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