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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 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 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 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坤賢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 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⑴本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資料,並將 被代位人張坤賢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為被告後,變更 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敘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其遺產 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應繼分比例 為如何之分割;⑵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 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⑶依請求分 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如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僅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以之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補-264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朝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相對人應與何人連帶給付?如非連帶給付,請具 狀更正聲請狀。 二、請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倫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系統表正本。 (三)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查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互負給付義 務,請提出聲請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五項(包含其所 稱「全部應配合之作為義務與前述第三條之協商」)所含給 付義務之證據,並應釋明全部之作為義務內容。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357-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劉芝妘 劉中瑜 劉旭剛 劉上瑜 劉芃均 劉思妤 劉翊嫺 劉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北司補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 5至51頁),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煒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進行合夥財產退夥結算,並於 繼承劉興煒之遺產範圍內,以現金抵償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 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劉興煒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 事件。又被告劉芝妘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劉中瑜、劉旭剛 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劉上瑜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劉芃均 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劉思妤、劉翊嫺、劉元鈞住所在桃園 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補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37、45頁),足見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惟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劉興煒死亡時之 住所在新竹縣,並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 遺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23、84至85、137至1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劉興煒 死亡時住所地、遺產一部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3

TPDV-113-訴-417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聲-656-2024111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政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燕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3

TPDV-113-家調-1080-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 聲 請 人 邱重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萬榮即名昇小舖、郭玲珠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郭萬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225-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04,8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0,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何李 素枝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所為公證贈與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15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5至118頁);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徵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2月2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75,757元)÷2=2 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佐,又參酌系爭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反訴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6等 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20,304,824元【計算式: 286,597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20,304,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回復登 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質之反訴原告所為回 復登記請求,係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高於反訴原告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所獲利益,是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回復登記請求定之。 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8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72000分之3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72000分之30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72000分之3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72000分之3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72000分之30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36000分之76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36000分之76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72000分之3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72000分之30 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72000分之3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樓層總面積: 96.81 附屬建物面積: 6.8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 14.47 【計算式:2,33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4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0分之6

2024-11-13

TPDV-112-訴-4187-20241113-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95,593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應提繳11,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佳旻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哲463,251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提繳19,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哲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佳旻等二人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又渠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爰核算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金錢請求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部分 應徵裁判費 1 何佳旻 306,902元 3,000元 4,103元 2 林家哲 482,655元 3,000元 4,763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1,103元+3,000元 編號2計算式:1,763元+3,000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6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7號 原 告 楊凱淇 被 告 葉懷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訴-64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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