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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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第1224號 第1829號 原 告 高國連 柯米修 陳芷栯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2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 原 告 許育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20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 黑色羽絨外套部分已發還由UNIQLO店長謝孟潔領回,惟仍有 部分財物尚未尋獲,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病態偷竊症 、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元)  1 童裝長褲5件 3,950元  2 發熱衣8件 5,520元  3 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 1,290元  4 女裝內褲1件 200元  5 童裝休閒棒球外套1件 990元  6 羽絨背心1件 1,290元  7 降落傘工裝褲1件 1,290元  8 男裝家居服組1件 1,290元  9 黑色羽絨外套1件 4,9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至16時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UNIQLO店家2樓,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將童裝長褲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50元)、 發熱衣8件(價值共5,520元)、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價值1 ,290元)、女裝內褲1件(價值200元)、童裝休閒棒球外套 1件(價值990元)、羽絨背心1件(價值1,290元)、降落傘 工裝褲1件(價值1,290元)、男裝家居服組1件(價值1,290 元)、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之吊牌拆掉後裝入隨身 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經UNIQLO店員透過監視器發 現甲○○形跡可疑,未結帳即離去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本件UNIQLO店店長謝孟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UNIQLO店內遭竊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衣物,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0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其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其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00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 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 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0分鐘,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1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芬 劉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芬、劉振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芬與劉振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用餐 ,鄧秀芬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2人用餐餐桌座位旁之 牆壁平台上,見有白色手機架1支(為該店店員孫沛君所有 )遺忘於該處,即與劉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鄧秀芬徒手拿取該手機架,交 由劉振東收入欲交付給鄧秀芬之供品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孫沛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手機架遺失,告知老闆調閱 店内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孫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 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 告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是我朋友拿給我的,他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記載與 其陳述不符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劉振東確實有在警詢時稱 :包包不是我的,是她的,因為裡面有裝東西,... 就是她 拿去的,她就說暫且放在裡面,但是我出去有和她講一些話 ...」,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被告劉振東亦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44頁),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 內容經核與被告劉振東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置放於其與被 告劉振東用餐餐桌座位旁牆壁平台上之白色手機架,並交由 被告劉振東等情;被告劉振東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 收被告鄧秀芬交付之白色手機架,並將之收入欲交付給被告 鄧秀芬之供品袋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被告鄧秀芬辯稱:我當時只是好奇看了一下,並把手機架 拿給劉振東看,之後就用手機和朋友對話,不曉得劉振東會 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才發覺劉振東將 該手機架收入袋內攜出,我本來想說當天下午我工作要外出 就可以將該手機架送往派出所,但我後來把手機架放在公司 工作櫃裡,又不小心把一些工作資料放在上面,就忘記這件 事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被告劉振東則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鄧秀芬拿該手機架給我看,我以為該手機架是 鄧秀芬的,所以才把東西收到袋子裡,我沒侵占遺失物的犯 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孫沛君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架遺失於其工作地點即梁社漢排骨新店 中央店內餐桌旁平台上,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 ,為被告鄧秀芬取走交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孫沛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店内監視錄影晝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第93-97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 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起,被 告鄧秀芬先看向牆壁處,旋即拿取牆壁平台上之物品開始 查看,再給被告劉振東看該物品後,被告鄧秀芬又將該物 品放置於牆壁平台空間,先跟被告劉振東短暫交談,旋即 又拿起該物品放在桌上,被告劉振東則伸手拿取該物品並 將該物品放入袋子。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97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鄧秀 芬拿取原置於餐桌旁牆壁上平台之手機架時,被告劉振東 頭部靠近被告鄧秀芬臉部,兩人目光均一同投向該手機架 ,嗣被告鄧秀芬無論拿取、查看該手機架時,被告鄧秀芬 與劉振東之目光仍共同注視該手機架,過程中亦由被告鄧 秀芬將該手機架持交被告劉振東,而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 內,被告鄧秀芬並目視被告劉振東相關接收、收入等行為 ,顯然兩人自始至終就該手機架原置放處至後續拿取、收 入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委無被告鄧秀芬所辯不曉得被告劉 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或被告劉振東辯稱以為該手機架是被 告鄧秀芬之物之可能,此已足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辯稱 其等取走上開手機架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難以 信實。 (三)又觀被告鄧秀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為手機架是別的客 人遺失的,所以我們收起來,是因為我們之後要將手機架 送去附近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 :我當天會拿起那個手機架,是因為這跟我訂購的很像, 我有點好奇就拿起來了。當時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她母親 的狀況,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聊天,所以沒有去在意 手機架的事情,之後我就跟劉振東討論我母親對年祭祀的 事情,後來我們吃完飯離開餐靡,有在附近散步討論一些 事情,直到我要回去上班時,劉振東把手提袋給我,我才 看到手機架,我問他怎麼拿回來了,他說以為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70頁),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被告劉振東 於警詢時供稱:是鄧秀芬拿給我的,她跟我說叫我放包包 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鄧秀芬、劉振 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鄧秀芬雖提出其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 9-85頁),據以辯稱案發時正與友人聊天而未留心被告劉 振東對手機架之處置云云,然此與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不符,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被告 鄧秀芬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至34分及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至45 分,與上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架之行 為時即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時間顯有落差,凡此 ,益見被告鄧秀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 架取走,又遲至112年11月26日方在警方通知後將上開手 機架拿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歸還告訴人,且其等所辯 不僅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確係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架取走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亦同此旨。至同條所謂遺失物,則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見。本案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之 白色手機架,為告訴人遺留於其工作地點之店內餐桌旁平台 上,事後於休息時返回尋找而未果,足見該物係告訴人一時 遺忘而未取回,本人並無拋棄意思,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 遺失物。是核被告鄧秀芬、劉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另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手 機架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鄧秀芬、劉振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手 機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2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購 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庚展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庚展則表示由辯護人 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3-72頁、第337-339頁、本院 卷第58頁、第14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1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 074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5-203頁、第357-3 58頁、第395-3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磅秤 及夾鏈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阿 佳」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要以1公克賣1,000 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68-70頁), 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豐厚價差之 營利意圖,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扣得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佳」拿的,與另案所說的毒品來源「小黑」江信賢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前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販賣毒 品案件中販賣所餘之毒品,自無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若毒品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 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尤其被 告前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惡性更屬重 大而應嚴厲評價,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且復持有數量不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已非輕微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42.27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257.84公克,驗前總淨重243.25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7公克。 3. 磅秤 1臺 李庚展 4. 夾鏈袋 6包 李庚展 5.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1支 李庚展 6. motorola手機 1支 李庚展 7. 現金 8萬6,500元 李庚展

2024-12-31

TPDM-113-訴-11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 判決,雖於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甲、貳 、二、㈡、⒈部分已載明「並就有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 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1-訴-921-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第1224號 第1829號 原 告 高國連 柯米修 陳芷栯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8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第1224號 第1829號 原 告 高國連 柯米修 陳芷栯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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