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俊慧
被 告 江佳玲
江明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5萬3,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
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
000元,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
證明表所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17萬3,0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
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3平方公尺×1/2=5,98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68平方公尺×1/2=5,57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8平方公尺×1/2=6,39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7平方公尺×1/2=2,214,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780,000元(計算式:5,986,000元+5,576,000元+6,396,000元+1,804,000元+1,804,000元+2,214,000元=23,78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房屋坐落 1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72.47 6,2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2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72 92,3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3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94 74,52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合 計 173,020元
TCDV-113-補-115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