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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9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 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 )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 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 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 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 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 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 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 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 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 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 ,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 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 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 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 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 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 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 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 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 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 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 ,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 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 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 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 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 「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 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 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 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 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 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 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 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 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 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 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 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 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 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 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 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 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 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 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 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 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 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 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 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 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 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 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 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 、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 「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 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 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 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 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 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 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 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 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 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 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 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 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 ,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 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 「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 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 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 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 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 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 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 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 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 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 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 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 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 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 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 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 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 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 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 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 「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 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 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 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 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 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 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 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 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 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 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 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 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 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 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 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 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 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 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 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 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 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 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 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 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 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 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 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 」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 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 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 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 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 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 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 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 ,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 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 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 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 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 ,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 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 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 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

2025-01-13

PTDM-113-易-746-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 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 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 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 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 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 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 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 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 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 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 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 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 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2025-01-09

TCDM-113-簡-2148-202501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 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 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 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 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倉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文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 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302室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秦文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交由陳秋金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 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 秦文倉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秦文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軟體LINE好友搜尋擷圖。 (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金指認被告)。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 讓與陳秋金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秋 金於案發時又為成年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是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 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轉讓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 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王坤智購買本案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坤智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 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禁 藥與他人,惟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甚微, 與向不特定人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 情節較為輕微;2.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配 偶與兒子均領有中度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1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4 7至50、53頁)及其所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均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等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等物僅有安非他命2包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復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 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HLDM-113-訴-136-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 (原名江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壢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亦恩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3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亦恩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 該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含有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芊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 里島汽車旅館前,逕予更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3 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芊伊陳芊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江亦恩辯護稱:證人陳芊伊之警詢筆錄,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9頁)。經查,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 證稱:我隨身包包內查獲兩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裡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我沒有花錢跟被告 購買,另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疑似毒品咖啡包共17包,是被 告自己的,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們兩人要施用的毒品 等語(見偵字卷第60、62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中 證稱:我包包裡面的毒品咖啡2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在凱悅 KTV消費跟別人買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發 生甚麼事情,我也忘記我花多少錢跟別人購買上開毒品,我 在警察詢問時會回答上開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警察有 跟我說這個刑責很重,叫我把男朋友供出來可以減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經核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述乃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再查: 1、觀諸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固有 向證人陳芊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 定(見偵字卷第62頁),證人陳芊伊即證稱其隨身包包內之毒 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2編號1所示)及愷他命1包(即附表2編號 2所示)均為被告所讓與(見偵字卷第62頁)等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告知,僅係警察調查轉 讓上開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藉此鼓勵涉有轉讓毒品之人能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況證人陳芊伊 係證稱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無償讓與,其並非涉犯轉讓毒品 犯行之行為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受不當利誘 之可能,且證人陳芊伊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無任何顯示其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 足見其陳述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礙其證述仍具有任意 性。 2、證人陳芊伊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已遺忘於110年1月19日當 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詳細原因,僅因持有量少而直覺認為毒品 咖啡包係向他人購買,而非受被告轉讓而持有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時間即 為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翌日,較接近犯罪時間,依常情, 其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 ,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尚未有機會與被告談論 案情,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自 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實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陳 芊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依法踐行提示證人陳芊伊 之警詢證述內容程序,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則被告 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行攜帶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當時之女朋友即證人陳芊伊 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警察在證人陳芊伊身上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證人陳芊伊自己帶來的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芊伊當時僅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受到警察告知其有關減刑之規定,可能因此擔心刑責上身 而推諉卸責。又證人陳芊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習慣,其係自 行攜帶如附表2所示毒品前往汽車旅館,而非被告所轉讓。 退步言之,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已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在其 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由證人陳芊伊自行取走施用,被告主觀 上仍無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行攜帶如附表1編號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證人陳芊伊相約一同前往前往該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及證人陳芊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證人陳芊伊分別持 有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 ,前揭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224頁、第258至 259頁),並有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8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8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81 至85頁、91至9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第 9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4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關於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客觀上是否源自於被告所持有乙節,經查: 1、觀察警察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7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其等外觀上均為金色unique字樣之黑色包裝袋所 包裹(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又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7包,其中9包經鑑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8.3959公 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6公克(計算式:68.3959÷ 9=7.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其中8包經鑑 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2.6032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 之淨重為7.83公克(計算式:62.6032÷8=7.8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63%)、 「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而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經鑑定淨重共為14.9075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 淨重為7.45公克(計算式:14.9075÷2=7.4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附表1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平 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約略相當,且內容物同檢出僅含有硝甲 西泮(純度0.061%)、「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 4頁)等件在卷可證。其中,再細繹上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硝 甲西泮之純度,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與附表 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等純度均介於0.059%至0.0 63%間,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出自同源。 2、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警察在我隨身 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跟被告去該汽車旅館休 息時,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並沒有花錢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又證人陳芊伊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警察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在 凱悅KTV內跟別人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跟別人買的, 並非被告轉讓給我,我也想不起來110年1月19日在峇里島汽 車旅館內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本案之案發時間, 證人陳芊伊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 記憶缺失等情。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自被告身上查扣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之事實,認證人陳芊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顯較可採。另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屬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自行攜帶 前往該汽車旅館內施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來源應來自於被告身上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 (三)關於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取用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 上是否存在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再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前往該汽車旅館時,把自己帶來的所有毒 品咖啡包都用奶粉罐裝好放在桌上,我才打電話請證人陳芊 伊過來,又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清,我總共 帶幾包我已經忘記了,我所攜帶的數量應該大於17包,因為 我已經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先將其所攜帶之全部毒品咖啡 包均放置於奶粉罐中,且將該奶粉罐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桌上,才通知證人陳芊伊到場,而從被告所攜帶之毒品咖啡 包中,其中剩餘之17包事後遭警查扣等情為觀察,顯然被告 當時所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經遠超其所需施用之劑量 。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芊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 陳芊伊到場前,被告已經先行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 逾越自己用量之剩餘毒品咖啡包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 ,則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到場後,可能自由取用奶粉罐內毒 品咖啡包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存在轉讓偽藥予證人陳芊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依法不得轉讓。觀諸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意,甚至 推諉卸責,對其犯行所生危害全然漠視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 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 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 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亦同時轉讓如附 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因認被告亦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附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在證人陳芊伊個人隨身攜帶之粉餅盒內所查扣, 且無包裝外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來源之特徵,是否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尚非無疑。是 此部分除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訴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偽藥 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江亦恩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7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編號1至9)   毛 重 :76.0405公克   淨 重 :68.3959公克   取樣量 : 0.8660公克   驗餘量 :67.5299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編號10至17)   毛 重 :69.3984公克   淨 重 :62.6032公克   取樣量 :0.9018 公克   驗餘量 :61.7014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3%)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3、江亦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5頁) 【附表2】: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 重 :21.5523公克   淨 重 :14.9075公克   取樣量 : 0.8653公克   驗餘量 :14.0422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1%)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白色晶體1包(編號3)   毛 重 :2.0042公克   淨 重 :1.7633公克   取樣量 :0.0027公克   驗餘量 :1.7606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3、陳芊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91至9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6670第19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6670第194頁) 2 愷他命 1包

2025-01-08

TYDM-112-訴-1134-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吳進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 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威程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93至95、9 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31至34、35、37頁)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197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9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正113偵3429字第113 90204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05 6號函及所附陳威程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號 、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 73至175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毒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本院卷第165、202、203、208 、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 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 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 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 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 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 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 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 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 ,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 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僅記載「吳進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接續執行案件之案號,檢察 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之事實,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 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 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訴-27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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