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2
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1萬7723元,就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3萬0,130元確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共3094萬785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2-重訴-412-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