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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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安路與開安四街交岔路口 而欲右轉往開安四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轉,適告訴人翁哲 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安路機慢車優先道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 雙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易-1360-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附民原告 黃淑華 附民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693-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KENNETH RAMIR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 時至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奇勝門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 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TNDM-114-交簡-56-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7號 附民原告 陳佑昇 附民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897-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 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舜雄等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 807」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807」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附民-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前之該月某時,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方文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 (紅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方文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7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方文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 毒品罪之殘刑2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 之拘役30日後,於113年7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4-簡-25-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 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 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 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 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 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 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 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 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 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 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 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 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 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350-2025010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王宥崴 附民被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鄭義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附民-25-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李家均 附民被告 蘇月玲 上列被告蘇月玲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2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附民原告 胡芷菱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簡附民-1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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