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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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顆及皇宮菜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雖已發還被害人上開皇宮菜之菜根,惟皇 宮菜既經被告食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活動中心 樓頂,以不詳方式竊取范煥港所種植之南瓜1顆及皇宮菜1把 (僅發還皇宮菜菜根1把),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范煥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范煥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18-20241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威揚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0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頤昌璞岳社區,佯 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張威揚進行交接後 ,竊取該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社區日班保全 抵達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 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餘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49-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89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9號   被   告 范秉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欽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之農業發展中心前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中壢天晟醫 院。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東園路79號旁,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而與許 庭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庭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現場、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84-20241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 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 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 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6-20241227-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永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入監 前從事開吊車之工作、需扶養剛退伍不久的18歲兒子(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0號   被   告 田永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原桃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間,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其子田哲 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 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僅田永雄受傷),經警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永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 (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七乙線1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 1次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 其毫無悔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易-94-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其母黃櫳儀(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四維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蘇格登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何曉竹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曉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8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李明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鯊魚電競」網咖店內,見林○宗(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在前開網咖店睡著,並將其錢包放置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 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明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53-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應更正為「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繼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編號⑦之罪刑與上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欲竊 取告訴人之白鐵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然未得逞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 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依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拘役5日,上開④⑤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於民國112年 4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育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經營之堆料場內,徒手竊取白 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其欲將白鐵桌搬至腳踏 車時,為蕭育賢即時發現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蕭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6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9號   被   告 徐慧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內飲用 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3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3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並 轉手販售得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 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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