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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貞福所有、裝置於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於民國118年7月15日前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8前騎 樓,徒手竊取洪貞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貞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貞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貞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辦「洪貞福失竊案」監視器調閱及 勘驗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3-簡-4205-202501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訴訟參與人 辛楊月英(年籍詳卷) 辛益年 (年籍詳卷) 辛明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力泳良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 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321巷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辛榮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321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力 泳良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辛榮季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辛榮 季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辛榮季之配偶辛楊月英、子女辛益年、辛明珊委任呂冠輝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辛益年、辛明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245至246頁)、告訴 代理人呂冠輝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245至24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23頁、第75至77頁、第185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相字卷第25至63頁、第 189至1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 相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辛榮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13至137頁)、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9頁、第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55至163頁)、相驗照片(相字 卷第173至1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 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被告雖自陳因違規點數太多無法考領駕駛執照 (相字卷第15頁),但紅燈不得闖越已屬世界各國共通之交 通規範,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 應確實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75頁)附卷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觀看手機貿然 闖越紅燈前行,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207至208頁)同此見解, 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 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5頁 )在卷可佐,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騎 乘機車拿起手機觀看,又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規肇事,而致 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 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相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坦承肇事,且坦 承確有過失而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一己之疏失而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天人永隔 之悲劇,使告訴人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 ,實屬不該;又行經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為最基本之交 通規範,被告竟仍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屬重大;另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兩次交通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於同年發生本案嚴 重車禍事故,更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法紀意識薄弱,漠視 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極其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阿姨照顧,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扶養奶奶、女兒,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暨告訴人辛益 年、辛明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161-20250109-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 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 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 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 ○○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 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 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 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 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 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 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 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 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 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 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 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 ,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 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 ,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 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 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 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 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 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 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 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 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 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 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 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 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 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 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 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 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 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 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 ,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 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 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 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 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 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辛楊月英 辛明珊 辛益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律師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重附民-7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良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良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其 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卓良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良樵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1與國光二街 交岔路口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有 陳逸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 停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逸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良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 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知,被告係於上開路口旁倒車,而告訴人係於該處停等, 被告車輛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 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3-交簡-2320-2025010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HUU LAM(中文名:陶友林)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 00元,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4日 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2條、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於112年12 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10日即出境未回,且經雇主11 2年10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顯未繼續在本國工作, 亦未繼續居住○○市○○區○○○000○0號公司宿舍乙節,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 、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越南國 籍,且已出境,卻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 外地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 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僅於112年12月27 日將執行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國內居留地址,然受刑人於 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顯未居住在上開地址,則上開送達難 謂合法。參諸上開規定,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既屬有 疑,尚難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 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 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撤緩-319-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岳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岳修慧 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修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岳修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 第19至39頁)、告訴人之慶鴻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49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6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頁、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1 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而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予以賠償,然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開 店從事手作木屐,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242-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芳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蕭羽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霖」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念楨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密碼告知 「瑞霖」,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瑞 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邱偉軒、 張秋月、黃柏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邱偉軒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邱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邱偉 軒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65頁) ;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4至86頁)、告訴 人張秋月提出之彰化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 人黃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黃 柏銓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11 至113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櫻花魔法蛋糕」IG對話紀錄及與「客服」、「瑞霖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雖已察覺有異,仍率而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和解、調解成立,除 已賠償邱偉軒、張秋月外,亦將分期賠償黃柏銓所受損害等 情,有和解合約書2份、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顯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學中,跟 父母親同住,現為實習護理師,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 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柏銓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 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偉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邱偉軒,佯稱邱偉軒之健身工廠會員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41分許 9967元 2 張秋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張秋月,佯稱張秋月之健身工廠會員因升級系統出錯,續約要繳納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2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柏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黃柏銓,佯稱黃柏銓之健身房費用遭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11月4日 18時4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029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246-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岳修慧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附民-30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徐秀月 被 告 陳伯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徐秀月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6萬元,均由具保人陳徐秀月繳納同額現金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嗣 被告陳伯峯、鄭吉良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577號等起訴書起訴,又被告陳伯峯、鄭吉良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同年12月1日已出境未回,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 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鄭吉良復因另案遭本院通緝, 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2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 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4份、送達證書8份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陳 伯峯、鄭吉良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訴-38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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