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甄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雅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某日起同年11月止,以其配偶過世需要支付繼承費用、腫
瘤開刀及支付租金云云,向張淵國詐稱需借款應急,致張淵國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給陳雅甄,陳雅甄合計向張淵國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遽陳雅甄事後竟否認向張淵國借款,張淵國至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下列認
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淵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晏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
113 年4 月9 日儲字第1130023846號函所附無摺存款郵局留
存聯影本
㈤郵局匯款單據。
㈥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
㈦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㈧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被告曾經匯款
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明細,以證明證人劉晏翎所述沒有與被
告有金錢往來或沒有欠被告錢之內容不實,惟證人劉晏翎於
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欠被告錢也是馬上還等語,故證人劉晏
翎並未完全否認雙方間未曾有金錢往來,然審諸該明細係被
告匯入金錢至劉晏翎女兒之帳戶,上開交易明細之日期為11
2年4月6日,且金額為3萬元,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6、7
月間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數月,
且劉晏翎、被告間平時金錢往來亦無借據提出,則該筆金流
與本案有何關連,並非明確,又縱使劉晏翎有欠被告債務,
然被告於審理時辯稱7月24日6萬5千元那筆匯入帳戶的款項
是有客戶要找劉晏翎,她不在家,我說我要用錢,她說那轉
進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與客觀上該筆匯款實係
告訴人張淵國匯入之情不符,而該筆金流顯非來自於被告所
稱之至劉晏翎住處找劉晏翎之客戶,又張淵國已於審理時明
確證稱並無跟劉晏翎間有金錢往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基此,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因劉晏翎
客戶為了向劉晏翎付款而欲匯入劉晏翎帳戶,劉晏翎不在家
,且因劉晏翎欠被告債務,所以被告為了要用錢先跟劉晏翎
協調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始取款使用等說詞,委
無可採,則上開交易明細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之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6、7月間(本院卷第104頁
),又經核對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71
頁至73頁)及證人張淵國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
至103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
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5萬6
千元,經證人張淵國、劉晏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案,並
有上開基金贖回以及股票賣出之相關資料、存摺影本、交易
明細、匯款單據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告訴人張淵國交付款項明細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一 112年6、7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12萬元 二 112年7月24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6萬5,000元 三 112年8月28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匯款至被告陳雅甄指定之郵政帳戶。 4萬1,000元 四 112年11月間某日 由告訴人張淵國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告訴人陳雅甄前租屋處,當面交給告訴人。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57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