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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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16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計算式:50日+10日=60日)以下之範 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法益侵害性 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6日及112年2月1日而有逾 半年之區隔,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不同,又 附表編號2犯行因警行經發現而未遂等節,併審酌受刑人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9號 112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9號 112年3月16日 2 竊盜未遂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 11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1號 113年8月27日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僅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1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

2024-10-15

KSDM-113-聲-1850-2024101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文煌(下稱被告劉文煌)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王公二路161號與文聖街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文聖街21巷,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倚祥(下稱被告張簡倚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文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趾 軟組織缺損、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及第三及第五趾近端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簡倚祥則受有右側拇指挫傷(近端指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4

KSDM-112-交易-36-2024101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嗣被告兼告 訴人劉文煌、張簡倚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4

KSDM-112-交易-36-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命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命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命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刑期之總和(即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50日+30 日=80日)。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且均 在同一地點徒手行竊、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則相距逾3 月之久,竊盜行為之地點亦有不同,又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 之物亦與附表編號1、2部分有異,情節略有差別,併衡以受 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暨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 (院卷第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2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12年10月3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 112年12月12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7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9

KSDM-113-聲-1837-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原簡-7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德安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 巷00弄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峋字第10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德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峋字第103 3號),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共計為有期徒刑3年,已 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故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執助峋字第1033號之執行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拘役之刑,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12年8 月15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 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顯見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依前揭說明,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 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準 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 無從移轉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08

KSDM-113-聲-188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附表二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一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罪,前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互異、犯 罪時間均為同日。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 、5至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3月+6月+ 3月=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81 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 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1月11日 2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偽造文書」,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1月10日 2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2月15日 3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3月2日 6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3月2日 7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8

KSDM-113-聲-1428-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張乃止 張陳綉枝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哲凱」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訴外 人張雄昭(已歿)佯稱:可在「日盛Online」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 時10分、9時1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 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張雄昭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張陳綉枝為張雄昭之配偶, 張乃止、張力中為張雄昭之子女,均為張雄昭之繼承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張雄昭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詐欺集團對張雄昭 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主張 依為張雄昭繼承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張雄昭,致張雄昭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張雄昭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 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張雄昭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張雄昭之繼承人, 自得於繼承開始時繼受張雄昭上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3、152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8

KSEV-113-雄簡-1264-2024100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代 理 人 蔡佩珊 相 對 人 吳秀雯 吳昭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79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9 34,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票-1214-202410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建煌變更為吳 麥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麥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 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食品安全 學系開設之分析化學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 中,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 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作成第 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 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 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嗣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條第1項及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北醫學生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被告 乃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 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並 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先以108年8月2日北醫校 秘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繼依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原告不服108年8月 2日函處理結果,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 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北醫校密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原告。原告續對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 駁回,被告遂以108年11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80004056號函 (下稱108年11月6日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25   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指 認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尤以系爭課程教室並無監視錄影紀錄   ,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 諸多相關案例可悉,是以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   ,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甲女、乙女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 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之 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 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 誤。  ⒉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節上分 析化學實驗課時,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足,且人數眾多之 公開場合,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達4次,則在有前次 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備,豈會任由原告多 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甚至進行 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陳述,顯違常情,而 不足採。  ⒊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又未令 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告完全 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解讀甲 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⒋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由其等 之陳述,可知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 擾。  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指控原告之人,屬 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聞甲女 、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僅能證 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究是否確有 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A男、B女之陳述既源自「 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則仍屬於不 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原告之對象 ,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擇、調查   ,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⒍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未 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原 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截 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性 別分界。  ⒎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系爭課 程室之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 授課。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 方,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此路徑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 甲女所稱刻意繞路。又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   ,其所屬組別為第22組,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 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組找鍾君聊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 與第32組間之走道,較少走至第22組與第23組間之走道,故 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   ,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 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有在鍾君面 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 擾乙女,亦不合常情。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 、回收物品等,人員本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 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 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 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 擾時之第一時間反應,而係選擇隱忍,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 認,而強化後續誤解。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 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說詞反覆之處,系爭調查報告就此指 摘原告,實屬誤解。  ⒏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 必然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 程並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 證騷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㈢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其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其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 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自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時起,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止, 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原處 分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且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 、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 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 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 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 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況下,恣意推定原告 有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採信,嚴重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佩珊、陳怡葶、吳慶榕及林益仁等委員4人 請假未出席,另有郭漢彬、鄭信忠、周桂如、郭乃文、李友 專、謝邦昌、陳志華、張佳琪、黃彥華及邱麗芸委員等10委 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 事務性議案,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 託他人出席就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 替代性。準此,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 處案時,上開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 此,扣除請假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 並未達2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 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 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10委員,亦非委 由其他委員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證人黃昭文之證述可知,郭乃文及李友專2位委員確實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芳宜及高淑慧委員;甚而鄭信忠、陳志 華、謝邦昌3位委員同樣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被告於處理重 要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極為便宜行事,相關授權之事 項、範圍等皆付之闕如,嚴重違背一般重要會議代理出席之 常情,亦使原告並未受到制度設計應有之程序保障,未獲得 合法組成之系爭學務會議審議性平會調查結果,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乙證5、6)是 否為合法之書面授權書,其內容亦皆僅提及「出席」,故是 否包含授權進行表決?其對個別議案表決的意向如何?亦皆 無隻字片語可作為代表出席委員之憑依。是本件鄭信忠、陳 志華、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等5位委員並未合法授權他 人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應未達法定人 數而不合法。  ⒊依證人黃豪銘、劉景平之證述可知,各該委員並未接到任何 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於此種並無任何 資料參酌之情況下,各該委員根本不可能針對原告懲處案件 進行實質審議,更無法對系爭調查結果作出接受與否之決定   ,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就原告懲處案所為之決定,實非合法   。證人黃昭文亦陳稱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各該委員審議。況 參酌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簽到紀錄,證人黃昭文所指之性平 會承辦人應係列席之賴婷吟小姐,但其並非性平會委員,更 非調查小組之成員。是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所接獲之性平 會調查資訊,實屬被告行政單位整理之片面資訊,益徵本件 懲處案並未經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實質審議,實非合法。  ㈥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 分,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 具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 分。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原告之 懲處種類,核屬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㈦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怡 樺教授、章修璇律師及沃國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 陳怡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 議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 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㈧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 委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 年7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   ,其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 避,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 過程,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 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 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 斥;理由三單純援引法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 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怡樺名列性平 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未附理由;理由四,僅援引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規定,即認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 原告主張未考量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 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刻意以 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訪談, 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得以透 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經性平 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系爭調 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性與參考性。 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受其拘束,仍 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法院應捨系爭 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告主張應改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⒉本件係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並非追訴原 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調單位, 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性平法亦 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系爭性平 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女並非訪 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主張,又 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以朝向形 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性平會調 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學生如涉 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處以刑罰   ,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記載任何 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嗣原告 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影響輕微   ,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餘地   。  ⒊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原告女友即證人謝佩樺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 常未攜帶實驗衣之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 糊,其等亦從未表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 摸臀部是否係他人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 則指證歷歷,並於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 證以確認其姓名、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 人並非原告之機率極低。  ⒋系爭性平會業對於系爭課程教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 錄、申訴書,並審視該教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片及原告走 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觸甲女、乙 女之臀部。 ⒌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⒍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系爭課程教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 示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該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 未有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 明法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⒎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合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臀部初次之經 歷與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 為未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 乙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 均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⒏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成性騷 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告記大 過1次之處分,係考量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認定原告多次觸摸 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須依 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以導回正軌,惟 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會有所影響,故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原處分業經 銷除。  ㈡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決議及表決 均無違法:   ⒈會議規範之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僅具 行政指導性質,難認可一體適用相關會議。被告縱未另定議 事規則,亦尚難逕以被告應適用會議規範為基礎,指摘原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審認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慣例,以及各與會 人員受託代理出席及表決之實質狀態,認定會議之決議是否 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多數決之結論。查被告相關議事規則、 組織規程,均未規定須書面委託始得合法代表出席學生事務 會議,亦無受委託出席者須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規定。 是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之依據,亦難作為須委託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始得代 表出席之依據。況該條項既為委託代表發言之規定,與委託 出席有別,亦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出席之依據。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據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當天原應出 席之成員為25位,其中親自出席者有12位,委託代理出席者 有10位(包含5位委託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另5位委託非學生 事務委員),共計有22位出席,已達2分之1以上,且當天會 議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反對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亦無任何出 席之委員對於受委託出席之委員,是否確實合法代表其他委 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系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核予原告 大過處分,於法無違。  ⒉縱認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須受其他委員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會議,其中郭乃文委員及李友專委員均已於108年7月30 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前,透過電子郵件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 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統一配置教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往來者,具有相當程度證明、保存之功能,堪認確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從而,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意旨,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亦至少有14人出席,已達法 定開會人數。  ⒊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全數出席之委員透過「舉手表決」之方式 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 投反對票。足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已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第1款「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對於是否依據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進行表決,經會 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60條所 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性平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㈣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列有陳怡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 年7月31日,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怡樺尚非 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 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 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㈤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申評會開會時,依法申請 自行迴避,改由李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日申評會 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美賢擔任主席,施純明顯已迴避,並 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純明先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與決議 ,復於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定   ,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狀   ,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性 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學 生申訴回覆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經申評會於 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申評會認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 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申訴 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108年5月6日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不平等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 各1份(本院前審卷第301-304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 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女   、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前審卷第309-31   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及拍攝 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9-362 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性平會處理 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17-133頁)、108年 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議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院 前審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 定(本院前審卷第157-1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1 61-17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⑹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 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 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 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⑺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 席說明。」  ⑻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 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 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 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本件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 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 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 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 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 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 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臺北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 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 章。」  ⒌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⑴第12條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⑵第16條第2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  ⒍會議規範:  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 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 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 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 數之限制。」  ⑵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 目如下:……(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⑶第23條規定:「代表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 2項)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⑷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 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 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 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 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   ,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 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 為原則。」  ⑸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 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 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⑹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 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 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 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異議 認可方式。 ㈢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系爭 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 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 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 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 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 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 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 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 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 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   ,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108年5月6日遭甲女及乙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甲女 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 所上食品安全學系開設之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其為各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乙女指稱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 前分析化學實驗課上課之際,有對其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受理該申 訴案,錄為第1450856號案,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曾惠副人資長、蔡 奉真副教授及何建志副教授。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甲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那個學長去前面的時候就會特別繞到我們這一組   ,然後再走到前面去,那走過來的過程中,就是會……就是假 裝的正常走過去,可是走過去,手就直接拍到屁股,然後第 1次的話,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之後就第2次第3次,然後 蠻多次的。②因為他一開始……一般碰到是拍過去,就是大概 碰到這樣子,可是他是就是有點像摸下去……他摸得蠻完整。 ③……走道在中間,我們那邊對面是沒有人的,所以空間是很 大的,所以一開始以為不小心,可後來就覺得不太對,因為 空間都很大,可他都靠得很近。④(委員問:「他當下摸到 你,你的感受怎麼樣……)就不太不舒服。(委員問:「這件 事情之後對你自己的……除了上課之外,日常生活有什麼影響 ?」)沒有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甲女之 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09-316頁)。  ⑶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乙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有種用力的感覺,也 不是輕揮過去。②有刻意的感覺就是不是輕揮,而且我也想 說會不會是走道太窄,所以我就往回看,但我對面組別是沒 有人的,走道是你橫著走路都是很有空位的,所以就是感覺 是滿刻意的。③(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是誰?」)我有記 臉,但是我也沒有當下就覺得他是那種人,但我就把他臉記 住了,然後我事後再去跟其他以前被摸過的人核對是不是那 個人。(委員問:「所以你們是怎麼核對的呢?是有他的照 片還是?」因為我其實不是問我那個事發的人,是我同組同 學說是那個有他有點白頭髮……那個白頭髮嗎?我說唉,你怎 麼知道,他就說,因為之前有同學跟他講說就是那個男生。 ④對,是有壓下去的感覺,而且接觸時間也不是就是1秒這樣 ,有點…⑤就覺得就覺得哇,原來是真的有人摸屁股   ,以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就是太神經質,但是發現哦,原來 是真的。……其實當下我覺得還好,是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   ……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憑(乙女之陳述,見本院 前審卷第317-321頁)。  ⑷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 :①(委員)有位女同學說在……你會刻意經過他們的那個組 別,所以會用手碰他們的臀部,那他們主張說那個次數呢, 是有好幾次以上,並不是一個無意的,不小心的碰觸,那這 兩個同學的那個說法,大家都是很類似的,那只能是在時間 上面是不同的日期……(原告)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對這個 事情。②沒有人會讓我……被我碰到,應該應該是沒有,因為 我就是很專心在拿水,然後拿水回去用完再去拿水   ,然後我再趕快回來,再給他們水。③我不敢去摸別人的臀 部,或者有意去碰別人的臀部,但是如果無意的話,那我也 不會知道,所以……但是我女朋友跟我講過我有這樣的現象   ……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46頁)。  ⑸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並未直接承認其有觸碰甲女、乙 女臀部的行為,惟甲女、乙女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 性,參以原告並不認識甲女、乙女,甲女、乙女當不致說謊 陷害原告之可能,且甲女明白指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時有回 頭看原告、原告是保健、有女友等特徵,而乙女則明白指出 原告有白頭髮之特徵,有原告當時於臉書公開之照片3幀在 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365頁),可見原告被誤認之機率低 微,堪信甲女、乙女確有遭被原告觸摸臀部行為屬實。又甲 女、乙女對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或表示不舒服,或表示事 後越想越生氣,而該等行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係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原告對甲女、乙女所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致影響甲女、乙女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行為人原告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訪談當 時相關關係人A男及B女,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乙 女108年5月6日之申訴書、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甲女、乙女及原告分別108年6月5 日之訪談錄音檔及逐字稿、甲女、乙女及原告於分析化學實 驗課的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被告醫檢大樓3樓系爭課程 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等資料,並據甲女、乙女及原告之上開 訪談內容或調查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疑義之部分:①甲女、 乙女所稱被摸臀部的實驗課日期,甲女、乙女及原告均有出 席。②原告(第8組)表示找同學聊天、問問題或拿RO水之主 要路線,係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位置分別為第28組及 第23組。③原告表示在實驗課除同組(第8組)實驗的同學, 比較會聊天或問問題的有另外2人,分別在第38組及第22組 ,恰是至甲女(第28組)、乙女(23組)所在位置會經過的 路線。④甲女有4週(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 月29日、108年4月12日)上實驗課都被摸臀部,但甲女表示 108年4月26日遲到,經查出席紀錄無誤,當天受害對象轉為 乙女,查乙女確有出席。⑤甲女、乙女表示有向實驗課的主 授老師及助教反應受害情況,經訪談A男及B女確認有此事。 ⑥經委員場勘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bench間的走道至少 有135公分,經A男及B女表示,一般人走走道根本就不可能 會摸到(同學的臀部);有疑義之部分:①原告對於為何會 走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路線,說詞反覆,多次表示因 為需要專注的取水,時而說因為要跟認識的同學聊天或問問 題。②原告訪談前段未有印象於實驗課摸女學生的臀部或不 敢去摸別人的臀部,但後又表示其無法保證記憶的正確、其 如果有任何做錯的地方願意道歉、其國中看過心理醫生診斷 有亞斯伯格症,其常被提醒沒有注意周遭等,似在表達他可 能有做過,以其他理由規避他不是有意的及摸女學生臀部之 事實,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系爭調查報 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 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 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女及乙女之事實及其 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一律注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⑺性平會遂據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   ,對第1450856號案(即本件性騷擾案)決議通過「本案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對行為人、被害人及學校提出相關建議   ,其中關於原告之建議為「⑴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 條第9款給予大過處分,後續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⑵行為 人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提供必要的關懷措施,另行為人 得以適當方式(如錄影),向被害人道歉,宣誓不再犯同樣 的行為。」等語,有該會議之簽到單、保密同意書、會議紀 錄及回覆意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1第32-36頁   )。  ㈣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均屬適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自 屬適法:  ⒈依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第12條第9款、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 擾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原告對甲女及乙女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移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由於北 醫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 方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次查   ,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其 中請假之委員有吳慶榕、林益仁、陳怡葶等3人;而委員張 秀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等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 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秀如與蔡佩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 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秀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 張秀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佩 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佩珊有出席,即可得 悉蔡佩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 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漢彬(劉燦宏代)、鄭信 忠(黃豪銘代)、周桂如(郭淑瑜代)、郭乃文(謝芳宜代   )、李友專(高淑慧代)、謝邦昌(許怡欣代)、陳志華(   黃豪銘代)、張佳琪(吳明錡代)、邱麗芸(沈柏綸代)、 黃彥華(張歐群代)等10人。其中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   、謝邦昌、陳志華等5人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此部 分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之規定,另郭漢彬、周桂如、張佳琪、邱麗芸、黃彥華等5 人均非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此部分即不 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 規定。  ⒉再者,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而 該條項所稱之「書面」,其方式法無特別規範,自不以單一 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 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屬有效;但若 僅有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者,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方 式。查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陳志華等5位委 員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而其中郭乃文、李友專分別 委託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 ,有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43、45、131-132頁),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 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又謝邦昌、陳志華2 位委員,被告已自陳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而鄭信忠委員,被告雖稱確有書面委託   ,然其代理人即證人黃豪銘到庭證述,其有代理鄭信忠及陳 志華出席會議,其等均為其長官,長官請其做事,或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或係請秘書告知,故無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加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鄭信忠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會議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委託   ,難認鄭信忠有書面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準此,鄭信忠、 謝邦昌及陳志華3位委員雖有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之委員代理出席該會議,然因無書面委託,不符合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   。  ⒊準此,系爭學生會議之委員共計25人,有委員14人(即張秀 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高 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與蔡佩珊等12人親自出席及 郭乃文、李友專分別委託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合法出 席,已符合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出席人超過應到人 數之半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學生代 表未經選舉產生,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組成不合法云云。惟 按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次按「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 會員。」、「本會置首長1人,即本學生會會長。」、「會 長職權如下:……七、會長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 議。」、「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臺北醫學大 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具正式學籍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 ,得經班級公開正式之選式之選舉,依分配名額選出學生代 表(簡稱學代),由全校學代組成本會。學代不得兼任本校 學生會之首長和各級幹部。……。」、「本會設正、副議長各 1名,於每屆學生代表議會下學期第3次常會中由次一學年新 任學代互選產生。」、「議長職權如下:……議長得代表全體 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臺北醫學大學學生代表議會章 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45-3 7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內學生會會長邱麗芸及學 代議會議長陳怡葶既均係經被告學校全體學生選舉所產生, 且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則其等擔任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符合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學生事務處專員黃昭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係由性平會承辦人員先報告性評會調查結果, 亦即原告性騷擾屬實這件事,因為性騷擾屬實,依規定是記 大過,故必須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當時主席即學務長張秀 如,就表達原告的性騷擾屬實,各位委員有何意見?有沒有 委員反對性平會建議議處記大過1次的建議案?因為沒有委 員舉手反對,所以會議就認定全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牙醫學系教授黃豪銘到庭具結證述,性平 會的人有來會議,以簡報方式報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 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人報告完畢,其個人無問題詢問報告 人,報告人離席後,由行政人員將法規唸1遍,最後主席就 說原告性騷擾如果屬實,依照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要記大過 1次,請我們出席委員用舉手方式表決。但其不記得當時主 席是說不同意的舉手?還是同意的舉手?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證人即當時藥學院院長劉景平到庭具結證稱,性平 案件係由性平會調查,該會有派人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作報 告,用簡報報告調查之過程及建議之懲處。因為報告的蠻詳 細,其並未詢問性騷擾之其他問題。報告結束後,主席有問 我們對性平會報告建議之懲處有沒有反對意見?其沒有反對   ,印象中亦無其他委員反對,所以就通過這個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互核證人黃昭文、證人黃豪銘及證人劉景 平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於是否依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請有反對意見之委員舉手,因無出席委員 舉手反對,而無異議通過。該會議乃決議:「1.依據本校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核予陳生大過乙次之處分,並 將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2.因本學期操行成績考核已 結算,本案列記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原處分卷1第47 頁)。由上觀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堪認系爭學生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均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未就原告懲處案進行實質審 議,各委員僅獲得片面資訊,即對原告作成大過乙次之懲處   ,於法不合云云。查依前所述,除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 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就性平法事件 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 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本 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既經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 定屬實後,移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懲處案議處。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除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或認定 事實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證人黃昭文、黃豪銘 及劉景平均已證稱性平會承辦人有至該會議,以簡報方式報 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頗為詳細   ,證人黃豪銘及劉景平均表示無疑問詢問承辦人等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屬實,遂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⒍被告依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北醫學 生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公告,即屬適法。   ㈤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均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陳怡樺教授名列被告性平會 委員名冊中,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臺北醫 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防治規定第30條第3項第3款,其又擔 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於法不合,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 成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性平 會網頁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性平會網頁資料記 載,其上所列之性平會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至110年7月31 日止(本院前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該網頁所列包含陳 怡樺教授在內之該屆性平會委員任期當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然系爭性平會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 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 、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進行訪談及評議,斯時系爭性 平會或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均無陳怡樺,此可參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1第3-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1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即明。足證陳怡樺並非作 成本件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且亦無參 與其中。則陳怡樺擔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委員,並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日參與討論會議,及於108年9月1 0日參與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1第64-97頁),於法 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 ,則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自屬適法。原告主 張,殊無可採。  ㈥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 無違法:    原告主張施純明主任秘書先參與系爭性平會就本件原告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與決議,繼又以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身分參與 評議,未予迴避,是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查依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之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32-41頁),及1 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 單、會議保密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122-125頁)所示,施純 明固為參與並作成本件事實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並擔任108學年度之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惟施純明已於 系爭學生申評會予以迴避,並未參與系爭學生申評會之會議 及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此參諸1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 1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略以:「本案為性平延 伸之申訴案,施純明主席及蔡奉真委員皆為性平會委員,依 本校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15條,考量後迴避本案,……施純 明主席於10:36離席」等情(原處分卷1第127頁),及10   1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2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簽到單中有 關施純明委員及蔡奉真委員之簽到欄均已記明「迴避」(原 處分卷1第252頁)、該日會議決議亦特別註明「迴避委員: 施純明、蔡奉真」(原處分卷1第257頁」、及申訴評議決定 特別註明「(施純明委員、蔡奉真委員迴避本案,不參與評 議)」(原處分卷1第263頁)等語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 無可採。又申訴評議決定已於理由欄論斷原告申訴無理由, 縱其理由簡略,未就原告申訴理由逐一說明,亦難謂未附理 由。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作成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甲女、乙女、A男及B女,擬證 明甲女、乙女誤指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人云云,惟甲女、乙 女已明確指稱原告特徵,並無誤指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4

TPBA-112-訴更一-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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