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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後兩造雖於99年11月29日 因假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36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嗣伊於111 年2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應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 萬1,44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伊於基準 日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不爭執,但附表三所示財產均不應列入 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二子丁○○、 丙○○,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15、43至46頁)。    ㈡兩造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後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 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㈣兩造對於附表一「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 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㈤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9及其上 19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北平一街3號5樓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4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361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路1 62之8號9樓建物分別登記在丁○○、丙○○名下,原告不再主張 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27頁)。  ㈥宏岳書局營業收入39萬988元、日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0萬 股、合記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均不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見本院卷二第511、5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業已合 意以原告起訴之111年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 點,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三編號1帳戶存款67萬8,712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 額為67萬8,71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757號函暨檢附之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係因伊於97年1月10 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 ,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故該帳戶所剩 餘額應為婚前財產變形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臺北 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被告 於97年1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 ,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等情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15頁),且有被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上情固堪認定。但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10日出售其婚前財產之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 號房地陸續得款,截至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111年2月25 日已達15年之久,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後續仍有多筆其他款項轉出轉入(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84頁),且不乏大筆款項出入,則被告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之款項應認已與婚後所得之其他款項混同,且曾 經花用,此部分即無從認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 屬被告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是附表 三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67萬8,712元仍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㈢如附表三編號2帳戶存款1,841元,及被告自該帳戶轉帳支出 之120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 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 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 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 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 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 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841元,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 支出之120萬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 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7233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被告對於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841元,且其於11 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之120萬元等情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17頁),固然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附表三編 號2所示帳戶為婚後財產,且主張其無惡意處分之情,辯 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伊娘家之租金收入,為無償 取得,至其提領120萬元係交付妹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 生活費用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吳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牌房屋是爸 爸留下來給我們的,租金是大家分,106年才開始出租, 每月租金一個人可以分到2萬7,000元,應該是匯到被告元 大帳戶;媽媽的醫療費是大家要分攤,三個人要均分,我 有收到被告匯款120萬元要給媽媽使用,那筆錢還剩多少 我沒有算,我有製作清單,把有單據的項目先列出來,媽 媽帳戶裡還有錢但不多,大概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9至291頁),然證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 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本已甚高,且證人吳OO亦證稱:租 金沒有入到個人帳戶;媽媽的費用之前我比較沒有去算, 就是我跟兄弟姊妹說需要分攤多少,他們就會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285至287頁),則其所述關於石牌房屋 租金是否入各兄弟姊妹帳戶一節,已有前後不一;且母親 個人帳戶既然仍有幾十萬元餘額,何以需被告扶養,被告 之兄弟姊妹是否均支出同等金額扶養母親,又為何吳OO一 改原先要求兄弟姊妹不定時、不定額給付之方式,要求被 告一次性支出120萬元,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 憑信性有疑。再對照被證六之醫療、看護費用表格(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吳OO自承係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 二第287頁),並無單據可資佐證。從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全然係被告娘家石牌房屋之租金 收入,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需 要、是否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 定。   ⒋再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案係於110年10月6日判決, 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帳戶120萬元之時間則為110年12月13日,兩 者僅相隔2個月左右,由於兩造先前已為離婚登記,在此 判決後兩造恢復婚姻狀態,被告在前案判決後不久之時點 一次性大額提領金錢,實有可疑。雖被告表示係匯款給其 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但迄未能提出單據,且 亦未舉證過去有無固定支付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或母親 於110年12月時有何急需大筆金額且無法由其他兄弟姊妹 支應之情,自難認被告確有提領前開高額款項之必要,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2帳戶款項120萬元,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 算,與該帳戶餘額1,841元一併計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  ㈣如附表三編號3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是否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甘霖 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等語。證人陳甘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太擅長投資,有次被告跟我說有個青山晴建設事 業有限公司投資的機會,我表示我願意投入,大概從109 至110年間陸續轉了40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 約,被告有跟我說我的股份借用她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3至303頁),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借名契約。 又被告與陳甘霖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借名契約,契約內 容概為:陳甘霖將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盈虧歸陳甘霖所有,被告不得取得,亦不得擅 自處分。陳甘霖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於收受終止借 名意思表示後,應配合辦理移轉等語,有借名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而該借名契約係存在於陳甘霖( 借名人)與被告(出名人)間,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 法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 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 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 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 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 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 ,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如附表 三編號4、5之保險於111年5月27日解約、如附表三編號6 之保險於112年3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丙○○一情,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 684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5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該些保險於基準日時被告 既為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 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與該些保險應列 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更不因被告事後於基準日後解約、變 更要保人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如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㈥小結: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3 萬1,69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4 至6之總和為1,719萬6,265元(計算式:7,909,651+9,286,61 4=17,196,265)。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06萬4,567元(計 算式:17,196,265-131,698=17,064,567)。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取 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53萬2,284元(計算式 :17,064,567÷2=8,532,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53萬2,28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1,698元 2 動產 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總計:13萬1,698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建物 OO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1904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O街O號O樓建物 115萬元 2 存款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460萬5,309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年年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3萬1,154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萬3,188元 總計:790萬9,651元。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8,712元 雖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部分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但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而有進出,無法證明來自出售上開房地價金。 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屬婚前財產。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萬1,841元 被告轉帳支出120萬元應追加計算。 該帳戶為娘家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且被告提領120萬元係奉養母親,履行道德上義務。 3 股票 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股 價值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訴外人陳甘霖為被告之男友,且所述與常情不符,非借名登記。 係訴外人陳甘霖借名登記。 4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0萬9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屬贈與丁○○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 5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9萬9,764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丙○○投保,屬贈與丙○○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在112年3月3日要保人變更丙○○。 6 保險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0萬6,288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編號1至2、4至6總計:928萬6,614元

2025-02-11

KSYV-111-婚-461-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魏榕萱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魏榕萱(下稱魏榕萱)之債 權人,前持魏榕萱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鉑金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字第544號執行命令,禁止魏榕萱移 轉或處分其在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利息及股利等其他一切金 錢債權,並禁止鉑金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魏榕萱,或於章程 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鉑金公司雖 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惟其異議與鉑金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不符,自屬不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李天順(下稱李天順 )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經 轉讓與訴外人王淳鴻(下稱王淳鴻),惟上訴人否認之,且 縱然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亦不得以該等事項對抗上訴人。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魏榕萱 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乃李 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因李天順在外有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 出資額遭債權人執行,遂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成立鉑金 公司,魏榕萱僅是單純掛名擔任鉑金公司之負責人。爾後因 鉑金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李天順無法償還對王淳鴻之借款 債務,李天順遂於112年3月間與王淳鴻協議,由李天順將系 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所 積欠之前揭100萬元借款債務,惟未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執行法院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則魏榕萱對鉑金公司自 始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出 資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 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上訴人前以魏榕萱開立之3,000萬 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魏榕萱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 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20日送達鉑金公司、魏榕萱,鉑金 公司於113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頁)。經執行法院將鉑 金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 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13頁),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最後查詢日期:113年9月12 日),鉑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魏榕萱,於112 年3月10日核准設立,董監事資料顯示設有董事一名即魏榕 萱,出資額100萬元。  ㈣王淳鴻曾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至鉑金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審卷第61至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 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魏榕萱 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鉑金公司於113 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兩 造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 ,而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攸關上訴人 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出資額執行取償,堪認上訴人 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之名 義登記,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在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鉑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3頁),並有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依據上開資料所示,鉑金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核 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唯一股東、董事及代表 人均為魏榕萱,出資額100萬元。另鉑金公司設立登記 時之系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於112年2月23日匯入「鉑 金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12 年3月22日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系爭帳戶、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系 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匯入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 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作為鉑金公司設立 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 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 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魏榕萱之前曾經 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 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 額,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 至今未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並 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 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時,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 先前已就系爭出資額為魏榕萱所出資之事實為自認。被 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 自認,辯稱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原審 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43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乙事負舉證之責。    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王 淳鴻雖證稱:魏榕萱的男友是李天順,魏榕萱現金出資 100萬元,是李天順說要開公司,和我借了100萬元,在 112年3月間成立鉑金公司,後來李天順無法清償,就把 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李天順把鉑金公司股份 給我,魏榕萱也知道,之所以沒有辦過戶,是因為我不 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 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我是老闆,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我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和 100萬元借款無關,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金公司給我, 我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王淳鴻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問:魏 榕萱之前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嗎?)是的。」、「(問: 魏榕萱有無出資?)她有。她出資是100萬元現金。她 現在不是股東,她的出資額已經在112年3月時移轉全部 給我」、「(這樣聽起來移轉的對象是李天順不是魏榕 萱?)因為跟我借錢說會還我錢,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成 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 問:所以是李天順借名在魏榕萱名下嗎?)我不知道是 登記在誰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王 淳鴻雖證稱李天順曾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而向其借款10 0萬元等語,然王淳鴻當時並不知道鉑金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人,係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其亦不知道鉑金公司 是否為李天順借名登記在魏榕萱名下,是依王淳鴻之證 述,無法認定魏榕萱與李天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滋(應為茲之誤)收到王淳鴻 董事長借款一佰萬元整,用於建設公司籌備處,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2.2月20.李天順0000000000 」等語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借據), 辯稱系爭借據為李天順收受王淳鴻所交付之100萬元現 金作為系爭出資額時所簽立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37、178頁),參以 王淳鴻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李天順向其借款100萬 元時曾書立書面乙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文書係屬真正,是亦難以系爭借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雖稱:我之前跟李天順同居8、9年,大 概112年8、9月分開,在111年李天順說他想要再開一家 公司,因為他有積欠其他的債務,不能當負責人,他請 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對鉑金公司本來就沒有出資額,是 李天順拿給我100萬元,就是拿去存款,之前我不知道 這筆錢是借來的,後來112年3月才知道是跟王淳鴻借的 ,我之前想說把鉑金公司用好,後來發現資金有缺口, 李天順才跟我說之前的是跟王淳鴻借的,所以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來 還不出來,就討論將鉑金公司給王淳鴻處理,大約在11 2年3月向王淳鴻借錢的時候,鉑金公司的出資額就轉讓 給王淳鴻,鉑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王淳鴻等語(原審 卷第78至80頁)。然查:     ①魏榕萱於同次庭期亦稱:我在之前有要跟李天順經營 鉑金公司,我有實際參與鉑金公司的經營,從111年 要準備開公司,112年年初設立,設立後我是公司負 責人,參與到大約8、9月間;「(問:李天順是贈與 給妳,還是借用妳的名義?)我不知道怎麼分,他就 是叫我當負責人,這筆錢是他借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78、80頁),足見魏榕萱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陳 稱系爭出資額係李天順向王淳鴻借用後,交給其拿去 存款,並請其掛名當負責人,其沒有出資額云云,然 亦稱其之前是有要跟李天順經營鉑金公司,有實際參 與鉑金公司經營,其不知道李天順是要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或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魏榕萱既有參與鉑金 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人,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財產,出名人並無實質權利之情形,已有未符。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係 辯稱:魏榕萱之前曾經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 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 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的方式 ,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至今未及辦理 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並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 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 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時,表示「不爭執」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亦記載:魏榕萱業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 以150萬元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嗣 後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魏榕萱將其對鉑金公司 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後,未能及時辦理股東與出資額 變更,即遭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嗣後更有因此涉訟 ,魏榕萱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因此未能 於出售伊對鉑金公司出資額予王淳鴻後,立即變更股 東及出資額登記,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17日核發 時,魏榕萱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對 鉑金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61至65頁),而自認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 資額係由魏榕萱出資,且辯稱係由魏榕萱以150萬元 對價,將系爭出資額出售王淳鴻,而未提及任何關於 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後,由李天順借 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等節;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聲請通 知王淳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之部分亦僅記載魏榕萱 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王淳鴻,現已無對鉑金 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資額係由 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且魏榕萱與李天順間就系爭出 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 此與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顯有出入。倘系爭 出資額確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實際為李天順所 有,並由李天順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 資,則被上訴人理應於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時 ,即可為此抗辯。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 議時,僅於「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欄位打勾後,於書狀下方記載「(公司負債中)」 ,而無任何關於魏榕萱就鉑金公司並實際出資、系爭 出資額僅係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之記載,此有第三人 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 頁),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前後所辯有上述反覆不一 致之處,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 淳鴻所借,並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等節,難認可採 。    ⑹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 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所出資,而非李天順向王淳鴻借款後 ,借用魏榕萱之名義登記。    ⑺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順借用魏榕 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故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 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關於借名登 記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意旨,雖係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論述,然關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出資額等登記,均經登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如本院卷第55至59頁鉑金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 ),此與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果相類似,為保障信賴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第三人,自應認上開見解於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之情形,亦有適用。是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 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 權人,若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 ,須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如出名人尚未將借名財產返還借名人,則出名人之債 權人仍得主張出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借名 人及出名人均不得以借名關係存在為由,排除出名人 之債權人就借名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 順借用魏榕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依前揭說明,亦 僅是魏榕萱與李天順間之內部約定,依鉑金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鉑金公司之代表人仍為 魏榕萱,魏榕萱並就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足認李 天順並尚未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則自 外部關係而言,該出資額所表彰之相關權利,應仍屬 魏榕萱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以借名關係對抗第三人即 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仍得主張魏榕萱為系 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魏榕萱與李天 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排除上訴 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鉑金公 司之出資額乃公司設立登記必要事項,經完成設立登 記即生效力,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登記對抗事項, 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魏榕萱與 李天順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效力不及於上訴 人云云,亦不足憑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12年3月間讓與王淳鴻 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業已讓與王淳鴻,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王淳鴻、魏榕萱並於原 審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分別證述及陳述系爭出資 額已出售與王淳鴻等語(證述內容詳如前述),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及該日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原係辯稱:魏榕萱業於112年 3、4月間,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 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 的方式,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嗣後 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 年間開始有訴訟,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 因此未立即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②王淳鴻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 李天順無法清償先前為了成立鉑金公司向其借款之10 0萬元,就將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其,之所以 沒有辦過戶,是因為其不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 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其 是老闆,其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 金公司給其,其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魏 榕萱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李天順於112年3 月間才向其稱系爭出資額是跟王淳鴻所借,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 2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 來錢還不出來,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王淳鴻等語, 亦如前述。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又稱: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 財務出狀況時,李天順才與王淳鴻討論將公司讓與王 淳鴻用以抵債,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 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為李天順將 鉑金公司讓與王淳鴻抵債後,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 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金,並非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 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112年3月間因鉑金公司 持續有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經協商達成共識, 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 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100萬元出資額債務,並 由王淳鴻擔任鉑金公司實質負責人,提供資金予鉑金 公司,保障鉑金公司後續資金來源,李天順則僅擔任 員工協助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④依上可知,就系爭出資額係於何時、以多少對價轉讓 給王淳鴻(係由魏榕萱於112年3、4月間,與王淳鴻 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出資額 ,並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 先前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所借之100萬元,而轉 讓系爭出資額給王淳鴻抵償?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上 開100萬元外,亦無法清償嗣後再向王淳鴻所借之150 萬元,始轉讓系爭出資額抵償?或係因鉑金公司財務 出狀況,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 與王淳鴻用以抵債100萬元借款債務?),王淳鴻於1 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共150萬元 ,究竟為何種款項(係王淳鴻購買系爭出資額所支付 之對價?或王淳鴻於受讓系爭出資額後,對鉑金公司 之投資款項?或係李天順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借 款100萬元後,再向王淳鴻所借款項?),以及為何 系爭出資額讓與王淳鴻後未辦理過戶(是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間有訴訟?或因王淳鴻並非從事建築行業、不 懂建築,所以仍將鉑金公司交給李天順經營?)等節 ,被上訴人或自身先後所辯反覆不一,或與王淳鴻之 證述、魏榕萱之陳述顯所出入。參以魏榕萱於原審亦 稱:「(問:剛才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詢問的二筆金 額在1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在匯款當時出資 額是否已經轉讓給王淳鴻?)我也不知道,當時應該 已經準備要。應該是有,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1頁),而無法明確陳述系爭出資額究竟何時讓 與及讓與情形。如系爭出資額確實業於112年3月間經 讓與王淳鴻,則被上訴人應可明確陳述其情形,而不 致會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亦與王淳鴻、魏榕萱所述 不相符之情形。     ⑤況鉑金公司係於112年3月10日經設立登記,觀諸系爭 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2日經轉 帳匯入系爭出資額後,王淳鴻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入 100萬元(原審卷第63頁)。如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辯: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財務出狀況,持續有 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協議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 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 100萬元出資額債務,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 4月13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2筆款 項,係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 金等語,則系爭出資額係於112年3月22日經匯入系爭 帳戶作為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後,至同年月30日王淳鴻 再匯入100萬元之前,即已轉讓與王淳鴻,其間相隔 不超過10日,且在112年3月30日王淳鴻匯入100萬元 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尚有478萬餘元,魏榕萱 更曾於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匯入前揭100萬元前、 後之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31日,分別匯入240萬 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頁),實難認在王淳鴻將上開 2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魏榕萱或李天順因鉑金公 司之財務出狀況或資金需求,即有將系爭出資額連同 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被上訴人所辯李 天順對王淳鴻10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性。益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於11 2年3月間經轉讓給王淳鴻,魏榕萱對鉑金公司已無出 資額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 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 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 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 資額業經轉讓與王淳鴻,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縱其 所辯上情為真,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均仍記載鉑金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魏榕萱10 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應登記事項 及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就此項公司應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即上訴人。從而,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 載魏榕萱之出資額,既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相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1

TNHV-113-上易-250-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李桂華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6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許豪岳與陳英慈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許豪岳應給付陳英慈新臺幣(下同)19 8,333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已告確定。詎 許豪岳明知前開應向陳英慈給付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陳英慈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 112年9月2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引擊號碼ZRE172L-GEXGKR,下稱本案車輛)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辦理分期付 款,擔保債權為246萬元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123萬元,使 陳英慈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車輛後,發現上開 動產抵押設定情形,遂於113年1月8日自行評估執行無實益 ,而撤回聲請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許豪岳以設定逾車輛現 值之動產抵押方式,逃避陳英慈執行上開債權,致陳英慈無 法執行本案車輛,亦無法執行許豪岳其他財產,受有無法受 償債權之損失。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民事判決書,亦有於112年9月22 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6萬 元,並實際借得12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用,本案車輛原本就有車貸, 112年9月只是增貸,且增貸的錢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貸款,我 實際僅取得15萬餘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有198,333元之債權,且被告確有收受上 開判決,致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即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9頁、第119頁)。 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246萬元一節,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公告附卷為憑(他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確於112年8月18日前即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故已知告 訴人隨時可能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而 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8日前即已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易 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後,即應知 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 為該判決書為詐欺手法而未予理會等語,無解於其已知 悉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 處分財產:    ⑴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 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 有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結果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車 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增加該車所擔保之債務, 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固稱 自己貸得之123萬元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車貸,然亦自承 自己確實取得15萬餘元之現金(易卷第51頁),且和潤 公司確有於112年9月19日匯款150,798元至被告之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審易卷第51頁) ,足見本案車輛在被告向和潤公司設定本次動產擔保之 前,確實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執行。而被告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後,將取得之現金用於支應自己日常生 活開銷,乃積極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總額。而其名下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然有害告訴 人債權之實現,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負有本 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 仍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 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易-1438-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芷淇即楊雅惠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真賢即南亞當舖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執行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並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於114年 1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扣押命令;另經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於113年12月18日以中院平11 3司執蘭字第847號為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19-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雲志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 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17106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8-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周凱君 相 對 人 邱顯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 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相對人 仲介而預備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 筆土地以計畫開發,其中3筆土地已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君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臨公司)取得,為使上 開土地能對外通行申請建築線而興建建物,於113年10月17 日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41萬8,000元購買同段544 、589地號2筆農地(面積各為200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伊已於113年10月18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612 萬8,000元,相對人依約應於同日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資 料及用印與伊或承辦代書,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 促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不履行,並假稱業已出國而迴 避履約。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隨時有將系爭土地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以兩造目前交 惡情況,不能排除相對人隨時移轉、出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 可能,一旦系爭土地移轉善意第三人名下,伊難以請求相對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抗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 期簽約款612萬8,000元,相對人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所 需資料與抗告人或承辦代書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桃園慈文郵局存證 號碼001512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原審卷第51至73頁、第 77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乙節,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配 偶與第三人張賢信於113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為「張:秀美姐上次有說簽約時間是等你們出國回來,你 說你們是12/24回來是否安排本月25號簽約。相對人配偶: 我們現在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邱副總下去打球了,我要 晚上才會遇到他,晚上和他討論好,確切時間再和你說」等 語,及第三人張繼雷之LINE對話「12/17上午11:30在○○段工 地前透天民房遇見邱顯顥」等語,而認相對人並無出境國外 旅行而惡意拖延、無故拒絕履約云云。惟相對人確於113年1 2月18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有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則前開兩則 LINE對話內容,時序並無衝突,相對人配偶所述「我們現在 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等語,與入出境紀錄相符,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虛構出境事實而惡意不履約云云,尚不可取。又 相對人縱消極未予置理,或不與抗告人會面,僅能認屬債務 不履行狀態之延續。況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接獲「 邱副總昨天去您家拜訪秀美姐有說後面3塊農地目前在辦農 用,簽約要12月24號過後在你們出國回來,是否方便在你們 提早一點在你們出國簽約還有544、589地號(按即系爭土地 )因為已經簽約大約2個月了可以一起完成後續的備證手續 。」訊息後,回傳「了解」(見原審卷第75頁),則相對人 是否考量要後續一併完成而未積極回應抗告人之履約請求, 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稱兩造目前業已交惡云云,惟並 無證據佐證此節,是抗告人以此即謂相對人有隨時移轉、出 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亦不可取。是上開證據並不足釋 明相對人目前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即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161-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 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 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 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 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 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 ,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 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 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 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 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 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 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 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 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 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 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 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 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全-3-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 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 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 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 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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