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犯罪性
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
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3
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
號5至6所處之刑,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
日,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NHM-113-聲-8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