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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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柳美秀 被 告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萬4,426元(請求金額7萬2,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5日之利息2,4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2,000元 利息 7萬2,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82/365) 15% 2,426.3元 合計 7萬4,42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760-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呂珍屘 法定代理人 吳兆錡 被 告 韓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拆除搭建在門牌 號碼桃園是桃園區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 屋頂、鐵皮圍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估價單,並依前述所載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 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容忍進入房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 用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漏水狀態以回復房 屋頂板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門牌號碼桃園是桃園區 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屋頂、鐵皮圍 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下稱拆除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預 估拆除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 補正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 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 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746-202411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翌恩 相 對 人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24585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簡聲-103-202411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保險小-540-202411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應祥 被 告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共同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押金2個月為6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自112年10 月起,系爭房屋因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 ,被告均未處理,致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 ,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 5,000元。被告又不顧原告求償,在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即要 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遷,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提前解約 之違約金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 ,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何處漏水及漏水情形,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與漏水相關,亦無從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相關 單據,此部分應生失權效;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2日點交 系爭房屋,原告並收受被告返還之押金6萬4,000元,應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之 情,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 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庸賠償原告 違約金3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娃娃機設備損毀,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 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5,000元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 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 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 費5,000元,但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嗣原告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會請工程師傅開具估 價單,2週內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 院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於當日諭知原告應遵期補正估價 單,逾期提出罹於失權(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113年1 0月18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而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我不知道何 時要提出,上禮拜113年10月18日有提出,9月初到10月初我 出國出差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訊問:「原告 前次庭期為113年8月19日,原告應可在出國前提出?」,原 告答稱:「對」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見原告無正 當理由逾時提出估價單,且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課予原告失權效之制裁。從而,被告抗辯應生失 權效,當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萬2,000元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房屋 已由原告於113年3月2日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將押金6萬 4,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是兩造既於113年3月2日完成退租點交 ,被告並返還押金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保留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自無上開系爭租約第21條之 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177-2024111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保險小-542-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廖虹熙 被 告 許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034-202411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524-202411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蔡明順 被 告 杜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46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3%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萬1,012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4萬6,65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 5年12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95年12月18日 起至97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26%計算,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目前為年息2.503%) ;被告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自98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第1年前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01%計算,第1年後半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23%計算,第2年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43%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銀行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843%);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98年5 月26日起至128年5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2% 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1.762%)。倘均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未依約清償,分別尚積 欠本金11萬1,467元、7萬1,012元、24萬6,655元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中國農民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中國農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借據 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網路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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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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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3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4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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