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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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 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 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 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 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 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 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 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 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 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 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 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 ○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 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 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 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 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 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 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 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 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 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 ,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 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 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 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 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 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 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 、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 、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 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 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4-11-04

TNDM-113-訴-562-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固屬被告因 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惟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吳宗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張立鋼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價值新臺幣5,0 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立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立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46-2024110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 ,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 ,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 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 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 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 ○○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 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 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 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 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 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 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 ,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 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 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 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 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 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 ,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 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 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 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 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 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 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 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 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 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 ,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誠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丁○○、己○○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鄭士 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鄭士誠、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丁○○、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 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 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 告戊○○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首謀 之被告鄭士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士誠就所犯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無從 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丁○○、己○○及在場助勢之被告戊○○論 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士誠所犯首 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鄭士誠、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士誠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丁○○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戊○○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調 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鄭士誠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戊○○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鄭士誠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5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5 號、第2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判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除上揭前案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罪 經判刑處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 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 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 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 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 安全,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2、4所 量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均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外(警卷二第21頁),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 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零 錢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因數額難以認定,以估算 150元認定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 揭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21日21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甲○○ (有提告) 徒手竊取告訴人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只(內含320元)。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含新臺幣3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丁○○ (未提告) 徒手竊取被害人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置物槽內之零錢100元至200元之硬幣。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3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丁○○ (未提告) 侵入上址屋內竊取被害人丁○○放置於客廳塑膠櫃內之紅包袋內之1萬8,000元。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戊○○ (未提告) 徒手竊取被害人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內之香菸盒1包(內無香菸)、打火機1支、1元硬幣6枚。 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NDM-113-易-181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誠 陳彥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鄭哥」應更正為「阿昌」、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補充 「賴弘軒、黃佑鈞部分另行審結」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 丁○○、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陳彥翰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賴弘軒、黃佑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陳彥翰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部分,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 佑鈞及首謀之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部分 ,無從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賴弘軒、黃佑鈞及在場助勢之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犯首謀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翰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均有局 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 評價,是被告丁○○、陳彥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部 分從一重論以首謀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施強暴罪,就被告陳彥翰部分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甲○○○○○負責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謀劃由同案被告賴弘軒等人至不特定人均 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即上開菸酒行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陳彥翰受邀約而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所為均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菸酒行及被害人丙○○均已 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兼衡被告丁○○曾有2次妨害秩序前科 (均涉及傷害他人,與本案涉及他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之 犯案情節不同),被告陳彥翰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情形、被告丁○○於本院時自 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人員, 月薪不固定,以件計酬、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訴-60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王侹元 月俊崴 唐德坤 林嘉恩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月俊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唐德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林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 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6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該款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要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6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容有誤會,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 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未波及其他民 眾,是依據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6人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不予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糾紛,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 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陳麒文所有之折疊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是陳麒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公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俊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德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因與陳崢豪有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與王侹元、 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林俊毅以電話與陳崢豪聯絡,並前往陳崢 豪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至翌日0時許,林俊毅、陳麒文、王侹元、月俊崴、唐德 坤、林嘉恩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MD-9827、 BRE-1886、BFL-0701、BND-091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義安街與義吉街口,由林俊毅、月俊崴持開山刀,先於12 月29日23時33分許,將陳崢豪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復於 12月30日0時18分許,再將吳俊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又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分別將陳崢豪、吳俊霏帶往高雄市旗 山區的溪洲大橋橋下,另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將吳俊霏帶 往高雄市美濃區轉運站,陳崢豪由月俊崴載往他處,前開期 間陳崢豪遭林俊毅等人毆打及持刀刺傷,吳俊霏遭林俊毅等 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嗣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2 被告王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3 被告月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4 被告唐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5 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6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崢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截圖、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俊毅等人對告訴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 二、核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俊毅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毅等人涉嫌強押被 害人陳崢豪、吳俊霏上車、徒手或持刀毆打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陳麒文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毅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然就現有證據觀之,僅能認被告林俊毅等人 係因上述糾紛而聚集實施上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 毅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僅以被告等 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 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 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本件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故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 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4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伯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4「病患姓名」欄應更正 為「陳宜臻」、附表編號9「虛報方式」欄②應更正為「結膜 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波士頓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 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 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診療、確 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 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係 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 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子診療紀錄 及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 線傳輸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 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 欺取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3個月內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手法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病患電子病 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 行,各次詐得金額僅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餘元不等 ,健保署因本案受害金額共6,94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健 保署業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暨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雖有15次 、持續時間非短,但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 0日以上,各刑合併已逾120日,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健保署業 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4號、10950 64425號函在卷(詳資料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可按,足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申報日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點數 主文 備註 1 107年5月3日(資料卷P165)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2 107年6月4日(資料卷P78、P229)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3 107年7月5日(資料卷P223) 吳簪伃 無 失眠 107年6月12日 302點(資料卷P218)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無 失眠 107年6月20日 302點(資料卷P219) 4 107年8月6日(資料卷P224) 吳簪伃 無 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 107年7月18日 302點(資料卷P219)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5 107年12月5日(資料卷P67)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6 108年1月5日(資料卷P148)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7 108年5月4日(資料卷P89、P184)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108年6月3日(資料卷P157)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9 108年8月5日(資料卷P14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10 108年10月3日(資料卷P99)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1 108年11月5日(資料卷P125、P191)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16點。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2 108年12月5日(資料卷P197)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3 109年1月6日(資料卷P107)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4 109年3月5日(資料卷P59)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5 109年4月6日(資料卷P29、P39、P49)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人,4筆,健保點數共1417點。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陳俊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為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波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於 109年1月21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波 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及為病患看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病患係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自費從事附 表所示之美容外科手術,均未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就診 ,且該等病患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時 ,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美容 外科手術過程中及術後可預期需開給之藥物,竟以附表所示 虛報方式,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登載在病歷此業務 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於附表所示實際就 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後,交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明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均未 對病患吳簪伃提供「失眠」或「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診療服務,竟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病歷 此業務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 (三)陳俊伯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陸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陸續溢撥如 附表所示虛報點數總計6889點(即附表共計5983點+吳簪伃部 分906點),換算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40元(即附 表共計6042元+吳簪伃部分898元)予波士頓診所,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嗣因民眾匿名提出檢舉,經健保署一一訪查附表所示病患, 始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基於醫療需要、醫病關係及減少併發症之考量,所以在進行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前一天預防性開藥,手術當天馬上把藥給病患,我沒有做無中生有的事情;至於病患吳簪伃部分,她確實沒有做過自費美容外科手術,我不知道為何病歷上會有上開紀錄等語。 2 證人即病患顏君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行事曆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病患吳家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病患史逸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病患陳怡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病患蘇筱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病患黃寶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病患彭小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4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病患李盈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病患王姿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病患張玉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病患蔡伊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病患劉雅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病患林宜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病患許惠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病患邱佩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病患王采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病患周亞蓉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病患林秋儀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病患吳簪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1 波士頓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3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健保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592號函、健保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5號函及所附違規事證資料1份、健保署112年1月19日書函所附表格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報不實之資料予健保署而詐領健保補助點數6889點,換算醫療費用6,940元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伯固辯稱: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開立之藥 物是用以治療附表所示病患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之 結膜發炎等疾病,所以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 申報健保給付等語,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略為 「......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如美容)後引發之相關病症, 其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 以保險給付」,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 6年函所指,病患倘於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疾 病而接受診療,仍有申報健保給付之可能,然本件被告係於 實際為附表所示病患手術前數日、病患根本未前往波士頓診 所、亦無任何傷病之時,即預先開立藥物,復未在手術前將 藥物交由病患使用,顯見此等藥物與手術過程中或術後因人 而異所生之病症無關,應屬自費手術之相關輔助用藥,自不 得申報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 為病患開立藥物並申報健保給付,顯係將病患自費療程範圍 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以虛報健保費用。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電磁紀錄,該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 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上 傳藉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 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 月份內(共13個月),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 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 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論以13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 1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2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3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偽以病患於左列實際就醫日期患有「失眠」之疾病 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4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5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6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7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9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0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12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13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4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5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6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7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18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①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②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共5742元

2024-10-30

TNDM-112-簡-301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蔡榮慶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 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 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 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 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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