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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景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士峯 關 係 人 黃歆雁 周良惠 徐正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與配偶即關係 人戊○○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甲○○及戊○○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養子女於收養認可 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 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 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10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 人甲○○與戊○○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 合意及關係人甲○○與戊○○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經本院對其戶籍址送達開庭通 知,請其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 其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 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丙○之意見。復衡 以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到庭均表示關係人丙○自離婚後 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等語及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關係人丙○現確實居住 於戶籍地,然其卻消極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可認關係人 丙○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 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 路,故關係人丙○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丙○ 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母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 生活無異,且收養人也會主動協助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之未成年子女,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父子 情誼。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 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 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丙○之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 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㈣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養聲-258-202412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相 對 人 黃永勤 監 護 人 黃禹晴 上列聲請人黃禹晴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永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 ,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永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黃永勤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相對人黃永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家他-99-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廖婉晴 廖昱婷 被 繼承人 張沈玉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沈玉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去世,聲請人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113年8月19日因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 字第2325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廖俊傑、廖昱婷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廖婉晴之戶籍謄本 、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授權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張文松、張文如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黃友秀同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文彥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文彥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64-202412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相 對 人 謝建寅 上列聲請人陳鈞妮與相對人謝建寅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 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原聲 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嗣迭經聲請人變更,於113年1月 12日訊問時變更並追加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另結婚姻關 係或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 000元。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見 鈞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謝建鈞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於113年4月23日裁判,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就已到期贍養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 000元,而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居住地為桃園市,其於112年11月時年滿30歲,依卷附 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30歲 女性平均餘命約為54.92年,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 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 ,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0個月=1,8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2,490,000元【計算式:給付已到期贍養費690,000元+ 給付將來贍養費1,800,000元=2,490,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㈢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謝建鈞為 000年0月生,其所請求之期間亦已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 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0個月=1, 80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合計4,000元【計算式:給付贍養費部分之聲請費2,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2,000元=4,000元 】,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 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家他-105-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正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丙○○為夫妻,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並經其養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 爰檢附被收養人及其養父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狀請本院准 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被收 養人及聲請人丙○○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 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203-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賴龍山 賴素員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 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手抄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手抄除戶謄本及桃 園○○○○○○○○○提供之被繼承人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 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 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 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 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 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 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 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 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 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 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3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林蔡月花 被 繼承人 蔡美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死亡,聲請人林蔡月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信介、彭瑞娟、彭瑞芬、孫輩趙翌君 、郭志豪、阮慧珊、曾孫輩郭家蓁、郭恩瑋、劉承奐、劉 子睿、劉雨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耀振、蔡耀桐分別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2462、325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銀安、 蔡吳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 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卷附蔡銀安、蔡吳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113年 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拋棄 繼承案卷宗核閱顯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5 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記載「被繼承人蔡 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 承人趙信介、趙翌君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芬、阮慧珊 、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 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娟、 郭志豪、陳姸君、郭家蓁、郭恩瑋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 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受理113年度 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 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 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等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受 文者為「林蔡月花」等語,且上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79、781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 之子林國漢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領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5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 7月17日親自收受,且聲請人之子林國漢與聲請人均設籍 於同一戶籍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 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送達照片 、林國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既與聲請 人同住於戶籍址,且林國漢又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至 樹林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當於領取上 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其轉交聲請人。縱聲請 人主張其不識字或因年邁而難以閱讀,惟聲請人之子林國 漢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得代聲請人閱讀上開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請人,況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係於113年7 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且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3年9月9日,益 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云 云,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 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1 0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 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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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蔣孟燁 被 繼承人 施馨喬(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施馨喬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蔣孟燁係被繼承人施馨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鎮區○○路○段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施馨喬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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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賴龍雄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 年9月9日因甲○○以電話將被繼承人子女均拋棄繼承一事通知 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與手 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 珍妹共同收養,然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 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 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 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 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 ,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 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 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23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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