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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2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護-707-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 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 ,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 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 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 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 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 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 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 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 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 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 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 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 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 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 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 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 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 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 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 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 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 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 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 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 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 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 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 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 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 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 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 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 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 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 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 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 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 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 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 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 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 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 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 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 -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 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 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 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 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 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 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 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 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 、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 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 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 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 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 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 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28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47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 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影 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 3年7月9日止已完成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 關係中,會以壓抑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 個人自我概念,目前A可主動與心理師討論對於D及家庭狀態 之感受,透過諮商治療過程學習與家庭成員互動,並運用於 個人人際關係,惟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預計於113年1 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助A自我整合。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 校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 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 屬,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 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 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 C現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 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 抑,目前會以明確規範或正向肯定回饋,讓C釐清個人感受 ,並練習直接表達,C前曾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惟其 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從 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收入戶身分,自述現在工作狀態可 配合家防中心課程彈性安排,惟其因現行工作經常變更工作 場域而致其有上課遲到狀況,又其自陳目前另有生涯規劃, 預計創業,惟無法明確說明計畫期程及創業後對受安置人照 顧安排,雖D已申請新北市社會住宅並等待抽籤結果,然D對 於後續經濟情形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均無法提供,態度被動 將責任外推他人,已於113年2月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然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親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 ,且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 無法有原則。本次安置期間,D申請1次會面探視,D對於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感到焦慮,D之女友會從中安撫D並協助以友 善方式建立關係,D與B、C討論後練習主動徵詢A同意進行戶 外活動,D對於A表現之抗拒反應會練習以中性語言表達理解 ,且會接受被拒絕時之不舒服感受並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之 感受,A亦曾向社工反應感受到D改變,會願意放下防備與D 對話;F偕受安置人之姊及外祖母於113年10月18日與受安置 人會面,受安置人明顯與姊姊互動較顯積極,姊姊遇手足衝 突時,可以正向態度做中立調解,A亦會與姊姊主動討論學 校之人際互動衝突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且D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復未有具體 計畫,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 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1

PCDV-113-護-697-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1月   11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 接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 期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 身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 成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 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 協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 與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 較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 估,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 評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 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203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母 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作等方面並不穩定, 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在配合社政處遇,如 協助補辦案主存摺及寶寶手冊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極執行, 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案舅有意 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穩定且可 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間評估, 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 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 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 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 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1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 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 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 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 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 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 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 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 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 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 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 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 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 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08

CHDV-113-護-30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及 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低度處理受安置人 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甲013-M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 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聲請 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013-M、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甲01 3-M所罹精神疾病之病情加重,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態之 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7

TCDV-113-護-593-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 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 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 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 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 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 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 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 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 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 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 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 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 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 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 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 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 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 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 。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 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 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 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 」,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 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 ,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 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 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 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 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 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 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 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 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 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 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 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38-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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