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