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
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
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
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
、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
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
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
(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
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
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
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
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
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
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
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
,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
○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
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
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
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
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
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
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
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
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
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
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
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
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
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
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
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
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
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
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
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
,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
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
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
,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
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
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
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
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
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
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
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
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
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
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
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
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
○○、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
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
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
○○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
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
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
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
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
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
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
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
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
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
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
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
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
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
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
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
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
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
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
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
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
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
。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
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
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
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
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
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
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
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
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
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
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
。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
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
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
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
,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
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
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
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
,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
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
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
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
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
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
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
、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
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
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
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
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
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
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
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
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
、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
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
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
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
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
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
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
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
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
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
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
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
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
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
+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
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
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
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
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
)。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
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
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
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
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
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
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
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
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
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
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
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
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
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
。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
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
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
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
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
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
,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
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
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
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
○○,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
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
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
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
、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
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
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
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
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
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
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
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
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
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
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
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
,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
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
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
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
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
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
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
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
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
,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
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
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
: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
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
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
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
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
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
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
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
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
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
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
(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
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
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
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
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
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
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
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
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
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
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
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
,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
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
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
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
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
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
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
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
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
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
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
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
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
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
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
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
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
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
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
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
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
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
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
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
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
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
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
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
,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
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
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
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
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
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
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
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
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
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
,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
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
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
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
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
,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
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
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
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
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
,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
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
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
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
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
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
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
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
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
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
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
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
。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
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
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
○○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
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
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
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
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
,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
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
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
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
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
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
,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
,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
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
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
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
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
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
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
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
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
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
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
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
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
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
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
、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
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
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
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
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
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
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
○○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
,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
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
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
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
: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
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抗-2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