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併有腦幹功能障礙及意識障礙,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妹,經相對人之親屬團
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致其運動
及認知能力缺損,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
助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監宣-88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