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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因受刑人具狀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三、審酌受刑人二罪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各約4556立方公尺、16 64立方公尺,猶否認犯行,於判決確定前均未將廢棄物清除 ,且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5 7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確定(撤銷原判決所處徒刑1年4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況,及經本院電 話詢問其關於量刑意見,未表示意見,且詢問有無清除所傾 倒廢棄物時,答稱非其所傾倒等語,本院認並無再到庭陳述 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聲-4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2-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 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 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 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 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 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 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 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 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 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毒抗-38-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到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並未減輕其刑,請依 法重新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院初認為受刑人的真意應是要針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乃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明確表 示要「聲請再審」,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 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之裁定」並非 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尚未確定的裁定另有抗告的救濟方法 ,更非屬於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 四、本案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30日 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 卷第37、38頁),於114年1月14日抗告期內向監所提出本案 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乃是對於「尚未確定」的該 案「裁定」提出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再審於法 乃有未合,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再-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前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羈押(原審卷第25頁) 。嗣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71頁 ),乃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先給付第一期 款項賠償被害人,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賺取不法獲利之可能,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乃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原審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機車行技師,有一技之長,並 且有固定客源,如果不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將怎麼籌措款 項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認為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判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查按,所為 的裁量亦符合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一技之長,可憑藉該技能獲取足以維持生活的不錯收 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竟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謀取 不法利益的態度甚深,而被告在原審自陳:伊遭羈押後,家 人不會來看伊(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 不佳,被告本案犯行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果 僅限制被告的住居所,命被告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被告, 被告趁日後判刑確定入監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甚 高。因此,被告的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抗-3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侵害的法益,犯後態度(均 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卷附各案判決 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的意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20-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84至8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服原審判決太重,現在社會上一直強調吸 毒者是病人,不是犯人,被判決後從113年5月開始就一直很 努力的去參加戒癮治療到現在,所以懇求各位長官能夠給一 次改過機會,隨狀附上就醫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偽證等前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6年11月12日,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前科紀錄表長達 29頁;其出監後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 毒偵案號共有5個,復有賭博、幫助洗錢犯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假釋出監後除有多次吸毒犯行外,更有其 他罪行,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再者,其雖提出嘉南療 養院戒癮治療之單據,然此節業據原審審酌在案,難認原審 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7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 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 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 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 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451-20250123-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美麗 00000000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 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 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 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 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 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 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 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 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 ,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 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 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 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 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 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 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 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 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 ,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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