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錦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
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上
訴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1、2),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
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原審緩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
訴人已與王思蓉、劉瑞菊達成和解,比例高達本案全部受騙
金額之9成,卻仍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上訴人另涉對告訴人黃月霞犯洗錢
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該案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
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第一審
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係提供
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案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藉詞提起上訴,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5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