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04,8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0,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何李
素枝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所為公證贈與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15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5至118頁);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徵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2月2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75,757元)÷2=2
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佐,又參酌系爭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反訴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6等
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20,304,824元【計算式:
286,597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20,304,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回復登
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質之反訴原告所為回
復登記請求,係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高於反訴原告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所獲利益,是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回復登記請求定之。
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8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72000分之3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72000分之30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72000分之3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72000分之3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72000分之30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36000分之76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36000分之76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72000分之3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72000分之30 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72000分之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樓層總面積: 96.81 附屬建物面積: 6.8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 14.47 【計算式:2,33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4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0分之6
TPDV-112-訴-4187-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