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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真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段715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 動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1

TLEV-113-六簡調-602-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廖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在沐栗美甲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25,0 00元等語。請據實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內容、雇主及 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強制執行扣薪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雇主之 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書提出),如為臨時工亦請提 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項。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青苑農 產行」、「李正」、「謝淑真」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數額 。 四、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子女李釉絜、李柚妍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使用之各金 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 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 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1月2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是否有投 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 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是否有領取 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 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ㄧ、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1-20

ULDV-113-消債清-35-202501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鋑斌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0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許、14時 3分許、同年月4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50,0 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196,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99至24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96,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96,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6日及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及宋奇恩( 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是 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4-20250120-4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瓊玉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64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 ,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 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 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 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 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 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 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熙」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 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 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44分許、同 年月6日9時2分許,分別匯款6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26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65至20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 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2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 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6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吳 政展(見附民卷第9、31頁送達證書);於112年10月1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 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見本院卷第251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2-六簡-33-20250120-5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0

TLEV-113-六小-309-20250120-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王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增加請求 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六簡 卷第195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從被告行向之左側駛 入本案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7 00元,訴外人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⒉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11,716元,以及 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故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23,716元(計算式:11,716+12,000=23,716);  ⒊看護費用59,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聘請專業看護 ,支出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由原告兒子全日看護25日 ,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計算式:9,6 00+2,000×25=59,600);  ⒋交通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等醫療院所就診,且因原告本有糖尿病,須至胡聰仁診所回 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須僱用計 程車搭載,故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又原告住所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陳宏義診所之交通費為單程100元、來回200元,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交通費為單程120元、來回240元,至胡聰仁診 所之交通費為單程200元、來回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超過 5,000元,僅請求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788,5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 非系爭事故導致,惟原告係因遭遇車禍之外力碰撞,導致腎 臟腫大,僅而引發「泌尿道感染」,故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 醫療費。  ㈣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應依上開比例扣減其請求金額。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3,700元無意見;  ⒉原告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716元中,僅爭執其 因「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支出之5,691元,因 「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引起;  ⒊看護費部分,認為原告出院後即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 過高;  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係治療其糖尿病,上 開病症並非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交通費無理由,其餘交 通費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該街道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時,與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騎乘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自左方駛至之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6 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 用3,700元之損失,又甲○○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35頁、六簡卷第65頁),惟查,系爭車輛為85年1月15日 出廠(見六簡卷第43頁車籍資料,未載日,以15日為基準日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3,200元、工資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61頁),故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6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0元(計算式:320+500=820),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費用23,716元,除下述5,691元 外,其餘18,02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4 、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泌尿部就診費用共計5,691元(見附民 卷第31頁),惟查。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泌尿道感染」,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854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病症為 系爭事故導致,因其遭外力碰撞後腎臟腫大等語,惟臺大雲 林分院以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號函略 以:原告左腎明顯增大與車禍無關等語(見六簡卷第189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8,0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住院治療(除上述泌尿部治療外,同時至內科部治療, 見附民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看護費9,6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衡以原告嗣後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詳後述),其於住院期 間之體況當更加虛弱,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1月內有專人照顧必要,此 有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441 號函附卷可查(見六簡卷第189頁),又此段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96頁);再原告 主張由其子看護25日,應屬有據,又其主張依每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5×2,000=50,000),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59,600元(計算式:9,600+50,000= 59,600)。     ⒋交通費  ⑴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宏義診所及臺大雲林分院分別就 診8次、1次及6次,與其出具之醫療收據相符(詳如附表二 編號1、2、3-1所示),又此部分之交通費依來回2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62頁),故原告得請求交 通費3,000元(計算式:【8+1+6】×200=3,000)。至原告主 張於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與其上開請求醫療 費之就診日期不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之交 通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至胡聰仁 診所就診(詳如附表二編號4),然其自陳係因糖尿病就診 ,又上開病症非系爭事故導致等語(見六簡卷第194頁), 原告雖稱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須僱用計程車前往, 然其縱能自行開車前往,亦需支出汽油費用、自行駕駛車輛 之人力及持有車輛之成本等,原告又未舉證上開成本必定少 於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原告至胡聰仁診所就診之交通費, 尚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挫傷、下 背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8,544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31,445元(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820+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8,025+看護費59,600+交通 費3,000+精神慰撫金150,000=231,44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過失比例部 分,依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6頁、六簡卷第12 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外,原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 責任,故以上開比例核減原告之損害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 為92,578元(計算式:231,445×40%=92,578)。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受雇人即 其住處管理員簽收,見附民卷第29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536=1,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715=1,485 第2年折舊值    1,485×0.53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796=689 第3年折舊值    689×0.536=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9-369=32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備註 1 一品堂中醫診所 112年7月1日、7月2日、7 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 (共計8次來回) 證據:六簡卷第71、73、75、77頁醫療收據 2 陳宏義診所 112年7月5日(1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7頁 3-1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15日(共計6次來回) 證據:附民卷第29、37、43頁 3-2 112年7月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 此部分非本件請求醫療日期,不應准許 4 胡聰仁診所 112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 因糖尿病就醫,非系爭事故導致,不應准許

2025-01-16

TLEV-113-六簡-2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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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廖恕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涂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27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 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市○○路00 ○0號房屋之3B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為111年7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約到期後 ,兩造續訂新約,約定租期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 ,嗣兩造並同意展延租期至113年8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間所在房屋於111年5月始落成,故系爭房間出租予 被告前屋況本為新穎,所附家具亦為全新,詎料因被告於承 租期間在房內抽菸,造成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原告 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800元、重新購置家具費用18,165 元、油漆牆壁費用10,500元,且因系爭房間內殘留菸味,無 法立即出租予他人,必須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 氣等,故原告有1月時間無法出租系爭房間,受有租金損失9 ,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尚積欠電費1,414元,係由原告代為 繳納,被告亦應返還。故被告上開積欠金額,扣除被告繳交 之押租金18,000元後,尚有23,879元未清償(計算式:2,80 0+18,165+10,500+1,414+9,000-18,000=23,879)。原告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自111年7月5日起出租予被告,屋況本為全 新,因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於113年8月31日退租後,系 爭房間內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家具已不堪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 退租點交試算、電費計算明細、冷氣清洗收據、家具發票、 油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111年6月屋況照片、退租點交 照片、冷氣清洗前後照片、建物所有權狀、電費帳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57頁、第85至95頁、第113至127頁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全棟嚴禁吸菸,契約終止時房 間若殘留菸味,需負責將煙味清除或負擔清潔費。經查,觀 諸原告提供之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前、退租後照片(見本院 卷第49至57頁、第95頁),及清洗冷氣前後照片,可見出租 前屋況新穎,退租時床墊污損、牆壁呈現黃色疑似燻染痕跡 ,冷氣內部則呈現積塵情形,椅子皮面有多處孔洞,清洗後 冷氣內部積塵情形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在 系爭房間內吸菸,導致系爭房間內空氣充滿菸味、家具、牆 壁油漆泛黃及冷氣內部髒汙等情,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冷氣清洗費2,800元、重新油漆費用10,500元,分別 有冷氣清洗收據、油漆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45、47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殘留菸味,有系爭房間牆壁遭燻染、冷 氣清洗前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衡情, 殘留菸味之房間,的確難以出租,又系爭房間所在房屋之各 戶房間本均有他人承租,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計算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房間若無殘留菸味,當可於被 告退租後立即出租他人,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房間內抽菸導致 殘留菸味,其要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氣等,始 可再出租他人,故系爭房間無法出租時間為1月,又系爭房 間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可佐,故原告請求 租金損失9,000元,核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 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使用系爭房間 內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致其支出新購家具費用共計18,1 65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家具 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僅 限回復系爭家具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家具若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於被告退租時應有之價值,故系爭家具所受損害 應扣除折舊,而無法逕以新品之價格認定其損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系爭 家具(床墊、床架、椅子及書桌等)應以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皆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陳系爭 家具係111年6月間購置(以6月15日為基準日),迄被告退 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家具之購置費用亦應以14,449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予原告時,尚有電費1,414元未繳,因系爭房間所在建築物 之用電均由原告申請,原告先行繳納,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 計算明細、電費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23、125、 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1,414元,核屬有 據。  ㈣末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時,繳交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應付金額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20,163元(計算式:2,800+10,500+9,000+14,44 9+1,414-18,000=20,163)。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65÷(10+1) ≒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65-1,651) ×1/10×(2+3/ 12)≒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65-3,716=14,449】

2025-01-16

TLEV-113-六小-39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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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應楷勳 被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周雅修 被 告 黃錞顥 郭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丙○○ 、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9 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黎芳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66,090元(零件費用215,944元 、工資費用50,146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致使 被告丙○○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資料,又被告 甲○○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使用,使被告丙○○於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 時,得以謊報自己為被告乙○○,並陳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系爭門號,故被告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66,0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乙○○:伊有遺失身分證,但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伊之前與被告丙○○交往,故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 丙○○使用,然此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47頁)。又被告丙○○原名「黃柏建」,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1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被告丙 ○○雖使用被告乙○○名義,然其簽署「黃」、「柏」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61、66頁),與其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受理,於109年5月7日 、109年6月1日分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簽署之 「黃」、「柏」字跡相仿(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頁) 。再被告乙○○、甲○○對前情並無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故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丙○○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遺失身分證,以及被告甲○○提供系爭門 號予被告丙○○為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然查,被告丙○○係於系爭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 員冒稱自己為乙○○,以及使用系爭門號,考諸被告丙○○之侵 權行為係其駕車時有前述過失,難認冒用身分及使用他人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其上開駕車行為有何助力,故尚難認被 告乙○○、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乙○○、甲○○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66,090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5,944元、工資費用50,146元 ,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15 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 11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90,1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50,146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40,317元(計算式:90,171+50,146=140,317),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追加被告丙○○,上開審理筆錄繕 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生送達 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審 理筆錄繕本催告後,被告丙○○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被告丙○○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丙 ○○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44×0.369=79,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44-79,683=136,261 第2年折舊值    136,261×0.369×(11/12)=46,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61-46,090=90,171

2025-01-16

TLEV-113-六簡-220-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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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陳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時,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 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虛偽販售iphone 14 P RO MAX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 購買上開手機等商品之合意,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 22日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商品,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簽收,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6

TLEV-113-六小-416-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弟。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均為兩造父親蕭文團贈與原告,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 ,向伊要求入住系爭房屋,伊因姊弟情誼而同意其暫時居住 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乃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未 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且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騎樓出租予他人,原告已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蕭文團借名登記予原告,惟蕭文團已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可 見蕭文團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僅借名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蕭文團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又 應蕭文團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文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僅係因蕭文 團年事已高,故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意,並無贈與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意,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團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無從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2.系爭房地均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於57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於7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復於7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  3.原告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買賣價金 。  4.蕭文團於93年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此後租金亦由 原告收取。  5.被告於110年間入住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其情 ,辯稱: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蕭文團自始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77年間 曾入住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77年11月 15日,固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為系爭房屋(見前案二審卷第 113頁),然判決書記載之現居地址有可能僅為當事人指定 之司法文書送達地;再被告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 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 伊係經原告同意始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且被告復自陳:因為伊很少回家,所以蕭文團沒有將權狀 、鑰匙交給伊,伊有帶兒子去看蕭文團3次,但蕭文團都不 讓伊進房子,蕭文團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則蕭文團連被告之面都不願意見,遑論與被告成立使用 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可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 團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原告與蕭文團間係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蕭 文團以外之任何人主張其所有權,故除非被告有得對抗原告 之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否則無從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推定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 權人,進而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無據。  ㈤被告並未與蕭文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係經由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兩 造為姊弟至親關係,原告容許被告暫住系爭房屋,故難以依 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堪認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被告於111 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執),故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11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係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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