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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0號 原   告 邱王秋香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張凱亭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港路與榮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適前方有原告抱著外孫女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被告一時煞 閃不及,撞倒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足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抱著小孩,被告不小心撞到她然後跌倒 ,她們要求大人與小孩子的精神賠償,我覺得不合理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於行人穿越道碰撞原 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可佐,且為被告不 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行人穿 越道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足部擦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多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斟 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4-重簡-50-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相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楊麗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 王阿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國路5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 楊麗萍所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陳王阿蓮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牙齦出血及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陳王阿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王阿蓮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王阿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至善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簡-66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永 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永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 1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卷第28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偵字卷第2 9頁)」、「被告張永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永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宜勛(原姓名林宜勛) 受傷之結果;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 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張永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張永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順街時 ,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宜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詎張永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勛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宜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21

SCDM-112-原交訴-10-2025032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VAN H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 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VAN HUNG於本案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 03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 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李文斌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 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李文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無我國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其 向HUYNH VAN NG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 大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與國道2號橋下大福 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街3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部骨折 等傷害。詎TRAN VAN HUNG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棄車離 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父李遜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HUYNH VAN NGO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現場照片109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289-202503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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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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