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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54頁) ,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有法務部○○○○○○○○○簡復 表(本院卷第60頁)、本院送達證書(同卷第62頁)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同卷第70~7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原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補發繳費單(本院卷第64~6 8頁),然本院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繳費期限於同年1 1月4日即已屆滿,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即已通 知聲請人繳費,該通知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證書 在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並未繳費,迄至本院裁定命補費 ,已兩個月有餘,衡情並無於屆期後,再行補發繳費單延展 繳費期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8

TCDV-113-婚-551-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 0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第59~65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8

TCDV-113-婚-519-20241218-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劉朝希 相 對 人 洪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朝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朝希為相對人洪秀琴之配偶,相對 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劉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劉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其最佳利 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家事聲請狀、第22頁家事陳報    狀)。 (二)診斷證明書(同卷第7頁台中榮民總醫院、第25~26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三)戶籍資料(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第9~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第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 (四)親屬會議同意書(同卷第23~24頁)。 (五)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7頁)。 (六)林新醫院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7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同卷第28~30頁)、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1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7

TCDV-113-監宣-628-2024121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王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翠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翠媚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2頁聲請狀、同卷第17頁親屬 狀況附註說明)。  2.戶籍謄本(同卷第6頁)。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8、9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5頁) 。  5.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附之輔助宣告鑑定書(同卷第33頁) 。 (二)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參 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認選定聲請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3

TCDV-113-輔宣-74-2024121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梁凱玲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忠仁 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0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本院卷第2頁)。本院職權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民 事卷內聲請狀,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1

TCDV-113-家救-21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分別 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112年6月14日甲 160向學校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 及性侵害,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 事,學校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 228M過往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 示甲228M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 採取保護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 害;考量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 急安置四名受安置人迄今。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人 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人 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穩 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22 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 ,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身 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 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 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88號裁定(同卷第15~1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 意願書(同卷第11~14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10

TCDV-113-護-66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4~7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8頁)、戶籍資料(第9~11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6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3~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2頁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18~22頁筆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至於安置處所 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9

TCDV-113-護-638-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志強 被 告 劉春美 劉月娥 劉福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和價額,並依照該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6

TCDV-113-家繼訴-230-20241206-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林鴻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購入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地,其後再分別購入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1房地、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中市東區土地等不動產。 相對人近期擬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上開名 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借款,惟此舉將影響聲請人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受償狀況。聲請人已具狀訴請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 下同)1290萬8570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萬8570元 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27頁 )、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頁影本(同卷第3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0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近期擬籌措 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 借款,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 相對人長期未於經濟上平等對待聲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會提供財產供聲 請人執行,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該 案實際情形乃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然 縱使客觀上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亦不代表係相對人 片面不平等對待聲請人,亦可能係兩造合意如此辦理,聲請 人原稱相對人「有意將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利貸款購 入新不動產」,則相對人之財產並不會因此減少,其經本院 要求釋明後,並未針對其主張提出釋明,而改稱「以社會一 般通念即可推測」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然本案無 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請人 ,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全-4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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