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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 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 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 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 、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 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 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 (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 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 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 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 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 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 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 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 ,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 ○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 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 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 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 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 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 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 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 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 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 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 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 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 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 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 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 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 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 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 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 ,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 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 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 ,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 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 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 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 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 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 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 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 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 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 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 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 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 ○○、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 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 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 ○○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 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 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 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 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 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 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 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 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 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 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 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 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 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 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 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 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 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 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 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 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 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 。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 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 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 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 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 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 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 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 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 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 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 。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 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 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 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 ,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 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 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 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 ,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 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 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 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 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 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 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 、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 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 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 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 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 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 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 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 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 、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 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 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 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 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 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 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 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 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 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 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 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 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 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 +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 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 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 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 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 )。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 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 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 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 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 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 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 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 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 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 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 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 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 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 。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 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 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 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 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 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 ,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 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 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 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 ○○,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 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 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 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 、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 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 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 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 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 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 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 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 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 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 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 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 ,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 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 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 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 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 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 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 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 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 ,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 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 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 :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 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 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 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 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 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 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 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 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 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 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 (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 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 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 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 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 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 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 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 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 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 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 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 ,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 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 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 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 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 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 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 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 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 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 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 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 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 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 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 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 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 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 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 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 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 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 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 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 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 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 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 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 ,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 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 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 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 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 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 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 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 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 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 ,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 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 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 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 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 ,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 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 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 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 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 ,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 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 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 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 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 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 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 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 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 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 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 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 。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 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 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 ○○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 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 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 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 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 ,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 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 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 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 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 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 ,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 ,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 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 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 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 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 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 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 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 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 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 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 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 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 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 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 、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 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 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 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 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 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 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 ○○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 ,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 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 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 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 :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 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20-2024103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 無行動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必須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 照顧,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考量相對人 目前現實上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又仍待監護宣告事件程序 判斷其有無能力自行處分財產,為維相對人權益及保全其財 產所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於監護宣告處分裁定作成前,准聲請人甲○○暫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 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 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 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 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 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 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 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而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於長照中心接受看護照 顧,每月須支出3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監宣字第11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 任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113至115頁) 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雖請求於本案監護處分裁定作成前擔任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以便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替相對人繳交照護費 用等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又聲請人目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私 立廣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廣福長照中心),並已替 相對人繳交113年9至10月之照護費用等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廣福長照中心照護費請款單影本及與廣福長照中心主任 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以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0至112年 度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有該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可證, 是依目前情況可知,聲請人尚有足夠資力可以替相對人繳 納照護費用,並無相對人因陷經濟困窘,無法獲得妥善照 護而有為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暫時處分旨 在確保本案聲請的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然聲請人上 開聲請實已取代本案聲請,核與聲請暫時處分是為達確保 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 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 許家華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 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 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 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 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 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30

PCDV-113-家聲抗-87-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 ,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5頁),且相對人離婚無配偶,其父、母、兄均亡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 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至40頁 ),且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與 上開同意書相反之陳述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家 事報到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聲請人及 關係人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相對人於罹病前,雖與柳姓同居人共同生活,然該名同居 人於105年時因發現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異常,遂聯繫聲 請人安排相對人就醫,相對人遂於105年至107年間,入住 日間照護中心,又因該名同居人本身亦有疾病無法照顧相 對人,因此後續即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三峽安養中心 ,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中 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 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9

PCDV-113-監宣-94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 醫院檢查其尿液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 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 乙現行蹤不明且未配合聲請人處遇進行,聲請人已提起停止 親權之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113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安置人目前體重約14公斤 ,能穩步行走,其平日三餐正常食量,自己可拿餐具吃飯 ,觀察其與同齡幼兒互動友好和善;受安置人平時活動量 高,喜歡與保育員撒嬌,其對新食物與新玩具容易適對, 對新環境與陌生人適應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居住處,目前失聯行 蹤不明。其於105年8月因竊盜嬰兒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元,復於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 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111 年3月21日仍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5日入監,並於112年7月出 監。嗣乙因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調解及審 理期日到庭,然乙均無故未到場。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外祖母於93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後 受安置人外祖父與同居人共同經營工廠,於111年7月因肝 病過世;受安置人外祖父住院及喪葬期間,其同居人不斷 聯絡乙,乙皆以「要躲警察」之理由拒絕到場;受安置人 外祖父名下房產現為乙所繼承,但仍持續由受安置人外祖 父同居人家屬繳交房貸。另受安置人外祖母經查詢得知設 籍於花蓮市,聲請人於113年發函通知受安置人外祖母, 然未獲回覆。 (2)受安置人大姊主要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扶養成長 ,關於受安置人大姊監護權照顧議題,經社工聯絡乙,乙 表示知悉且同意受安置人大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及 其親屬照顧教養,但至今乙仍未出面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 居人辦理過戶或財產歸屬等法律程序;而受安置人二姊現 年8歲,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後, 於112年出養美國家庭。 (3)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現年29歲,目前入監服刑中;其於11 3年4月25日向社工表示,乙於110年7月即失蹤,自此後其 未再與乙聯繫及見面,並表明其於110年10月再次入獄迄 今,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覺無理由簽具受安置 人出養同意書,但同意簽立聲明書,表明對於受安置人後 續的出養不作異議干涉與過問;於113年9月5日本院家事 庭借提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視訊參加受安置人宣告停止親 權之調解,其起初辯稱自己不是受安置人生父云云,後勉 強答覆法官說:「同意,但不開心。」 (4)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母表示109年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 入獄後,乙失聯多年,其表明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 ;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父則表示,其與受安置人法律上 之父關係疏離,本身已年邁且體弱多病,目前1隻眼睛已 全盲,依靠年邁之配偶照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生 活不穩定,現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 的進行,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極度不佳,而受安置人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9

PCDV-113-護-661-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1422-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 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長子丙○○、次子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7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78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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