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59、30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榮 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表 明:我於偵查及原審時都坦承不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重新量刑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數量也不多 ,是為了賺取量差自己吸用,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之情,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 被告自己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明知長期施用毒品會產生耐受 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所犯7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或3年10月(未遂),亦無 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另被告並非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是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不同,即無該判 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的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旨的適用,且本院亦不 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無該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的適用 。是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 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遭 判刑並入監服刑的犯罪紀錄,縱使被告所稱是為了賺取量差 自己吸用,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7次,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被告販 賣數量多寡、既未遂的不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就他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前 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 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的量刑過重 等,均無違誤,本院已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1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張家源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丁○○知悉毒品咖啡包係 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 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乙○○、張家源則分別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己○○混合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藏放場所;由張家源協助己○○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 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己○○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 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 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 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丁○○依己○○指示自 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 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己○○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 ○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己○○、乙○○、丙○○及張家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己○○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 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乙 ○○、丙○○及張家源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於11 2年9月某日、丙○○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張家源於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己○○操控 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 買家面交毒品;乙○○、張家源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 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丙○○負責依己○○及乙○○指示紀錄 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己○○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己○○、乙○○、丙○○及張家源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己○○、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乙○○就附表一編號2、3 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己○○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丙○○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 容。 ㈡、己○○及張家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 家源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 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己 ○○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 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戊○○之住處, 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戊○○。 四、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戊○○。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己○○,乙○○、丙○○ 、丁○○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乙○○、丙○○、丁○○、張家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 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丁○○、張家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己○○於審理時自承:我販 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乙○○於訊 問時自承:被告己○○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 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張家 源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己○○會主動買單,當 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己○○ 、乙○○、張家源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 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 己○○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 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 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 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 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 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己○○ 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 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 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 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 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乙○○應不構成 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己○○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己○○ 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 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丁○○上開分裝毒品、 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 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 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品 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 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己○○有請我確認倉庫裡 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 會告訴被告己○○,由被告己○○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 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丙○○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卷 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丙○○亦明確知 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 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 68頁),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丙○ ○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 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己○○有將毒品 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己○○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 同年12月4日,被告己○○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 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乙○○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 並指派被告己○○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 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 稱:因為被告己○○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己○○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 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己○○記對 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己○○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 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 我會告知被告己○○,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 初即按被告己○○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 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 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 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 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丙○○顯 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 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己○○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 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 被告己○○、乙○○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 ,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 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 被告己○○、乙○○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丙○○於偵時供稱:被告己○○叫我先幫忙記著,等 手機用好,被告己○○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 告己○○或乙○○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 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指示被告丙○○記錄交易 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 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之記 帳行為將有利被告己○○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丙 ○○所為與被告己○○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 切關聯,足徵被告丙○○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丙 ○○自承會告知被告己○○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 ,被告己○○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 丙○○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 如果被告丙○○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丙○○看一下數量,如果 不足,請被告丙○○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 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 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 頁)相符,足認被告丙○○依被告己○○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 措實會影響被告己○○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 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 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丙○○自記錄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己○○可順利 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丙○○於被告己○○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丙○○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被告己○○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 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 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丙○○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告 己○○及乙○○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 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張家源、乙○○ 、丙○○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 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以其行 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源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己○○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 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 愷他命係被告己○○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誤會。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 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惟被告己○○、乙○○、丙○○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 -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丁○○所為係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己○○、乙○○、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己○○、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己○○、張家 源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己○○、丁○○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 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丁○○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 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 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 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 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 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 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 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 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己○○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 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乙○○就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4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 被告張家源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乙○○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 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己○○、乙○○、張家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 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賣 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 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己○○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 ,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 ○○及張家源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己○○發起之本案 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己○○ 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及張家源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 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 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工 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 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 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丙○○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丙○○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己○○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 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乙○○、張家源則於偵查時雖未 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乙○○、張家源業已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己○○、乙○○、張家源該部分減 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乙○○、丁○○及張家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 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己 ○○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 以牟利;被告乙○○及張家源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 汁粉管道,幫助被告己○○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己○○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 作業;被告丙○○則負責按被告己○○及乙○○指示記帳,並依指 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 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己○○、乙○○、丁○○及張家源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乙○○及張家源就其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 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 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 己○○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乙○○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犯、丙○○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張家源附表甲編號6至7所 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丁○○諭知緩刑等語。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 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 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丁○○諭知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販 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 ,則供被告己○○及丁○○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 -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己○○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係供被告乙○○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販賣 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己○○及陳永 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己○○、乙○○、丙○○及張家源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己○○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分別於被告己○○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戊○○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己○○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己○○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己○○等人與證人戊○○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乙○○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己○○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乙○○、張家源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戊○○手機中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戊○○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己○○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丙○○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張家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張家源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己○○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丙○○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乙○○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己○○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乙○○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丙○○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丁○○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丁○○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張家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張家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張家源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乙○○、丙○○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張家源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張家源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丙○○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乙○○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丙○○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張家源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己○○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丁○○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張家源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戊○○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467-2025010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8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 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 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 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 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 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 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 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 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 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 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 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 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 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 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 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 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 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 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 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 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 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 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 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 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 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 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 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 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 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 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 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 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 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 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 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 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 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 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 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 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 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 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 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 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 ,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 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 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 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 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 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 「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 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 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 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 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 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 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 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 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 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 ,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 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 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 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 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 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 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 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 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 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 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 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 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 (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 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 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 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 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 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 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 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 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 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 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 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 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 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 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 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 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 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 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 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 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 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 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 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 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 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 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 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 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 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 ,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 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 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 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 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 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 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 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 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 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 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 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 ,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 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 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 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 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 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 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 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 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 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 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 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 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 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 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 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 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 );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 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 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 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 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 ,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 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 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 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 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 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 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 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 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 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 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 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 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 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 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 (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 ,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 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 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 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 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 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 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 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 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 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 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 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 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 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 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 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 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 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 、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 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 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 ○○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 ;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 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 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 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 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 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 (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 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 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 ,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 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2025-01-07

TCDM-113-訴-95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 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 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 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 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 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 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 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 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 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 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 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 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 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 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 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 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 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 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 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 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 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 ,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 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 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 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 ,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 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 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 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 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 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 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 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 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 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 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 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 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 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 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 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 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 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 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 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 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 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 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 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 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 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 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 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 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 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 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 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 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 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 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 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 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 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 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 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 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 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 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 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 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 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 ,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 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 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 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 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 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 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 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 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 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 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 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 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 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 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 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 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 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 ,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 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 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 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 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 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 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 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 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 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 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 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 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 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 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 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 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 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 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 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 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 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 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 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 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 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 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 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 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 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 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 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 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 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 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 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 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 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 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 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 ,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 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 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 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 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 ,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 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

2025-01-02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688 3號、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均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 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經營村正鐵工廠(下稱系爭工 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過程中 發現葛子田多次出入系爭工廠,而羅勖哲亦證述:畫面中之 葛子田手中所提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桶藏放製毒原料以 避免查緝等語,警方進而依羅勖哲之證詞及蒐證結果聲請搜 索票,果於系爭工廠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見 羅勖哲所證應屬可信。  ㈡被告2人對於葛子田曾持感冒藥及假麻黃鹼至系爭工廠交付予 陳岳群乙事並不否認,依陳岳群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曾向葛子 田提及會從感冒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葛子田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知悉陳岳群可能會拿感冒藥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仍交付感冒膠囊、假麻黃鹼而對製造毒品予有形 之助力。又葛子田於警詢中稱曾目睹系爭工廠內有陶瓷漏斗 、玻璃瓶、電磁爐、感冒藥丸等,與本件警方蒐證結果,葛 子田經常於夜間出入系爭工廠相符,是以葛子田知悉陳岳群 製造毒品,而仍提供原料,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而陳岳群明知感冒膠囊、假麻黃鹼均得以提煉甲基安 非他命,猶向葛子田索取並用以製造,顯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  ㈢本件警方於系爭鐵工廠内查獲大批製造毒品之工具,以及扣 有純度達68%之假麻黃鹼液體與晶體沉澱物,此一線索乃源 自羅勖哲提供,而系爭工廠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所 示之物主要乃用作鹵化之工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所 示之物則主要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且現場並無明顯有 寄放多年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屬實,雖陳岳群辯稱扣案外大多為葉正山所寄放,然 葉正山於民國101年9月即死亡,此與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 之情形不符,是以陳岳群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案扣案物數量、採證位置、工具型態以及作用,均已由黃 文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與現場相片,以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而得間接證明陳 岳群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物未採到指紋、DNA、無煙霧,不足證明製造毒品,容有誤 會。本件警方於系爭工廠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 案物,並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驗成分,可見陳岳群顯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既遂。  ㈤綜上,陳岳群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葛子田涉犯幫助製 造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基於單純持 有之犯意,共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陳岳群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尚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葛子田固於警詢中稱警方於系爭工廠查扣之麻黃鹼及感冒藥 (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我交付予陳岳群,我知 道陳岳群有製毒前科及技術,研判陳岳群有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第24頁),惟其另稱沒有親眼看過 陳岳群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16頁),且於原審證 述:我之所以認為陳岳群有製毒前科,是聽友人說的,沒有 證實,我不知道陳岳群實際上沒有製毒前科等語(原審卷第 299頁),再參以葛子田於警詢證述有於110年5月1日受陳岳 群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5至26頁),苟陳岳群確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且能力,則何需再託葛子田購買 ?是以尚難僅憑葛子田警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陳岳群之認 定。  ㈡陳岳群雖於警詢中承認曾向葛子田說自己會從感冒藥提煉出 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強調僅單純吹噓,根本不會製造等語( 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提及:葛子田交付假麻黃鹼, 要我看誰可以提煉,再轉提供出去,然我一直放著沒處理等 語(偵5167號卷第202頁),是依陳岳群所述,固可知陳岳 群有意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自己並無技術且未找到製 毒者,故仍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工廠內未予 處理。  ㈢本件警方係先查獲羅勖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續查製毒 原料及製毒工具來源時,羅勖哲供出製毒工具之高壓反應爐係向 經營系爭工廠之陳岳群購得,警方因而對系爭工廠進行蒐證 ,而羅勖哲固於警詢證述:蒐證畫面110年3月5日17時23分 至25分許(下稱畫面1)之男子為葛子田,其手中所提的塑 膠桶為垃圾桶,一般我們會以該垃圾桶藏放製毒原料以逃避 警方查緝,如鹽酸麻黃素或已抽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 等;蒐證畫面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下稱畫面2)駕駛OO 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為綽號阿西之男子鄭融丰,其自系 爭工廠拿出之物品為藥丸脫殼機,該物為其向陳岳群購買,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感冒藥丸脫殼之用;蒐證畫 面110年3月9日0時32分至33分許(下稱畫面3)自葛子田所 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所拿出之塑膠 袋裝放之白色粉末物品,應該是自感冒藥丸提取之偽麻黃素 ,該男子拿取該袋偽麻黃素進入系爭工廠,應係請陳岳群幫 忙氫化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畫面110年3月11日19時 53分許(下稱畫面4)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之男子自系爭 工廠內拿取1紙盒,紙盒內有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塑膠袋係 打開狀態,據我所知剛抽取感冒藥丸原料偽麻黃素係成濕潤 狀態,需等待甲苯完全揮發乾燥才能進行鹵化製程,所以該 男子所搬運之物應係剛從感冒藥丸抽取完成後之偽麻黃素原 料等語(他卷第8至9頁)。然查,觀諸畫面1僅可見葛子田 手持垃圾桶及紙進入系爭工廠,而畫面2只見不詳男子手持 袋裝不明物自系爭工廠走出,畫面3之男子則是拿白色袋子 進入系爭工廠,畫面4之男子則係自系爭工廠拿出不明盒狀 物,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蒐證相片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27頁),惟畫面1中之葛子田手持垃圾桶內放置 何物品,畫面2至4中男子手持之袋裝不明物、白色袋子或不 明盒狀物究係何物,因受限於拍攝距離甚遠,或夜間照明不 佳,無從得見有何工具或是否呈裝任何藥品,是以尚難僅依 羅勖哲前揭臆測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羅勖 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75至412頁) ,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陳岳群訂製,惟該判決亦載明「陳岳群 已陳稱不清楚訂購高壓反應爐等工具之用途為何,且高壓反 應爐等工具係一般餐飲器具可隨意訂製之器具(非違禁品)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是尚難以陳岳群會製造高 壓反應爐,即認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㈣本件警方於110年5月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廠進行 搜索,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後,由左後方往右手邊環繞方向 依序為辦公室、樓梯、工作桌、廁所、雜物堆、鐵架區,警 方在其內勘察情形如下:  ⒈於鐵架旁地面發現:冰箱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插電式 蒸餾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氣體鋼瓶3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6)、提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不明液體2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8、9)、整理箱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量杯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褐色不明粉末1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2)、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矽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塑膠杯2個(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5)、篩網5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不明液體1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塑膠桶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塑膠方形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不鏽鋼鍋1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0)、塑膠水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吸 油管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電子磅秤1個(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23)、防毒面罩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白色不明 粉末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燒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26)、塑膠刮刀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硫酸鋇2瓶(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醋酸鈉2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氫 氧化鈉3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硫酸銅1瓶(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1)、酒精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工業酒精1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疑似活性炭粉末1袋(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4)、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塑膠 桶(内含白色不明粉末)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塑膠桶 4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38、39、40)。  ⒉於工作桌上發現:側孔燒瓶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濾紙1 盒(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陶瓷漏斗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3)、石棉心網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玻璃瓶1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液體密度計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塑 膠盤2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7)、冰糖1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酸鹼指示 試紙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夾鏈袋1包(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0)、吸食器1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電子磅秤1臺(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1)、鋁箔紙1捲(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 塑膠量杯1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3)、測距儀1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5)、刮板1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白色不明晶 體2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7、58)、不明液體1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電磁爐1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燒杯(量杯)1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可得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鼻可康膠囊1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飛得順藥效錠8 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手機2支。  ⒊於工作桌旁發現:自阿鴻檳榔店鋪内搬來之脫水機1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4)。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報告暨陳岳群涉嫌 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警卷 137至228頁)。惟觀諸現場相片顯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散亂置於地上,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 示冰箱其內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插電(見警卷第168頁下方 、第169頁上方相片),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蒸餾機則 係置於紙箱中,其上附有說明書(見警卷第169頁下方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9所示內裝不明液體之藍色桶子其 上布滿灰塵(見警卷第174至175頁相片),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0至16所示物品均疊放在一處(見警卷第176頁相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40所示塑膠桶亦布滿灰塵(見警卷第 203頁相片),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至53、55至60所示之物雖均放置於工作桌上,惟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燒杯係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 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亂置於紙箱內(見警卷 第206頁上方相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感冒膠 囊與藥錠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及其他雜物亦一 起置於紙箱內(見警卷第205頁下方相片),而非攤開放於 桌上,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脫水機亦未插電置於地 上(見警卷第204頁下方相片),是依現場狀況,實難認有 使用過該等工具製造毒品之情。  ㈤黃文彬固於原審證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0是較大型器具, 負責鹵化,抽取假麻黃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至60主要是 供氫化、純化所用之工具,現場並無明顯寄放多年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第268頁)。惟查本件查獲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0、54所示之物均係雜亂置於地上,其中冰箱、脫水機並 未插電,蒸餾機係置於紙箱中,藍色桶子及塑膠桶則布滿灰 塵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器具經採驗結果,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與感冒藥同置於紙箱內之燒杯 1個,經以甲醇潤洗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然量 微無法定量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未 驗出任何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 卷第261至266頁)。苟確有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從事製毒, 豈可能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毫無毒品反應?佐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通常會產生煙霧及惡臭氣體,依蒐證相 片顯示,系爭工廠位於市區,周圍有住戶(見警卷第129至1 31頁),苟有惡臭理應會遭投訴方是,豈可能一直無人發覺 ?況黃文彬於偵查期間並未見系爭工廠有煙霧,且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其上全無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 生物跡證,此經黃文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3至277頁), 而防毒面具雖依黃文彬證述其內濾毒罐更換過研判業經使用 ,但其上亦採無任何陳岳群之生物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憑( 警卷259至260頁),由是益徵陳岳群辯稱並未著手使用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工具製毒乙節,應屬實在。  ㈥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系爭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岳群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1至412頁)。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吸食器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後方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量微無法進 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據(警卷第264頁),又該吸食器上確 有陳岳群指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259至260頁) ,可見陳岳群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應屬真實可採。  ㈦公訴人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認陳岳群之製毒犯行已既遂。惟陳岳群有於110年5 月4日在系爭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 陳岳群於警詢中即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玻璃瓶內有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該是其曾將吸食器的殘渣倒進去等 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觀之此物於查獲時係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之燒瓶、濾紙、漏斗、石綿心網一起雜 亂放置於工作桌上的紙箱內,並非直接置於工作桌上(見警 卷第206頁上方相片),且該瓶身原係乾燥,係經甲醇潤洗 後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 ,且量微無法進一步定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264頁) ,足見該玻璃瓶於查獲時其內確實無任何液體,堪信陳岳群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此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岳群 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所剩餘之殘渣。又遍觀系爭工廠, 全部之扣案物送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玻璃瓶及吸食 器經以甲醇潤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然均係量微無法 定量外,其餘物品均未採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實難認確有 公訴人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   現存之證據,並無法據以證明陳岳群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葛子田縱有交付第四級毒 品予陳岳群並與其共同持有,亦不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陳岳群、葛子田前後辯解雖不一致且互有矛盾之處 ,然被告2人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製造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陳岳群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葛子田 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瓶及吸食器 ,係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 有,且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陳岳群此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陳岳群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釋放出所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 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如前述,是以本件陳岳 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另行起訴,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及葛子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陳岳群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逾量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 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葛子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67、688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陳岳群、葛子田均知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葛子田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 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持往陳岳群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村正鐵工廠(下稱村正鐵工廠),將上開物品均 交付給陳岳群保管,陳岳群遂基於與葛子田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並保管在村正 鐵工廠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5月4日8時27分許,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友人羅勖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陳岳群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群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 被告葛子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岳群、葛子田(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23至25頁,偵字5167卷第311至313頁,本 院卷第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61至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相片 (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47至53頁)等件存卷可考,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葛子田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不是 我給被告陳岳群的,我當時交給被告陳岳群的假麻黃是粉 末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查證人陳岳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葛子田拿來 放在我這裡的,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一罐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292頁),與被告葛子田於警詢中自承:扣案 的假麻黃確實是我所有,寄放在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之村正 鐵工廠內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互核一致,且本案警方搜 索村正鐵工廠後,並未查獲粉末狀假麻黃等情,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7頁) 亦明,足認證人陳岳群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葛 子田交付其保管等語,確有可信,被告葛子田所陳前詞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前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 為,係於110年5月4日為警查獲,是其等行為繼續實施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 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 為,認被告陳岳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實之減縮,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之核犯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子田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93年4月10日,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假釋 期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 5日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7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4頁),是被告葛子田受前開妨害 公務、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葛子田 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 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葛子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實行前開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加之被告陳岳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科,被告葛子田則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 科等情,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 本院卷第23至31、33至45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 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2人共同持有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 兼衡被告陳岳群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 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葛子田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可稽(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等 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葛子田持往村 正鐵工廠交付給被告陳岳群保管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為違禁物,復非被告2人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警卷第61至67、77、85、95頁),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葛子田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 7月間某日,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村正鐵工廠,將之交付 給被告陳岳群(被告陳岳群、葛子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論斷如前),被告陳岳群即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感冒藥錠後至110年5月4日8時27分為警執行搜索期間,在 村正鐵工廠內,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方式製造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因認被告陳岳群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葛子田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葛子田 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葛子田之 友人羅勖哲之證述,暨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 之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 意圖、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秤重採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359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證人羅勖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 院110年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岳群辯稱:我不會製造毒品,也沒 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是我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10、289 頁),被告葛子田則辯稱:我沒有幫助被告陳岳群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明 定。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所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係為使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是縱行為人在觀 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不同 種類、級別之毒品犯行,仍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為已足。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如有多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使其中部分犯行未經載明於 法院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書,或檢察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然各該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參酌前揭所 述,即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不 得再就該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犯 行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處罰。倘檢察 官另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首揭規定諭知 不受理。 五、經查: ㈠、村正鐵工廠為被告陳岳群所經營,且被告葛子田於109年6、7 月間某日,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持往村正鐵工廠交付給被 告陳岳群等節,均據認定如前。又查,警方於110年5月4日8 時2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村正鐵工廠執行搜 索後,在該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物,則經鑑 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 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46頁)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岳群於110年5月4日凌晨,在村正鐵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後吸食燃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27分為警查獲本案時,經警方採集被 告陳岳群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其尿液檢體確有毒品陽 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陳岳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聲請觀察勒戒,被告陳岳群嗣經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已為被告陳岳群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 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於警方查獲時均未 盛裝液體在內,且該等物品係由鑑驗單位以甲醇潤洗為液體 後採樣鑑驗等情,參諸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10、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即有可稽,則被 告陳岳群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於110年5月4日凌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 群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顯有誤認,是前揭扣 案物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觀諸警方於110年5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0 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地面上,且其中附表三編號8、9、12、 17、25、36、37、39、40所示之物嗣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假麻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警卷第137至145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7至2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8424卷第41至 45頁)即明,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40所示之物,於本案查獲 時,均散置在地,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曾用於盛裝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 分之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曾使用該等物品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另, 本案經警方查扣之扣案物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燒杯雖經 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縱可認定上開扣案物曾 供作盛裝毒品之容器,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上,均未採 獲被告陳岳群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等情,為證人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如何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自難僅憑警方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逕予推 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我承辦,我們前後在村正鐵工廠埋伏蒐證逾半年時間。 依我了解,製作毒品視其製程會有不同的反應,第一個製程 應該會有煙霧,但我們在村正鐵工廠蒐證期間,確實沒有發 現有煙霧的情形,而且村正鐵工廠於此期間,仍有他人來訂 製一些小型產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倘被告 陳岳群確有在村正鐵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殊無如常經營 其鐵工廠業務而未加攔阻一般民眾進出鐵工廠之理,故警方 在村正鐵工廠外蒐證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均未見村正鐵工 廠有製造毒品所產生之煙霧,且此期間村正鐵工廠仍如常經 營,並有一般民眾進出,即彰被告陳岳群辯稱其未在村正鐵 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證人葛子田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假麻黃和感冒藥錠 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陳岳群沒跟我說要用來做什麼 ,我只是自己稍微知道這些東西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 可不可以用來製造我也不曉得,被告陳岳群有沒有製毒的技 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此,證人 葛子田縱然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供為製造毒品使用,然對 於被告陳岳群有無製造毒品之技術與能力,以及被告陳岳群 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後有無作為他用,無以佐證,是公訴意 旨以證人葛子田前開證述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殊嫌速斷。 ㈥、證人黃文彬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案是因另案查獲羅勖哲 製造毒品案件後,依據證人羅勖哲之證詞,加上警方於110 年3月至4月間蒐證內容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然查110年3月至4月間村正鐵工廠之蒐證相片(見他字卷第1 3至17、21至25頁),固顯示被告葛子田有於110年3月5日17 時24分許,持白色垃圾桶進入村正鐵工廠,另於同年月9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一名成年男子到村正鐵工廠外,並 由該成年男子持一袋狀物品進入村正鐵工廠內。而證人羅勖 哲就上開蒐證相片,於警詢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會拿垃 圾桶藏放麻黃素或已經抽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製毒原料,以 避免遭警方查緝。被告葛子田所搭載之成年男子所持袋狀物 品,應該是自感冒藥錠所提取之麻黃素,可能是拿來請被告 陳岳群加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 證人羅勖哲上開證述,實為依警方提示之蒐證相片所陳述之 主觀臆測,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至於證人羅勖哲 另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雖有卷附 本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上訴字第2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3至374、375至387頁) 可憑,而參諸上開判決內容,固可知證人羅勖哲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高壓反應爐」係向被告陳岳群訂製,然 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岳群有製造「高壓反應爐」之技術與 能力,未可憑此推論被告陳岳群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㈦、是以,警方雖在村正鐵工廠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相關 扣案物是否足供被告陳岳群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有疑, 自難逕認被告陳岳群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有正犯之存在,茍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岳群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能對被告陳岳 群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 告葛子田自無從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㈨、綜合以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二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係被告陳岳群於11 0年5月4日凌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且為該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如前述,被告陳岳群此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被告陳岳群執行 觀察、勒戒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是此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群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葛子 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陳岳群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持有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燒杯壹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毛重489.53公克,包裝重184.07公克,淨重305.46公克,合併取樣11.64公克鑑定,餘重293.82公克。 ⑶、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混濁液體及白色晶體沉澱,驗前毛重19.72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0.4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原始淨重305.46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07.71公克。 2 可得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鼻可康膠囊壹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飛得順藥效錠捌顆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之5(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6-5-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0.57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 ②、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 吸食器1批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3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9.29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11.23公克。 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冰箱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 1.5公升插電式蒸餾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至67頁)。 3 疑似壓力反應鍋爐器具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 氣體鋼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 氣體鋼瓶(含壓力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警卷第61至67頁)。 7 提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61至67頁)。 8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9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7-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0 整理箱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見警卷第61至67頁)。 11 量杯2個(均5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見警卷第61至67頁)。 12 褐色不明粉末袋1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8-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3 不鏽鋼盤皿容器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見警卷第61至67頁)。 14 矽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見警卷第61至67頁)。 15 塑膠杯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見警卷第61至67頁)。 16 篩網5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見警卷第61至67頁)。 17 不明液體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9-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18 塑膠桶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61至67頁)。 19 塑膠方形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0 不鏽鋼鍋(含鍋蓋)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1 塑膠水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2 吸油管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23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4 防毒面罩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61至67頁)。 25 不明粉末1包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4-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26 燒杯1個(5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7 塑膠刮刀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28 硫酸鋇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29 醋酸鈉2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0 氫氧化鈉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卷第61至67頁)。 31 硫酸銅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卷第61至67頁)。 32 酒精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3 工業酒精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見警卷第61至67頁)。 34 疑似活性碳粉末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卷第61至67頁)。 35 電腦語音驗鈔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卷第61至67頁)。 36 灰色不明粉末1桶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7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3-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38 塑膠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卷第61至67頁)。 39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0 塑膠桶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25-2-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41 側孔燒瓶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見警卷第61至67頁)。 42 2號濾紙1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見警卷第61至67頁)。 43 陶瓷漏斗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見警卷第61至67頁)。 44 石綿心網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見警卷第61至67頁)。 45 液體密度計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警卷第61至67頁)。 46 塑膠盤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警卷第61至67頁)。 47 氣體壓力調整器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警卷第61至67頁)。 48 冰糖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警卷第61至67頁)。 49 酸鹼指示試紙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0 夾鏈袋1包(規格:0.04mm×40mm×32mm)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1 電子磅秤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警卷第61至67頁)。 52 鋁箔紙1捲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警卷第61至67頁)。 53 塑膠量杯1個(2000ml)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見警卷第61至67頁)。 54 脫水機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見警卷第61至67頁)。 55 測距儀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警卷第61至67頁)。 56 刮板1片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警卷第61至67頁)。 57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1(見警卷第61至67頁)。 58 白色不明結晶體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2(見警卷第61至67頁)。 59 電磁爐1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警卷第61至67頁)。 60 燒杯1個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見警卷第61至67頁)。 ⑵、鑑驗結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3-1-1,見偵字8424卷第41至45頁): ①、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潤洗),驗前毛重27.28公克(包裝重18.06公克),驗前淨重9.22公克。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86公克。 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④、以甲醇潤洗,僅就成分鑑定無法進一步定量。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2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 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 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 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或林立峰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 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 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 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上 開物品,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林立峰請被告協助搬運,是 因為被告有開貨車的經歷;檢察官稱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 的前科,但這與製造毒品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差異,製造毒 品要有相關的化學背景,也必需知道製造毒品需要什麼相關 材料,不能以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經驗就說被告有能力 製造毒品;在一般的認知上,甲苯、丙酮都是工業材料用品 ,甲苯可以做塗料,噴漆,丙酮可以生產塑膠、油漆、塗層 、清潔等,一般常被使用,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證述曾經 跟被告說過這些是工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說他製造毒品的 事,另案被告林立峰說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不知悉的,所以被 告在協助搬運的時候,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被告說另案被告 林立峰沒有給過被告報酬,一般來說從事這種高風險的工作 ,應該都會拿報酬,況且被告也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有工地 背景經驗,這些甲苯、丙酮在工地使用也合乎常理,被告也 無法預想得到另案被告林立峰會將甲苯、丙酮拿去製作毒品 ,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 ,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 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 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8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原審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 第228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303頁至第3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 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 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 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 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 機,並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 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 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 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 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臺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 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6段的1 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 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 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 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 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 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 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祇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 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到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 大貨車上,還有搬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 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 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 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臺小貨 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 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 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 ,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 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 111年8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 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 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 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 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 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 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 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 那次我祇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 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 卷第1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 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 月9日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 ,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之前上開犯罪而對於毒 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 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 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另案被告林立 峰曾指示被告將協助購買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放置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顯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本有貨車可以使用,被告竟還 依指示特別去租賃小貨車,以協助購買、搬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是渠等所為均顯係為掩人耳目;又被告在未及 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之指示協助,行為期 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行動甚為隱密;其 又自承「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另案被告林立峰已向被告表示 其指示被告協助之事不可告人、並不單純,恐非合法之事。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 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需要特別持用 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為何需要另外租賃小 貨車而不使用渠等本有之貨車?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 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還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如係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 ,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 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 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應不至於對另案被告林立 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完全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頁),被告則是至112年6 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 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 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見警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 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 (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 ,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 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 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 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被告暨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包括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11 2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112年6月16日第1次偵訊、同日第2 次偵訊,均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 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 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5頁 至第212頁),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 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甚至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 ,已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 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並非油漆工,其 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 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 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 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 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 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據此可 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 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是 被告辯稱其以為所協助購買之物品均為工地用品,其無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受有報酬,然另案被告林立峰等 人可能亦須等待製作完成毒品後,才能販賣所製作之毒品獲 得報酬,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並不表示另案被 告林立峰於事成之後,不會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是被 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乙情,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林立 峰等人購買及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行為, 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與另案 被告林立峰等4人間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 案)。而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 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 ,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 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 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案自不應量 處過輕之刑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 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 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亦 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目錄 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2024-12-31

TNHM-113-上訴-15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 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 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 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 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 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 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 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 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 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 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 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 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 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 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 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 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 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 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 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 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 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 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 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 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 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 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 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 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 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 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 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 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 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 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 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 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 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 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 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 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 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 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 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 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 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 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