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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 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 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 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 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 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 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 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 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 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 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 ,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 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 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 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 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 ,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 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 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 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 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 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 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 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 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 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 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 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 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 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 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 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 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 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 」,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 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 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 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 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 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 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 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 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 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 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 ,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 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 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 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 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 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 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 ,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 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 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 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 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 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 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 ○○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 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 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 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 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 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 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 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 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 ,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 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 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 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 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 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 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 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 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 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 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6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張學道 方寶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葉桂騰 郭名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738,901元、6,196,058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甲○○各4,832,624元、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 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 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 。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告丁○○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 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 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 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告丁○○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 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 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 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 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被告丙○○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 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 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 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 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 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於同日2時許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 )。 (二)被告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乙○○、甲○○為張明惠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33,222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萬元。  ⑶共計5,833,222元。  ⑷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4,832,62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2元。  ⑵喪葬費用:324,900元。  ⑶扶養費用:869,89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共計6,430,186元。  ⑹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5,429,588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整個事件過程係張明惠自行跳車,其無法控 制亦無法阻止,當時伊很緊張,將肇事車輛逆向放置並以遠 光燈照射車道,就是要保護張明惠,且燈光非直接照射車道 而係斜向警示,伊沒有影響被告丙○○之駕駛,伊應無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認 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2 人有4個子女,應均分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跳車,經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輾壓之事實,張明 惠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2 人對事故發生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張明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丙○○前到場辯稱:對 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乙事不爭執;被 告丁○○辯稱:其無法控制及阻止張明惠跳車,且張明惠跳車 後,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逆向停於道路中間,並開遠近燈 警示其他用路人,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 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 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20097169號函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內之內測車道呈逆向警戒,然丁○○卻未即時下車擺設 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丙○○視線,與丙○○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乘客因 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上開鑑定覆議結論,經專業委員分析,復經本院刑事法庭採 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認定張明惠、被告2人均有過失相符 ,應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張明惠之生命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 ,與張明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  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乙○○育有張旭惠(見本院卷第63頁)、張淑惠、張宗、 張明惠等4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4名子女'皆須對原告 乙○○負扶養義務,是張明惠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比例 為4分之1。  ③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約為74歲,依 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69年,而依現行 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乙○○應得請求 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26,565元【計算方式為:(15,472×110.00000000+(15, 472×0.28)×0.00000000)÷4=426,564.00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9×12=140.28[去整數 得0.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 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蔡百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 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已退休, 有4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111年所得資料126,930元, 名下除有繼承(公同共有)小筆土地外其他別無財產;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 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張明道老年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 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826,56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張明惠發生事故後,送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62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24,900元共計 326,162元均由其負擔,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 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依上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16.83年,則原告甲○○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34 8元【計算方式為:(15,472×144.00000000+(15,472×0.36)× 0.00000000)÷4=558,347.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3×12=198.36[去整數得0.36]),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 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98+0.36))=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為41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 業,職業前為豬農現已退休,除居住之房屋及繼承小筆土地 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老年痛失愛女,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丁○○、丙 ○○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 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 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3,284,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張 明惠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張明惠因酒 醉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行為,甚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本屬於刑法上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本院認張明惠於本件事 故應負擔55%之責任,而被告丁○○本應立即擺放警示標誌, 並站在張明惠旁閃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丙○○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情形,被告2人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271,954元、 原告甲○○得請求1,478,030元。 (六)再者,原告乙○○、甲○○因張明惠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598元,此有原告2人114年 2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報本院,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 告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1,35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271356)、477,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4774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道271,356元、原告甲○○477,432元及原告乙○○ 、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6

TCEV-113-中簡-2196-202502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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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榮焙 被 告 鐘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芮芳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維萍,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太快,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鐘芮芳無肇事因素,不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速度過 快等情事。鐘芮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向原告致歉行為 ,此僅為出於禮貌之表達,鐘芮芳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要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 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 受有維修費10,000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維修 估價單,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能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已 就其損害範圍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 受損害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6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森(原名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品森(原名洪定剴)確 有被訴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 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就車輛檢查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車輛更換輪胎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8日(上訴書誤載為18 日),翌日並未出車,則被告於案發之同年月10日出車前, 應有足夠時間確認車輛輪胎是否鎖固,卻未與輪胎技師共同 確認此情。  ㈡被告自承在第1顆輪胎脫落時有感受到些許晃動,卻未觀看後 視鏡確認,遲至第2顆輪胎脫落後始開始減速停車,而依行 車影像顯示,2顆輪胎脫落之間隔長達22秒,顯見被告未及 時採取對應措施。  ㈢爰依告訴人黃俊琳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8日前認為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輪胎 胎紋磨平而須更換,並向其所屬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 霖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輪胎,並經被 告目視輪框正常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駕車上路,業經原 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 ,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 並於行車上路前目視確認輪胎外觀,已盡到通常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而本案輪胎之所以於被告行車途中脫落,可能是因 負責更換輪胎之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已歿), 在更換過程中僅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帽,並僅以感知、 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依規定使用「扭力板手」鎖固 ,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所致,亦經 原審綜合證人林龍金、胡凱迪於原審證述內容、春霖公司回 函及所檢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等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足認須具備專門之檢測設備 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檢測出本案輪胎未經鎖固 ,而被告雖為聯結車駕駛,然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亦無檢測 設備,對於本案輪胎未經鎖固至安全扭力值一事,自難以行 車前目視檢查之方式察知,自難認被告有行車前疏未注意檢 查車輛之過失。檢察官以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對檢查車輛應 有較高注意義務,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㈡本案脫落之輪胎位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 ,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而 第1顆輪胎脫落後,曳引車時速仍維持在90公里左右,亦無 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失去平衡之狀況,顯見輪胎脫落並未 對車體平衡、行車速度造成明顯、立即之影響,難認被告可 及時感受到第1顆輪胎脫落,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縱被告 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及時減速、煞停即可確實迴避本案事故 發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主張被 告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而有過失云云, 難以採認。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鎧鋮輪胎行第1次出具之維修單所載「車 號」錯誤,且監視器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更 換車斗等情(本院卷第181頁)。惟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 行於111年1月8日更換輪胎之車輛,實為本案「板號HAA-920 5號半拖車(即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及與本案無 關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曳引車」則未更換輪胎,至於鎧鋮輪胎行於11 1年12月23日向原審陳報之手繪「示意圖」,記載技師胡凱 迪有拆裝「KEB-9999號2顆輪胎」部分,經查證實為「HAA-9 205號半拖車的『曳引車車頭』的輪胎」等情,有春霖公司111 年12月22日春字第111122201號函及所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 護單(原審卷第37至39頁)、鎧鋮輪胎行111年12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手繪示意圖(原審卷第43至45頁)、春霖公司11 2年2月17日春字第112021701號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可參,則鎧鋮輪胎行於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手繪示 意圖雖誤載車號,但誤載部分並非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縱有誤載情事亦無礙於本案之 判斷。另鎧鋮輪胎行技師維修更換輪胎過程之影像(光碟見 審交訴卷第69頁,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雖因是 取自某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致拍攝角度、範圍有限,無 法呈現更換輪胎過程之全景,惟被告確於案發前2日向春霖 公司反應輪胎須更換,並經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之輪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所指無法從影像中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乙節,尚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 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無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無退併辦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91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剴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拖掛板 號HAA-9205號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 車道,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 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下稱本案輪胎),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 人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 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 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 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均有詳細檢查車輛 ,我並無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 道,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 第39-6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73-12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 人黃麗萍則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9、205、207-217、2 19-2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固可推認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 落所致,且被害人黃麗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然仍無法僅憑 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注 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尚需依卷內事證詳為審 究,經查: (一)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業 如前述,而本案半拖車之輪胎,係以10根螺絲固定於輪軸上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就本案輪胎脫 落之原因,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 檢視本案輪胎之螺絲鎖孔、螺紋及螺帽,並檢視本案輪胎之 保養更換影片後,其鑑定意見略謂:本案輪胎於拆裝時,僅 使用氣泵扳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而未依規定使用扭 力扳手將輪胎鎖至規範之扭力值,是本案半拖車第一軸左側 內、外輪胎脫落之原因,研判為輪胎固定螺帽未完全鎖固至 規範扭力值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3頁)。而 上開半拖車之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1年1月8日,甫經鎧鋮輪 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等節,有被告任 職之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111年12月22日春字 第111122201號函文及所附之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證人林龍金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其於更換本案半拖車輪胎時,僅有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 帽,並僅以感知、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再使用扭力 板手鎖固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輪胎之保養 更換影片之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依上情以 觀,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顯有相當可能與本案螺帽未妥當 栓固具關連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過失  1.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然 現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而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 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 括之規範,然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 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 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 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 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 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 「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 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 ,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 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 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 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 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 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2.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然對於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 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3.依前述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觀,於現今之汽 車修理廠,檢測輪胎螺絲是否確實栓固至安全之扭力值,係 以「扭力扳手」等可精確估算螺絲扭力值之機械行之,然證 人即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了汽車原廠外,通常一般的輪胎修理廠並不會配備扭力扳手 ,我們修理汽車技師,多是以目測觀察螺絲與輪胎間之接縫 來判斷螺絲有無鎖緊,但我認為如果一般沒有汽車修理經驗 之人,可能無法由目視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 2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輪胎是否鎖固乙情,須具備專門 之檢測設備,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加以檢測,而 非通常之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得以一般檢查方式察知之事項 ,應堪認定。本案被告僅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 駛人,客觀上並無執行上開檢測之能力,且依證人胡凱迪所 述,執行上開檢測所需之「扭力扳手」,係僅有特定汽車修 理廠方會購入之專業設備,是一般小型汽車修理廠尚且無配 備上開裝置,更難期待通常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技術之通常駕 駛人購置上開裝置,且依春霖公司函文,該公司內亦無可檢 測輪胎螺絲扭力值之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 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輪胎螺絲並未 鎖固,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法 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 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春霖公司並無強制更換車輛 輪胎之規定,但111年1月8日前,我檢查輪胎後,認為輪胎 的胎紋磨平,需要更換,我跟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請鎧鋮輪 胎行進行輪胎的更換,換完後我目視輪框正常才開車上路等 語(見相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半拖車於111 年1月8日,甫經證人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 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並已於行車前以目視確 認輪胎外觀,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之保養 、維護及檢查,均已依其能力,而盡到與通常駕駛人相當之 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既可疑為證人 林龍金於更換輪胎時,未確實將輪胎鎖固所致,而客觀上亦 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本案輪胎螺絲之鎖固狀況, 被告對本案汽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 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半拖車第一顆輪胎與第 二顆輪胎掉落間隔約為20秒左右,如被告即時發現第一顆輪 胎脫落,即時停車,也許第二顆輪胎就不會再於行駛過程中 脫落,是被告仍可能有不當行車之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有感受到 些許晃動,但沒有察覺到輪胎脫落,我是之後看到後視鏡, 才發現本案第二顆輪胎脫落,當時我就趕緊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其 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配有四處輪胎,而半拖車之左、右後側 則各配有兩處相近之輪胎,本案脫落之輪胎則係位於聯結車 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而與左後側第二軸之輪胎位置相近等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1頁),是自本案半 聯結車之車輛平衡及輪胎配置以觀,本案脫落之左側第一軸 輪胎,於聯結車之整體而言,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 ,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且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 於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本案聯結車仍可維持時速90公里左右 之速率行駛,且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 失去平衡之狀況,此有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3-129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半聯結車 於事發後,仍可憑藉其餘未脫落之輪胎維持車體之平衡(見 警卷第60-61頁),顯見本案輪胎脫落對本案半聯結車之車體 平衡、行車速率並無明顯、立即之影響,是被告於行車途中 ,可否及時感受到半拖車輪胎脫落而採取相應之預防作為, 已屬可疑。   2.而依證人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半拖車左軸之第一 顆、第二顆輪胎均係以同一螺絲鎖固(見本院卷第370頁), 自上以觀,本案第一顆輪胎之螺絲脫落後,第二顆輪胎之螺 絲鎖固狀況亦同受影響,是縱令被告及時察覺第一顆輪胎脫 落,並採行應對措施,是否當然可防免第二顆輪胎脫落,即 有可疑。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該會函覆意 見略以:如以車速90公里/時為參考,依據車輛工程原理及 運動學學理分析本輛總煞車時間約為7.68秒。當車輛負載超 重,時間會比7.68秒長。於本案情況,並無法預估第2顆輪 胎脫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 ,既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得以及時察知本案 輪胎脫落之情事,且縱令被告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迴避行 動,可否確實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檢察官徒以 本案第一顆輪胎、第二顆輪胎掉落之時間差,即推認被告有 未即時留意輪胎脫落之不當行車之過失,惟未能舉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024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稱相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稱併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卷,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交上訴-35-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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