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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廖健銘 張美容 相 對 人 王柏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8843號,下稱系爭 本票)。然抗告人張美容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 抗告人廖健銘簽發系爭本票,係廖健銘依相對人之指示,以 張美容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張美容無須負票據責任。 又廖健銘係因積欠相對人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系爭本票亦為無效。另相 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廖健銘積欠相對人賭債而簽發,且張美容未授權 或同意廖健銘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前,未向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等節,然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8

TCDV-113-抗-355-20241218-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劉宸睿 法定代理人 劉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 ,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雖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固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係在臺中市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80 0元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相 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及限制閱覽 卷),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本 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乙節,尚屬無據。又兩造未定有債務 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小抗-19-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錫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5,571,4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9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180-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顏曜智 被 上訴人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沙鹿簡易 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 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簡上-67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俊慧 被 告 江佳玲 江明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5萬3,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 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 000元,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 證明表所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17萬3,0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 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3平方公尺×1/2=5,98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68平方公尺×1/2=5,57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8平方公尺×1/2=6,39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7平方公尺×1/2=2,214,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780,000元(計算式:5,986,000元+5,576,000元+6,396,000元+1,804,000元+1,804,000元+2,214,000元=23,78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房屋坐落 1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72.47 6,2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2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72 92,3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3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94 74,52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合 計 173,020元

2024-12-17

TCDV-113-補-1158-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0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65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1674-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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