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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韋宛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990-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號柱(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GH268681、GGH268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不開快車,縱遇急事亦同。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原告並無急事,且原告平時在快速道路上時速80公 里就覺得很快了,遑論在一般道路上。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 除須負擔行政罰外,尚須另外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對 此相當驚訝,認為必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被告及舉發機關 雖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惟難認不會故障、發生錯 誤,雷達測速儀應重新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 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雷達測速儀係由 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 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其所取得之數值,自堪值信任 ,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 違規。故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1300229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 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59-61、69-70、75-79、83-91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其實際上並無超速行為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淆判斷,其上亦標示日期:2024/03/04、時 間:10:58:33、車速:091公里/小時,故上開照片所拍攝者 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又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 00000號、主機器號:22152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檢定合格 證書內檢定合格單號碼、器號亦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 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超 速違規時點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本件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 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 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 有何違誤之虞,其空言雷達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 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載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 。 (三)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令其尚須支 出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 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 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 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 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應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9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文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T字路口之交岔處且無待轉區,號誌燈 複雜常誤導駕駛人。經陳情後違規地點之號誌目前已改善。 因該處沒有設置待轉區,如果不在紅燈時左轉,對向就會有 來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 路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 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縱無科學儀器佐 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若原告就 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在該路段之標 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舉發警員113年8月3日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直行 ,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文明路 ,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65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 沿三民路駛至文明路口紅燈時左轉文明路乙節復不爭執(卷 第82頁),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55頁)。可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駕駛人本應依循號誌行駛,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原告如欲左轉彎,應在三 民路號誌綠燈狀態時,禮讓三民路直行往來車輛後伺機左轉 ,而非在紅燈狀態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於號誌 縱在違規行為後有變更,但原告仍應依循違規行為時之號誌 ,不得以將來號誌之設置做為過去違以完成之違規事實所據 之規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其仍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前,業據原告 簽收(卷第55頁),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則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 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2-10

KSTA-113-交-99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士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62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士豐(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妨害公務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3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並考量家中母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54-2025020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七五減租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童朝和 童有福 童有勝 童有義 童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三七五減租條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童朝和、童有福、童有勝、童有義、童有仁 (以下合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因而訂有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原告申請續約;然被告卻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核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 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活動,故被告實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有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其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按系爭土地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59萬2,6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萬2,633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區公所早以行政處分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 ,其亦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救濟 ,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是系爭租約業已不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148至149頁,依論述需要 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而訂有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1 月9日申請續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大園區公所以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交通部民航局所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 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 ,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 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 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 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 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 ,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租約期滿時,被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大園區公所准予收回,原告則申請續租,嗣經大園區公所以 函文表示准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原告後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大園區公所104年4月24 日桃市園農字第1040009191號、104年6月17日桃市園農字第 1040014263號函文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 屬實。而就上開大園區公所所為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則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該行政處分以前,該行政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於原訂租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 後未獲續約而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無視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逕自主張系爭租約 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直至109年間系爭 土地遭徵收方終止,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因遭徵收 而終止之補償金云云,實乏所憑。至原告固稱本院得自行審 酌大園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見訴更一字卷第77 頁),然此顯有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嫌,並無可採,應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59萬2,633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訴更一-6-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自強 林朝誠 魏常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 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㈣第25至26頁),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行政訴訟終結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上揭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㈣第42頁),本件核無停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04-重上-1037-20250207-5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 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 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 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 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 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 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 ,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 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 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 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 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 ,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 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 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 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 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 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 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 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 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 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 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 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 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 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07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7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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