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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犯罪性 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 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3 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 號5至6所處之刑,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 日,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892-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俊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下稱聲請人 )前因強盜殺人等罪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在案。惟因原確定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等已 證實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另卷內證人筆錄亦多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之鑑定書【(90)法 醫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法醫鑑定人劉 景勳之鑑定結論已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 請人犯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查本件:  ⑴依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自聲請人車上所搜 得藥品粉末,經化驗成分為Diazepam與Estazolam,然查, 警方自聲請人車上所扣得之藥品粉末係分別為一大一小共兩 包藥品粉末,其中小包係由大包分裝而出,兩包均同為Halc ion(酣樂欣-成分為Triazolam)與Eurodin(悠樂丁-成分為Es tazolam)之混和粉末,已足證法醫師劉景勳所作藥物分析化 驗,結果判讀有明顯之錯誤。  ⑵再查,同樣於劉景勳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就被害人黎治國屍體 解剖鑑定之結果記載:「…參、毒物化學檢查結果 (一)送驗 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   0.31µg/ml、Theophylline 3.5 µg/ml。(二)送驗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出(檢測極限0.05µg/ ml)、 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Triazolam2.0µg /ml、Theophylline 3.9 µg/ml。(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 結果含乙醇3.7mg/dl」。  ⑶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之函文:「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 (一)Diaz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 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 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固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 有使用Estazlam。(二)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 Triazolam2.0µg/ml、Theophylline 3.9 µg/ml是否為Diaze 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µg及OH-Triazolam2.0µg /ml為Diaz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 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以上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118號函) 。並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自證前開函文之主辦人亦為鑑定人 劉景勳本人。  ⒉然查,發現新證據部分: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此 已足證原鑑定人劉景勳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完全錯 誤,此有以下新證據可茲證明:  ⑴本件聲請人於另案告訴鑑定人劉景勳偽造文書乙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劉景勳…辯稱:針對上開事項, 伊有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當時董俊位講出一大堆藥物,有 說到扣案藥品的兩種藥物成分,在加上檢驗報告出來的尿液 及血液中所含的藥物成分,法官就問這是否是相關的藥物, 因為當時手邊沒有資料,伊認藥物名稱的字尾可判斷係屬哪 一種藥物,伊在法庭就回答是,但法官覺得口頭回答不是很 明確,說要再函詢,伊回去有先寫下當天開庭內容的備忘錄 ,就按備忘錄的內容回函;伊沒有再去查詢7-Aminonitraze 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因為當時 網路不發達,而且伊手上有關藥物的書籍不多;另有關該函 說明欄二、(一)部分,伊的意思是,被害人血液或尿液中檢 驗出的成分,是不是跟董俊位被查到的那包藥的成分一樣, 伊無法確認等語。經查…(二)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所述(1)於血液中發現Diazep 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2)7-aminomitrazepam及OH-T riazolam為Diazepam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確認(1)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 ,此有該所於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應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 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  ⑵按前開不起訴處理由書已可顯知,本件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 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中所載關於藥物代謝部分之論述有 明顯重大之錯誤,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確認該錯誤, 鑑定人劉景勳本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錯誤。  ⑶另查,就前述藥物結構、藥物代謝部分,經聲請人函詢多家 醫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等醫院之回覆,亦足證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 完全錯誤,而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聲請人 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者體內所檢驗出之藥物殘 留物,亦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被告車上所搜得之藥品,蓋經 比對,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 olam的代謝物,而按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 明,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 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 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 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而本件按 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歷程,被害人自遭下藥迷昏至拋下橋 死亡至多僅經過5~7小時,顯然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若 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在被害人屍體內必然 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本身藥物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 分,此已可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自聲請人車中所搜獲之Euro 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且被害人體中檢驗出之Diazepam與 Nitrazep之代謝物,更亦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 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  ⒊綜合上情,已可顯證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 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人體內所檢驗出之 藥物殘留物,更可證被害人並未曾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 藥品,原確定判決理由全然係依憑鑑定人劉景勳錯誤的鑑定 結論,錯誤的認定被害人係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而 昏迷等事實,於錯誤的基礎上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殺人犯行, 今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各項新證據,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鑑 定報告為錯誤,且對於案件顯然有重大、決定性關鍵因素,   即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重要證據有重大瑕疵, 且以足動搖原審有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 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 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 之基礎事實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請人犯 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就涉案遺失之黃金金元寶部分:  ⑴查證人黎何秀子、黎治強於被害人死亡後,前後分別至少經 過8次以上之警詢,就被害人是否有佚失黃金元寶,或就黃 金元寶之特徵等,均無完整之陳述與指證。  ⑵然而,於90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0分,員警李明典偵訊信宏 銀樓負責人陳昭信:「警員問:董俊位拿來的金元寶上面有 無特徵?陳昭信答:有「景福」字樣在元寶上」等語。  ⑶承上,於90年11月23日,銀樓負責人說明聲請人所持金元寶 特徵後,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黎何秀子之筆錄即出現有「 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 」等語;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黎治強之筆錄亦相同記載有 完全相同之「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 上『景福』字樣」等語。  ⑷綜上所陳,已足顯證黎何秀子、黎治強等人之警詢筆錄,顯 係經過偽造,或為警方誘導、引導下所為之陳述,而與事實 不符,甚且,其中黎何秀子根本不識字,如何能說出元寶上 有「景福」二字,又黎治強於90年12月11日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僅能陳述「印象中好像 有幾個字有個『富』字」等語,渠等於前述90年11月23日警詢 之前、後,對系爭金元寶均無法詳細描述,更足證該90年11 月23日警詢中該二人一字不差的「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 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係警方偽造變造 所製作之不實筆錄,足證本件警方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刻 意製造不實警詢筆錄以構陷聲請人,以假證據入聲請人於罪 。  ⒉就證人連婉君(匯通銀行行員)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   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⑴證人連婉君於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董 俊位在何處填寫提款單?在何處蓋章?答:在何處填寫提款 單並不清楚,但印章在櫃台,由董俊位持二顆印章親蓋。」 。  ⑵然查,證人連婉君於法院證述:「檢察官問:取款條上的印 鑑有無看到被告在蓋印鑑的情形?連婉君答:我沒有看到… 法官問:你在警訊筆錄說,在何處寫提款單,你不知道,印 章是櫃台由被告持二顆印章親蓋,到底為何?連婉君答:當 時筆錄我沒看清楚就簽名,實際情形是被告有在櫃檯蓋印章 ,但蓋幾個印章,我不知道。」。  ⑶承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就證人朱永權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朱永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當時 董某駕駛何種車輛前來貴行?車子是否有其他人?朱永權答 :當時記得董某駕滿大型自小客車前來,停放在銀行斜對面 往北的方向,車內沒看到,但車外確定沒有人。」。  ⑵然查,證人朱永權於91年5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當天有 無陪被告去外面?朱永權答:有,並送被告到騎樓。辯護人 問:之後被告走到何處?朱永權答:走到五十公尺外斜對面 的書局,是大漢書局。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何人 ?朱永權答:因距離該車子五十幾公尺遠,所以沒看清楚。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當時你記得被告是開者大型自小客 車,車內沒有看到人,但車外確定沒有其他人,是否如此? 朱永權答:因我送被告到大門後就去工作了,因距離遠,我 無法知道當時被告車上是否有人。」。  ⑶綜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就證人呂錦琇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呂錦琇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有無 補充意見?呂錦秀答: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 地板及幫忙清洗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 物品他都存放在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還有倒掉5 包垃圾袋。」。  ⑵然查,證人呂錦琇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證述:「有一瓶空的 大鵰酒瓶放在房間的布衣櫥,拉鍊沒有拉,否認有五包垃圾 袋。」等語,顯然與警詢之筆錄不相符合。  ⑶承上,證人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嚴正否認有所謂的「五包垃 圾袋」之情形,細譯其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其完整 陳述「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地板及幫忙清洗 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物品他都存放在 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後,於句點後又突兀的加入 一句「還有倒掉5包垃圾袋」,而此部分經證人本人於審判 時否認,足證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偽造、增添不屬於證人陳述 之文句之事實,足認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刻意構陷聲請人。  ⒌據此,經比對警方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人證述,均可證警 方確有製作不實筆錄之事實,在證人筆錄刻意添加渠等未說 的文句,營造聲請人確為犯人之假象,誤導檢察官、法官, 今聲請人提出筆錄供參查對照,此些警詢筆錄為原審中未實 質審查之證據,聲請人舉此提出再審聲請,已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採認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況證人黃芳紫於原 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為聲請人於 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2時不在場之證明,當 時聲請人已回到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顯係立基於現已經證實為錯誤之 鑑定報告之基礎上,以及不實之警詢筆錄之結果,從而認定 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然該鑑定結 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 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 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驗屍 報告所認定之死者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再拋下橋導致傷 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建構整個犯罪之過程,再以自聲請人車 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   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 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 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 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 請人犯有本案之其他事實,包括金元寶、銀行取款過程、被 害人住處有大量垃圾等情況,均已經證實為警方偽造筆錄, 渠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均顯已嚴重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全案確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 0號判決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以 上訴無理由(實體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 定(即原確定判決),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 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2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 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上揭聲 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 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情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 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並 未提出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 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是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 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 之證言,及證人黃芳紫於原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等件,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尚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顯然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此部分聲 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亦有前揭顯無理由之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再-82-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董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瑞文於113年4月19日1 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被告盧董烈、陳瑞文(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4月19 日經傳喚到庭,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 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參酌聲請書所附事證,未見被告2 人曾於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其等為警採尿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13年4月8日1 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有聲請意旨主張作為證據並 檢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聲請 意旨誤載為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查,應可綜合 判斷聲請意旨所載採尿時間及依採尿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顯 均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審 訊問時,被告盧董烈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瑞文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復有上開雲林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可稽,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董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陳瑞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 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本件聲請形式上分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惟查:   ⑴依聲請書所附事證觀之,被告2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偵辦,然針對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使其等得以就具體犯罪事實 、驗尿結果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見曾以言詞或書狀使被告2人 陳述意見,是檢察官於裁量前,似未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屬有疑。  ⑵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2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尚未遭撤銷,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2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可知其等 自制力均有不足,然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 繼續戒癮治療等語,尚有完成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 之意願,則得否以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等附命緩起訴處分治療成效不彰,機構外之處 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判斷,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 性裁量義務。    ⑶再者,本件聲請書對於應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據以裁量之原因、事實,未為任 何說明,所附卷證亦未見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聲請人被告 2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而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聲請人 函復略以:戒癮治療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履行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仍須評估後由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協助,為特殊處遇。若遇被告有另案偵 辦中、顯有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可能之情形, 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3字第1139021 854號函文在卷可稽,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確實均有另案 偵查中,惟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不合,且依聲請書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案所涉 犯罪嫌疑,有無可能達致日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需入 監執行刑度之程度,無法評估被告2人是否因此不適合附命 緩起訴處分,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聲請人此部分裁量 稍有速斷,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之具體事證,而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 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補正,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董烈、陳瑞文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2 年11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 日。乃被告2人均知悉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故意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檢察官前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2日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2人與被 告李俊龍、謝永山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至被害人黃國哲 住處,以暴力毆打黃國哲,脅迫其簽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之本票,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 罪嫌(下稱A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傳喚被告等人偵訊 時,得知被告2人與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李俊龍往來甚密, 懷疑渠等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2人否認施用毒品,於 偵訊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均拒絕 採尿,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之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警將被告2人連同被告李俊龍 帶回採尿。於偵訊過程中,已經就被告2人是否施用毒品、 是否同意採尿等細節問明,難認檢察官並無使被告2人就具 體犯罪事實表明意見。  ㈢而被告2人所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均涉嫌施 用毒品犯行(下稱本案),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 察官審酌被告2人既另有A案偵查中(即存在有緩起訴處分裁 量之負面事由),又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且 否認本案施用毒品,暨被告2人就A案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與販毒、施用毒品之人多有往來,再次施用毒品種類、尿 液中毒品濃度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等,考量存在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認無繼續予被告2人誡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空間,因此聲 請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如原裁定所稱有裁量恣意 之情形,亦有疑竇。至A案是否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何以 迄未偵查終結,為偵查權之行使,須考量事實是否已能釐清 。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 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盧董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 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 幾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復有雲林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 告盧董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瑞文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盧董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 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陳瑞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2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為由,而駁回 其聲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且是否給予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而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 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詎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 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似可見其等戒癮治療成效 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再僅以 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否得以期待其等能完全戒 絕毒癮,而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非 無疑,則原審以未見檢察官說明、判斷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 被告2人戒除毒癮,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等情 ,尚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 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 ,即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盧董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陳瑞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 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毒抗-497-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詹宗翰 被 告 洪啓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附民-463-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琮竣、劉芸安之刑之部分撤銷。 蘇琮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芸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琮竣、劉芸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吳佩涵之請求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表示:本件上訴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被告2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及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 225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 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蘇琮竣前已因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迄仍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有任何實質賠償 作為,被告2人僅係為求取刑事輕判而已,難認有何悔意, 且被告2人之住居所現竟位於同址,仍共同生活居住,顯見 被告2人為規避民、刑事法律責任,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 度極度惡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惟以:  ㈠被告蘇琮竣前於10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蘇琮竣犯前述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與本案被告蘇琮竣所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 告蘇琮竣前案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 告蘇琮竣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蘇琮竣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就被告蘇琮竣本案所犯之罪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 張,難認可採等情,核無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情狀(詳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 酌其為迴護被告蘇琮竣,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 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而分別就被 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 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被告蘇琮竣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生紛爭,而因被告蘇琮 竣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 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劉芸安則不滿由被告 蘇琮竣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紛爭及訴訟,且 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採取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方式,以為報復,而個別或共同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強制未遂、恐嚇、散布猥褻 物品等犯行,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散布猥褻 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芸安復另為偽證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2人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芸安之偽證犯行,亦影響司法權之 行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蘇琮竣部分,請參酌被告蘇琮竣犯行 及犯後態度,及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等情,依法 量處妥適刑度。被告劉芸安部分,請斟酌被告劉芸安亦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請斟酌是否有緩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至24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琮竣前於96年、100年 、107年間,均有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芸安則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之刑。 五、末查,被告劉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劉芸安 緩刑之機會,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芸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芸安守法 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劉芸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劉芸安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劉芸 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犯偽證罪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2024-10-08

TNHM-113-上訴-677-202410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陳諺萭 被 告 林紫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附民-251-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洪啓榮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77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其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 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詹宗翰請求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為賺取高 額報酬,將名下共計5個銀行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刻意選 擇將提款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之置物櫃交付與詐欺集團,且 主動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更於對 話紀錄中表示:「不要讓我變成犯罪警示戶,什麼都好說」 、「沒警示戶,我還能介紹更多人給你」等語,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帳戶涉入詐欺案件而 遭銀行警示凍結,具有高度認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誤, 原審更因此認定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原起 訴意旨所認被告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 件被告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提出告訴之 告訴人有7人,自交易明細上觀之,未報案之受害人數遠超 選擇報案之告訴人數量,況且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多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類型,多數仍屬於間接故意而提供 帳戶,與本件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之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秩序 、個人財產權之保障所造成危害度亦屬有別,二者於量刑上 亦應有所區分,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衡酌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上開所述各項情狀,本件被告之量刑實在不應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9萬元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經 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 金融秩序,提供數量高達5個之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 損失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以原審業 已審酌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尚難認足取 。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慧儀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並取得其之原諒,告訴人黃慧儀 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未與本件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今僅與本案前揭1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224-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林紫柔 許庭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重附民-330-202410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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