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賄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貪汙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上清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 同)754萬6,000元之標價,標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而本件標案係由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人 員羅培卿負責招標文件簽核、派工、查核、協助驗收及辦理 請款核銷等工作,其乃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於本件標案履約期 間,為求能順利驗收請款、免遭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1 時許,前往羅培卿之配偶陳明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工作室,強塞牛皮紙袋裝之20萬元賄款與陳明智,並泛稱 未來將委託製作裝置藝術之旨,而以此方式對羅培卿行賄, 雖經陳明智察覺有異、當場拒絕,仍逕留置該賄款在屋內桌 上後離去現場。嗣羅培卿經陳明智來電獲悉上情後,旋先於 108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返回前開工作室,並與陳明智一 同退還該賄款與經電話聯繫前來之張勝雄,張勝雄之行賄行 為乃止於行求;再於同(29)日午後某時許,至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通報政風室依法處理;末為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 查組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雄、證人陳明智、羅培卿、林柏仁、曾小惠各於 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清環保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決標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6號函暨所附資料 、簽(日期:107年11月29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8年 度臺東縣縣管公共區域環境清潔維護計畫開口契約書(稿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驗收紀錄(日期:108年12月 20日 、108年12月12日)暨其等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69號函暨所附資 料、108年11月29日錄影資料擷圖、108年11月29日退還金 錢給張勝雄錄影資料對話情形、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受贈財 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表 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褫奪公權1年;行求之賄賂20萬元沒收、追徵之。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按犯前四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固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各經:1、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院核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規定、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 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與 檢察官協商受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爰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末查被告所強行交付與證人陳明智,併經證人陳明智、羅 培卿一同退還之20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賄賂顯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 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2024-11-29

TTDM-113-易-95-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 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 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 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 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 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 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 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 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 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 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 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 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 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 ,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 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 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 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 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 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 ,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 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 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 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 ,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 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 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 ,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 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 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 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 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 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 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 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 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 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 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 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 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 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 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 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 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 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 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 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 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 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 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 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 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 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 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 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 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 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 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 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 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 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 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 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 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 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 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 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 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 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 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 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 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 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 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 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 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 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 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 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 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 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 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 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 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 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 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 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 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 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 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 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 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 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 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 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 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 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 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 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 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 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 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 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 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 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 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 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 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 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

2024-11-29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黃慶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國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慶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21號案件中,遭扣押中油捷利卡,惟該案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得中 油捷利卡6張(扣押物編號C-1-19),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聲請人所涉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 告袁國治、王世璋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就袁國治、王世璋為有罪判決後,袁國 治、王世璋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 號審理中。  ㈡原審法院雖認聲請人以贈送中油捷利卡之方式行賄袁國治, 惟聲請人遭扣案之中油捷利卡6張,係聲請人所有,未用以 行賄袁國治,且非違禁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起訴書未 將之引用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頁),原判決亦 未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上開扣押物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檢紀正 113聲他789字第113907471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17499卷 第389至397頁、本院卷一第17至53、59至100頁、本院卷二 第345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或與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 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中油捷利卡 6張 黃慶利 C-1-19

2024-11-27

TPHM-112-上訴-18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2-上訴-93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訴-364-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