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