,然其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與案發時高金義受陳雨澤攻擊之部位相符,高金義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屬合理,陳雨澤辯稱高金義之傷 勢與其無關,難以採信。又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受損,陳雨澤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僅是單純否認,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陳雨澤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雨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陳雨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雨澤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手、腳毆打高金義之方式傷害高金義,致高金義受 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高金義之安全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金義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高金義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雨澤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陳雨澤攻擊高金義之過程中,尚有毀損高金義所 有之證件套,造成證件套吊帶斷裂而不堪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高金義所提出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片為據,認為 係陳雨澤於攻擊高金義時造成毀損,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證件套吊帶在何時、何處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毀損,難以認定係因陳雨澤之行為所致。 二、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高金義證述及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 片,實難認陳雨澤於本案中,有何故意毀損證件套吊帶之行 為。本院原應就證件套吊帶毀損部分為陳雨澤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安全帽 鏡片卡榫破裂)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義於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 與陳雨澤發生衝突,高金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金義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高金義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雨澤之證述、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高金義 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推陳雨澤,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 陳雨澤靠近我,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高金義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高金義只有短暫推陳雨澤胸 部,其他行為都是去接住陳雨澤攻擊行為的防禦手段,但推 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於防止陳雨澤 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高金義並沒有與陳雨澤互毆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澤於警詢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 我感覺到我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高金義,高金義也 回推我的手臂,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高金義發生 打鬥,我要踢高金義時,高金義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 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金義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 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32-33頁),固有指述遭高金義推 擠及抬起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畫面顯示係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高金義之背部,再 以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亦以右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 隨後均是陳雨澤以手推擠高金義、出拳攻擊高金義、以右腳 踢向高金義之腰間,高金義則均處於防禦之姿勢或僅將陳雨 澤之攻擊行為推回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6-118頁),足認高金義與陳雨澤發生衝突時,僅有主 動推擠陳雨澤胸口一次,然依陳雨澤之診斷證明記載,陳雨 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故不能認為高金義推擠陳雨澤胸口 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二、又高金義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 為外,另有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致陳雨澤跌倒, 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 第16頁),固得認陳雨澤所受之傷害與高金義之行為有關, 惟高金義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 阻擋或推開,以避免陳雨澤進一步攻擊高金義,堪認高金義 對陳雨澤為上開推拉行為時,陳雨澤對高金義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高金義之角度,均會即 時反應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陳雨 澤受有如上之傷勢,然高金義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 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 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 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高金義此部分所 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高金義有何傷害犯 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高金義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高金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高金義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SCDM-113-原易-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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