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前之該月某時,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方文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
(紅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方文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7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方文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
毒品罪之殘刑2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
之拘役30日後,於113年7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