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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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9號 原 告 連素娟 被 告 黃智彬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 梁興壹」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連素娟以上開「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是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均屬誤載, 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YDM-113-附民緝-109-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靜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40-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劉閎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3-司促-24919-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一頁所載「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應更正為「112年12月7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3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裁定正 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3-抗-111-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康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725-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當事人姓名「 張承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16327/83628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 19592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2025-01-15

CYEV-113-嘉簡-420-20250115-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 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51-2025011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⑵112年6月21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仍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聲 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7日桃 檢秀酉113執聲3098字第11391434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存卷為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6月,自不 得再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聲請人就 此所為主張於法未合。另本案後案判決確定後,固曾裁定更 正判決書中誤寫內容、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判決書附件,惟此 並不影響本案後案判決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 聲請期間,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2025-01-15

TYDM-113-撤緩-30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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