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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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返還80萬元借款,尚 欠20萬元借款未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未果後,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臺 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又 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返還80萬,故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黃裕騰、陳冠豪、鄒小珍均為友 人,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餐廳餐敘時,陳冠豪及黃裕騰 向被上訴人稱其欲設立雙順貿易公司,需要100萬元之存款 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乃應允黃裕騰之借款。因兩 造住的較近,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轉交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 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黃裕騰並於107 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之間,上訴人僅是代為轉 交,且未受有利益,自無須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又陳 冠豪、黃裕騰曾向其一眾友人聲稱需要商業投資,而向友人 借款,該商業投資事後破局,因此眾友人(包含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向陳冠豪、黃裕騰請求返還借款,陳冠豪及黃裕 騰即累積一筆資金後,一次性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 人協助其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故上訴人雖匯款80萬元給被 上訴人,乃代為轉交之性質,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 而被上訴人就僅收款80萬元之部分,係因黃裕騰已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以數瓶高價老酒為抵銷、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敘飲 宴以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收受,故縱 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至華泰銀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10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還80萬 元至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36-07XXXX號帳戶(原 審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惟上訴人未收受存證信函而 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臺北大直郵局開始招領(原審卷第21頁 至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1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或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且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日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有跨 行匯款回單、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即於當日將該筆100萬元匯至黃裕騰土 地銀行帳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對陳冠豪提起詐欺告訴,指稱陳冠豪於107年12月 4日偕同不知情之黃裕騰、鄒小珍至其住處向其佯稱須要100 萬元做為財力證明,絕不動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黃裕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由黃裕騰 交予陳冠豪花用殆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黃裕騰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冠豪跟我說資金證明要 多一點才會比較好貸款,所以需要有人放100萬元在帳戶裡 ,叫我請上訴人幫忙,所以我才跟陳冠豪一起去找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4日鄒小珍、黃 裕騰及陳冠豪到我家來,說希望我可以幫黃裕騰做財力證明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朋友借錢,12月5日我就 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的帳戶,黃裕騰有寫擔保書給我,保證 只做存款證明不能動用等語,此有刑案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騰給付150萬元,其依據之 原因事實為黃裕騰共分3次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分別為10 7年12月5日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7年12月20 日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108年1月4日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於108年1月18日協議延3個月再結算, 改重新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並有金門地院支付命令、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陳報(一)狀、上開本票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第259頁至263頁)。黃裕騰並切結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有 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借款 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及還款一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第197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係 指代為轉交款項(本院卷第272頁),又譯文中提到,借的 錢月底之前就還你等語,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80萬元係還款,僅就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有所爭執。  ⒋由前開上訴人與黃裕騰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本件係因黃 裕騰為提供財力證明,尋求上訴人幫忙,然上訴人因身上款 項不足,遂向朋友(即指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偵查中 並陳稱其向朋友借款後,才將款項轉到黃裕騰土地銀行帳戶 ,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黃裕騰要求簽立擔保書,保證帳戶 款項不能動用;又從調閱之金門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卷宗,可知上訴人曾立於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使上訴人對黃裕騰之債權得以獲償,黃裕騰亦出具切結 書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益徵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若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騰間,而上訴人僅 只於其所辯稱之幫忙轉交款項,黃裕騰何須撰寫擔保書、切 結書、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在前揭刑案立於告 訴人之地位主張陳冠豪透過黃裕騰詐騙上訴人100萬元,甚 至於108年7月1日以自己名義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且匯款 之便利性在於,即使收款人住不同地區,仍可在就近銀行或 自動櫃員機辦理,不會因為居住遠近而有所差異,若黃裕騰 欲向被上訴人還款,大可自行匯款,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之100萬元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借予黃 裕騰。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借據等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須有雙方合意及交付借款已 足,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等文件, 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以證人黃 裕騰、鄒小珍之證詞欲證明黃裕騰於107年12月4日在廣香苑 餐廳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院卷第102頁、第172頁),惟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且不 記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則其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 酌黃裕騰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是證人黃裕騰於本院改稱其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認可採,另證人鄒小珍於本院證稱 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憑採。上 訴人另辯稱:黃裕騰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利息3萬元予被上 訴人,故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黃裕 騰之間云云,然證人黃裕騰於本院證稱其並非給付利息(本 院卷第106頁),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黃裕騰是說要拿3 萬元出來,1萬5000元回饋被上訴人,1萬5000元拿來做吃飯 基金(本院卷第173頁),然其所出具之保管單係記載其收 到1萬5000元作為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院卷第143頁),嗣 於本院又改稱該1萬5000元沒有說要成立雙順公司基金(本 院卷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其於上開保管單上記 載該1萬5000元為利息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 之100萬元既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再將100萬元 借予黃裕騰,已如前述,則縱黃裕騰拿出3萬元回饋被上訴 人及作為吃飯基金,亦非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上訴人以 此反推係黃裕騰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尚餘款20萬元等 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代轉交款項,係黃裕騰向被 上訴人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就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高價老 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為抵銷以為清償云云,並以證人 黃裕騰、鄒小珍之證詞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黃裕騰於本院先證稱:我把酒放在上訴人家裡,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拿走等語,後又證稱:就是以金門老酒抵債,被上訴 人也答應了,被上訴喝酒醉,有答應過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6頁),從證人黃裕騰證述可知,證人黃裕騰並未 將老酒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主張有透過高價老酒抵 債,然並未提出任何老酒之單據,或被上訴人拿走之證明, 尚難採取。證人鄒小珍於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去很多次 (指吃飯聚餐),都是黃裕騰付錢,黃裕騰留下來的錢(指 1萬5000元)用完就是黃裕騰付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6頁),然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餐飲抵銷以清償 餘款20萬元,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接受黃裕騰請客,尚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 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以高價老酒及招待被上訴人數次餐飲 為抵銷以清償餘款20萬元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 2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 即無須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5-01-15

TPDV-113-簡上-129-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5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祈伶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柒 仟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因債 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 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因被 上訴人已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應扣除其拍賣所得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將系爭本票上「林祈伶」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 ),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相比對,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 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相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顯屬真正無訛。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懿萱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46萬 元,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買賣價金,李懿萱即於11 0年7月9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懿萱及上訴 人並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簡上卷 第182頁),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見簡上卷第184頁),佐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前3行已明載:「緣林祈伶(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李懿萱(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 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 償」,該契約書亦明載分期付款本金為46萬元,所稱標的物 即係系爭車輛,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存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184頁),足徵被上訴人已自李懿萱受讓46萬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另參 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㈣點載敘:「債務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 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可徵上訴人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46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4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然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外,上訴人 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此觀前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4至5行所載:「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 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 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 」(見簡上卷第184頁),復參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 第186頁)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8月6日實行拍賣,經 訴外人李○○以3萬3,00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車 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在3萬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復存在。據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業已一部受償而消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7月9日 46萬元 111年2月14日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1-15

TPDV-112-簡上-59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原審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 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況本票為完全有價證 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 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現實提出票據, 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性質,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 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曾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 消極事實,相對人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應由相對 人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供抗告人加以反駁,然相對人 就此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自難以就此舉證。  ㈡且就相對人聲請狀所述,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提 示,惟抗告人於當時不在國內,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抗告人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為此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8時54分分別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抗告人付款,以及於11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等 方式行使追索權,請求抗告人付款之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 經寄送後,依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記載為抗告人親自 簽收,故抗告人自不得以其113年9月30日不在國內為由,藉 故拖延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㈡因此,相對人以主客觀要件之意思表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原本以為佐證,而抗告人對就本件本 票為113年3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下同)1,200, 000元、未載付款地、利息,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予爭執,應可 確定。  ㈡其次,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可按(原審卷第13頁),因此,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行使 追索權時,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 此始符本票之提示性、繳回性相符,應可確認;然而,本件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而執票人即相對人係於113年1 0月1日上午10時提出本件聲請,是其僅能於此期間為本票之 提示,但是,依照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記載,其係於113年9 月3日離境,而於113年10月6日始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附 於限閱卷可按,從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票載到期 日至提出本件聲請之期間(即11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既 未在國內,即無從為票據之提示,而執票人雖分別以LINE通 訊軟體以及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然 此等行為雖屬付款催告,但與票據提示應提出系爭本票之要 件不同,亦與本票之提示繳回之目的不符,相對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作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佐證,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4

TPDV-113-抗-47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文、王威皓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部分,因原告於本件曾減縮聲明,是該主文第2項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性質上係 屬撤回一部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減縮聲明,依前開說 明,於該減縮範圍內即屬撤回一部訴訟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 消滅,則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本由原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僅 就繫屬本院之訴訟部分所為判決,則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無不合,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1-訴-468-20250114-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顏 武龍持有普通股股份645,000股,顏佑任持有普通股股份15, 000股。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 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全部 股份。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價格,聲請人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 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 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 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經股東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為反對意思表示,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及與公 司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者,自須以 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自無再與公司協議, 或聲請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 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委 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 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經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於 110年7月5日每股公平價格合理區間為286.14元至302.25元 。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 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 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 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 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 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 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 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 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其後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有關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業經系爭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即無從依系爭議 案之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2-司更一-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3

TPDV-113-訴-3340-202501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3

TPDV-113-簡上-182-202501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游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 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 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之訴部分,乃屬形成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 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 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 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難認兩造 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小上-1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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