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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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郭明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黃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明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倫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郭黃碧珠 之子,郭黃碧珠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以 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郭黃碧珠,郭黃碧珠可正確說出自 己年齡及聲請人姓名,對於財產由聲請人管理表示沒有意見 ,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 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郭黃碧珠經診斷為巴金森 氏病患者,目前已至重度階段,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需他 人部分生活照料,113年7月起開始有明顯認知衰退,合併有 失智症,是輕中期階段。其可與旁人做口頭意見交流,仍可 以對複雜計畫性事務表達其意思,但因身體行動力障礙,以 及不能有效簽寫自己的姓名,同時部分大腦認知功能衰退, 以致無法親身管理處分好自己的財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 博仁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郭黃碧珠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郭黃碧珠輔 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明倫為郭黃碧珠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郭明倫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郭 黃碧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30-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泓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給112年4月、112年6月間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2號開庭之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 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聲 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 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119-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温炳坤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溫連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溫連連之弟,溫連連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人長子林尚忠為共同輔助人,惟聲 請人移居臺南數年,且聲請人子女定居美國,聲請人將規劃 在臺美兩地居住,無法繼續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卷證,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林尚忠進行訪視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林尚忠有意獨自擔任輔助人一 職,便於日後行使輔助職責時得以更加流暢,故評估改定聲 請,實有調整之必要。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且自 法院裁定共同輔助期間,關係人確實履行承擔案主照顧之職 務,評估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 月31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將移居國外 ,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致輔助人重要事項懸而未決, 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林尚 忠為受輔助人之長子,且共同輔助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當 能充分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足認改定林尚忠為受輔助之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60-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臻蓉 相 對 人 陳舒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   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家上字第31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計算式:裁判費4,000元+程序監理人費用19,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內容,此部分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700元(計算式:23,000元×9/1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38-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立國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鼎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鼎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立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立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鼎超之   父,陳鼎超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陳立國為陳鼎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 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陳鼎超,陳鼎超可回答姓名、 年齡,無法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同意聲請人管理其財產等 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為:陳鼎超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意識清楚,定向感無 缺失,對於基礎的加法進位,以及數字大小倍數關係之理解 ,呈現明顯不足,其在父親引導下,可以簡單描述日常生活 ,無法正確理解社交訊息,經教導可執行基本的自我照顧行 為,在支援下執行簡單重複性的工作,其認知能力與判斷力 呈現明顯減弱,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難以以有效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財產處分及訴訟 行為等較為複雜事務,應可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陳 鼎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陳鼎超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立國為陳鼎超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陳鼎 超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85-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張鳳瑛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蔡貴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蔡貴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鳳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監護人。 指定張龍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貴春之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及急性腎衰竭,現況已無能 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 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代謝性腦病變 合併混和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記憶缺損、語言功能障礙 、認知功能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 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未 見自發性語言,且影響到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已達極重度依 賴程度,目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龍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55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榮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文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吳明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 其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障礙症,記憶缺損、語言功能 障礙,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 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鑑定過程無法展現社交 性互動,已達極重度失能,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儒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監宣-36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傳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游鳳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游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傳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游鳳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傳秀為王游鳳錦之孫女,王游鳳錦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傳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醫院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 定人前訊問王游鳳錦,王游鳳錦能辨識聲請人,無法正確回 答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王游鳳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 者,意識清楚,表情稍顯僵化,情緒穩定,可回答自己姓名 、年齡,可辨識陪伴鑑定人為孫女,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 目前多數之生活自理功能已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逐漸退 化,但未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王游鳳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游鳳錦輔助之宣告 。  ㈡查王文琪、王俊賢、王懷頎(下稱王文琪等3人)到院陳稱: 只要聲請人每月在親屬群組出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帳冊, 便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做 到等語明確(本院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 游鳳錦之孫女,與王游鳳錦同住且實際照顧王游鳳錦之生活 ,王游鳳錦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0月8日晟台成字第113033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每月於關係人王文琪等三人之親屬群組公 布王游鳳錦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輔助人職務,當能保障王游鳳錦之權利,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王游鳳錦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輔助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王文琪等3人加入。 二、輔助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 並保留支出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王文琪等3人查核 。

2024-10-30

TPDV-113-監宣-293-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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