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