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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1號、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少連偵21 1號卷】第11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女朋友李○○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認識約一年半左右等語(見少連偵211 號卷第18頁),足見本案被告知悉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少年李○○分別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 給告訴人郭嘉佑、黃育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竊得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竊得藍芽耳機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 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嘉 佑、黃育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卷第45頁)存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劉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恩與少年李○○(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所涉竊 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 0號巷口,由劉家恩徒手自郭嘉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手機架上竊取郭嘉佑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1500元之安全帽1頂(2萬元)及藍芽耳機1副(1500元) ,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郭嘉佑查覺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劉家恩到案說明,劉家恩於11 3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藍芽 耳機1副)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郭嘉佑)。  ㈡於113年3月9日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時 ,由劉家恩徒手自黃新祐停放該處機車座墊上竊取黃新祐所 有共價值6800元之安全帽1頂(3000元)及藍芽耳機1副(3800 元),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黃新祐查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3月4日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由劉 家恩徒手自黃育珊停放該處機車後照鏡上竊取黃育珊所有共 價值6600元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支,耳機價值3800元) ,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安全帽1 頂(未含藍芽耳機1支)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育 珊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 藍芽耳機1支,已發還黃育珊)而查獲。 二、案經郭嘉佑、黃新祐、黃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㈠核與告訴人郭嘉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年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㈡核與告訴人黃新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 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㈢核與告訴人黃 育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少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3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1-22

TCDM-113-中簡-298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顏瑛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訴 究之意(見:警卷第9頁);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即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業經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4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旗津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顏瑛雪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瑛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竊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3-簡-4591-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歸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更正為「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1 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證據 部分另補充「證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昭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堃海放置於機 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 已經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3號   被   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堃海所有、放置在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 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許堃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堃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秉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1

PCDM-113-簡-592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 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 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 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 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 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 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 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 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 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 「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 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 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 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 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 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 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 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 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 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 ,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 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 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 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 「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 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 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 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 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 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 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 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 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 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 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 ,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 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 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 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 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 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 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 ,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 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 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 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 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 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 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 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 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 ,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3號、第32752號、第32764號、偵緝字第3758號、第3759號、第 3760號、第3761號、第3762號、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 、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編號10為未遂)及毀 損如附表二編號1、2、7、8、11、12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勝文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56號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7、8、10、11等部分,係以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 詳工具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機車車殼、前輪卡鉗、煞車總 泵、後輪避震器或剪斷電線後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詳工具雖未 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上開機車零件或剪斷電線,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罪名」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先持黑色油漆潑灑監視器、大門 及牆壁,再伺機下手竊取,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7、8、11等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11次竊盜 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2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毀損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12所示之7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10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編號12為拘役之刑,不在得定應執行刑 之範疇);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1 所示之5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秉樺外, 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扣案六角螺絲起子1把、單頭扳手1把,被告陳稱並非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368號卷第7頁背面、第52頁),復無事證足認確係被告 本案行竊時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余秉樺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 陳冠翰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1個 3 吳馥任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洪瑞宣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5 薛敏志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6 宋雨錡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 7 江宥宏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金屬煞車油管各1個 8 季昭霆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2個、後照鏡1個 9 顏明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高勝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各1個 10 黃御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葉倫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各1個 12 陳榮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遭竊之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相關證據 罪名 1 余秉樺 112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破壞余秉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將電阻線剪斷後重新接線發動該機車,致令該機車之車殼、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秉樺,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尋獲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余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車遭毀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7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 陳冠翰 112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陳冠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致令該機車之ABS線、前輪感應線、煞車碟盤、煞車皮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翰,竊取該前輪卡鉗(價值6,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及背面)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 吳馥任 113年1月27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巷46弄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馥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吳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洪瑞宣 112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洪瑞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3萬1,1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 ②告訴人洪瑞宣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薛敏志 113年1月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薛敏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62號卷第5頁) ②告訴代理人薛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宋雨錡 113年1月7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宋雨錡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宋雨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江宥宏 113年1月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江宥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總泵,致令該機車之煞車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宥宏,竊取該煞車總泵(價值1萬6,000元)、金屬煞車油管(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江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8 季昭霆 113年1月2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季昭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之煞車總泵,致令前車之煞車油管及後車之煞車油管與煞車感應線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季昭霆,而竊取前車之煞車總泵與後照鏡及後車之煞車總泵得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卷第5頁、第13頁) ②告訴人季昭霆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9 顏明安 112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顏明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卷第32頁) ②告訴人顏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387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黃御軒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 持不詳工具,欲竊取黃御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輪避震器,幸經黃御軒發現後阻止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黃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 葉倫安 113年4月2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葉倫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及牆壁,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倫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頁4至第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告訴人葉倫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13年4月27日1時許前時,在同上地點 又接續持不詳工具,竊取葉倫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價值共計2萬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12 陳榮鋒 113年4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陳榮鋒之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天花板及鐵窗,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鋒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 ②告訴人陳榮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註:幣值均為新臺幣,案號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2025-01-20

PCDM-113-易-1456-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 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 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及金融卡 、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然其中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 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 罐、現金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已發還 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7,000元部分,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岸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岸言與CHENG DAO HAN(中文名:秦道漢)係網友關係,2 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12樓之嘉義優遊商旅1217號房間見面,詎陳岸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1分許,在上 開房間內,趁秦道漢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秦道漢所有之藍色 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 、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 同】7,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價值共9 2,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其中之現金7,000元。 嗣秦道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秦道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岸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道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被告到案之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 3張、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已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餘之贓款210元及贓物行李箱、側背包、 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筆記型電腦1台、墨鏡1副、衣物15 件、保養品2罐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業經發 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則不另 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其另有損失現金2,000元及價值14,52 0元之港幣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財物失竊,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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