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應祥
被 告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共同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押金2個月為6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自112年10
月起,系爭房屋因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
,被告均未處理,致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
,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
5,000元。被告又不顧原告求償,在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即要
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遷,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提前解約
之違約金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
,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何處漏水及漏水情形,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與漏水相關,亦無從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相關
單據,此部分應生失權效;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2日點交
系爭房屋,原告並收受被告返還之押金6萬4,000元,應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之
情,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
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庸賠償原告
違約金3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娃娃機設備損毀,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
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5,000元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
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
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
費5,000元,但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嗣原告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會請工程師傅開具估
價單,2週內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
院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於當日諭知原告應遵期補正估價
單,逾期提出罹於失權(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113年1
0月18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而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我不知道何
時要提出,上禮拜113年10月18日有提出,9月初到10月初我
出國出差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訊問:「原告
前次庭期為113年8月19日,原告應可在出國前提出?」,原
告答稱:「對」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見原告無正
當理由逾時提出估價單,且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課予原告失權效之制裁。從而,被告抗辯應生失
權效,當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萬2,000元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房屋
已由原告於113年3月2日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將押金6萬
4,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是兩造既於113年3月2日完成退租點交
,被告並返還押金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保留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自無上開系爭租約第21條之
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小-117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