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潘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035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註:即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
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繼而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13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用 27,235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 合計 32,035元
STEV-114-店簡聲-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