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臻蓉
相 對 人 陳舒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
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家上字第31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計算式:裁判費4,000元+程序監理人費用19,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內容,此部分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0,700元(計算式:23,000元×9/1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聲-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