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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6

PCDM-113-金簡-410-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 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 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 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 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 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 ,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 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 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 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 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 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 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 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 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 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 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 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 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 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 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 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 ,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 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 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 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 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 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 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 ,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 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 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 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 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 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 :「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 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 (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 「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 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 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 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2025-01-02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 9、659、67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乙編號1至4、7、9、16所示之罪刑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均免訴。 三、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李翌任原   審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就附表一乙編號4部分為全部上訴, 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7頁)。然 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既僅就刑 度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是否及於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事實 、罪名部分,暨本院能否就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 涉及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即應先予以 釐清。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第348條,就第1項 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另增訂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 肯認科刑之一部上訴,打破過去司法實務的罪刑不可分原則 。就當事人之利益而言,一部上訴之規範目的在於尊重當事 人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當事人上訴有爭執 之部分,當事人得以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並較能預期上 訴結果,不至於因對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遭到上級審撤 銷改判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就法院負擔及訴訟經濟而言, 在現行刑事訴訟結構下,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考量司法資源 的有限性,倘無一部上訴之規定,第二審就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仍為重覆審理及認定,不僅造成司法資 源的無益耗費,甚至可能使訴訟重心轉移到第二審,導致第 一審之審判功能遭到架空(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 析,新學林,五版,2022年9月,頁373至392)。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傳統司法實務的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一 部上訴(特別是科刑之一部上訴)間,產生適用上之緊張關係 。在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與上訴不可分原則發生衝突時 ,其一部上訴之效力如何、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發生移審之 效力、如何認定上訴審理範圍,即有探究之必要。由於我國 的一部上訴制度與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就規範內容及制度 目的均有所雷同,且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在長年實務運作下 ,其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均已具體明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 借鏡,爰參酌德國上訴限縮制度所揭示之法理及準則,作為 我國一部上訴制度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㈣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適時提起事實審上訴 時,於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之確定力。」第318條規 定:「事實審上訴得限縮於特定之爭點。未為前述限縮或於 上訴理由無從確認時,以對於判決內容全部提起上訴論。」 第327條規定:「法院僅就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 審查。」此即上訴限縮(Berufungsbeschränkung)制度(按上 訴限縮制度在事實審上訴及法律審上訴,均一體適用)。一 方面而言,基於當事人就上訴程序享有行為裁量空間及處分 自由,當事人就其上訴爭點享有各自獨立不受拘束的程序支 配權;他方面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的需求,當事 人任何一方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部分既無欲為重新判斷,上 訴審法院自毋庸重新評價,以避免程序重複耗費,故僅就上 訴限縮範圍內的爭點進行審理。  ㈤就上訴限縮之效力及上訴審理範圍而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 訴時,其一部上訴是否有效,係以「可分性公式」(Trennba rkeitsformel)作為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 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可分離性或獨立性而屬可分, 或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在判斷是否符合可分性公式 時,可由二種角度作為基準:其一,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 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為基 礎,據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 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 明上訴部分。其二,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 聲明上訴部分被撤銷改判時,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 認定仍予以維持,與聲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 會產生矛盾時,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 ,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 反之,若二者間會產生矛盾時,其一部上訴為無效,未聲明 上訴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訴審理範 圍包括未聲明上訴部分(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新 學林,八版,2017年9月,頁386至389)。具體而言,就數罪 型之案件,由於各罪間本質上具有獨立性,自屬可分,就其 中部分罪名提起一部上訴係屬有效。就一罪型之案件,針對 科刑(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如僅就量刑、定執行刑、緩 刑、保安處分、沒收等提起一部上訴,亦屬有效。惟就一罪 型之案件,於犯罪行為單一之情形(即程序法之一行為,指 整個自然行為歷程的同一生活事實或單一歷史進展過程的範 圍),因單一行為事實原則上具有不可分性,故就一部行為 事實聲明上訴,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視為整體行為事實均提 起上訴。  ㈥上訴限縮如符合可分性公式,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 束;惟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一部上訴會被認定為無效,視同 全部上訴,上訴審理範圍及於未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不受 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前開例外情形包括程序上事由及 實體上事由。就程序上事由而言,若未聲明上訴部分涉及訴 訟前提要件或訴訟障礙事由,上訴審在任何情況下皆應依職 權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例如應 為免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 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縱使該部分未聲明上訴,仍與聲明上 訴部分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視同全部上訴。就實體 上事由而言,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極為模糊不清(晦暗不 明),導致根本無法判定犯罪是否存在或原審是否正確適用 法律構成要件(罪名),以至於無從確認犯行之不法或罪責範 圍,對刑度判斷欠缺合適基礎,或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 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例如原審判決未經參與判決之法官簽 名),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舉例而言,如被告就科刑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審認為原審未能證明犯罪(尤其是主觀構成要 件),或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發現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而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則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蓋被告 既僅就科刑上訴,上訴審不應被迫在錯誤基礎上對量刑為不 當判斷。惟倘檢察官以被告不利益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審發覺原審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時,則其一部上訴為有效 ,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不可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蓋被告既未提起上訴,法院應認被告已接受有罪判決。 又倘檢察官或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縱使上訴審發現 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原審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其一部上訴仍 為有效,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僅得就科刑部 分予以審理,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更重之罪名,則不應 限縮上訴範圍,檢察官既已就事實部分放棄上訴,即不能事 後就此部分擴張上訴範圍,以免對被告造成突襲(上開德國 上訴限縮制度之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為法官學院113年度 國外短期實務暨理論進修計畫「德國刑事訴訟一部上訴制度 研究團」前往德國各級法院參訪所得)。  ㈦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雖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然此部 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縱使事實、罪 名部分未經上訴,仍與一部上訴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 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科刑一部上訴為無效 ,本院自不受到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之拘束,故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未經上訴之事實、罪名部分,並據以為免訴之判決 (詳後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 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 編號4、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 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於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本院卷 第126、297至304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 8月1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吳淑萍,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人頭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同年8月16日0時7分,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 元、11,000元,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12至113、323至336頁)。而吳淑萍遭詐騙後,除 於前開時間匯款外,亦於附表一乙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7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附表一乙 編號7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 ,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從而,本案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之事實,均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 審誤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就附表一乙編號4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提 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1至3、5、6、8至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5 、6、8至16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 告經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提款卡6張,是被告擔任詐 欺車手時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時不 查而誤信臉書社團招募工作之廣告,致誤觸法網,惟其所為 較諸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 角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即因通 緝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告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有提款卡6張,並提供予警方扣押,嗣於警方製作筆錄時 ,經警詢問提款卡6張之用途,被告表示係其擔任詐欺車手 時所使用拿來提領贓款之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87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可佐(偵41483 卷第8至10頁,金訴1343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主動坦 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 11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8、339、341 頁),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 ,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 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參與犯罪次數、受騙 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 害人為5人,詐騙款項為3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 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 至15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87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 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 一乙編號1至3、9、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 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考(金訴1343卷 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其非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廚師, 有家庭成員,且有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87頁),其有勞 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 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5、6、 8、10至15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槍砲、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美雪、陳胤 傑、蔡宜蓉、蔡郁程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併斟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需 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所示之刑等旨 。  ㈢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11 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而危害社會秩序, 其參與犯罪次數、受騙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俱如 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 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 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分別繫屬於各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96至148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暫不予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乙(科刑上訴部分毋庸記載犯罪事實,均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呂思盈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宜璇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蔡美雪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4 陳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以電話向陳月秀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等語,致陳月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提領30,000元。 免訴。 5 蘇弘毅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佩儒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吳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吳淑萍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之系統錯誤等語,致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同年8月16日0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各提領20,000、20,000元。 免訴。 8 褚玉菁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陳胤傑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10 趙子慧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蔡宜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林月雲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蕭喬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楊識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郁程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高慧沂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庭軒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物 競天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物競天擇(祥)」 )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張庭姍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庭姍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許 49,985元 2 蘇凱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33分許 6,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張吟瑋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2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2,000元 4 楊靈真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5 黃奕傑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4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6 顏靖衡 (提告)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7 吳若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4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蘇凱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頁)、匯款紀錄(警卷第57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吟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4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1、64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靈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0頁)、匯款紀錄(警卷第69、7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7頁)、匯款紀錄(警卷第85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6.證人即告訴人顏靖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95頁)、匯款紀錄(警卷第9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2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01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三、案經張庭姍、蘇凱廷、張吟瑋、楊靈真、黃奕傑、顏靖衡、 吳若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庭軒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 「物競天擇(祥)」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遭陸續提領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在臉書上找工作,「物競天擇(祥)」要我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測試能否使用,我就依對方指示,在超商將金融卡寄給 對方,之後再告知密碼,對方說要金融帳戶做企業避稅,要 做大量資金流通使用,並說我提供2個帳戶資料可以獲得15 萬元報酬,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 詳人員「物競天擇(祥)」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匯款至被告各該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合 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3頁⑵第35頁)、「 上海商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37頁⑵第39至 42頁)、被告鍾庭軒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物競 天擇(祥)」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18頁,偵卷第29 至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7、10 9至110頁,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款管 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 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 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 任何信賴關係,尤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僅因提供2個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酬金,實在大違常情,故被告對 於不詳人員以企業避稅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曾有過多年工作經 驗,從事過美髮等工作(金訴卷第59頁),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承認其也懷疑對方是要把金融帳戶做不法使用等語 在卷(偵字卷第2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 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 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 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然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亦自承懷疑之,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 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 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 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鍾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 解等語(金訴卷第60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 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鍾庭軒應為下列各該給付: 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新臺幣49987元及49985元。 ②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蘇凱廷新臺幣6000元。 ③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吟瑋新臺幣4000元。 ④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參下列3.後記)。 ⑤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黃奕傑新臺幣4000元。 ⑥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顏靖衡新臺幣2000元。 ⑦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吳若瑜新臺幣20000元。 ⑧給付方式如下:鍾庭軒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各該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3.後記:鍾庭軒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給付楊靈真新臺幣4000元,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2號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參見金訴卷第71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8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5號 原 告 楊佩珊 被 告 謝豐丞 吳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原告因「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被詐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錢,再交 給上手,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7元之損害, 又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乙○○部分:伊擔任車手時,僅拿到一部份之金額,伊也是遭 到詐騙,且本案尚有其餘6個共犯,希望原告請求部分金額 等語。  ㈡甲○○部分:附表所示之金額最後是其他人取走,乙○○也被騙 了許多錢,被告是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 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43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622號卷核閱屬實,且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辯稱:乙○○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 交予上手云云,惟乙○○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犯間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非依照比例分擔, 是被告上揭抗辯,應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賠償原告149,9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就原告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乙○○為00年 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甲○○為乙○○之法定 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甲○○自應與乙○○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57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原告 113年1月20日 13時13分,金額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113年1月20日 13時21分,金額20,000元 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 ○○市○○ 區○○路00 0號 113年1月20日 13時15分,金額49,986元 113年1月20日 13時30分,金額19,000元 113年1月20日 13時51分,金額49,985元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5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3、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 毅113偵26543字第113916054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 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 名詳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真實姓名 詳卷)、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囍」、「双富」、「幾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林○頡或吳○緯,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 ○○、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賣場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8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9 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頡、吳○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提領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與少年林○頡、吳○緯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乙○○(提告) 佯稱誤登為批發商資格,需依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 丁○○(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6日20時7分許/2萬9,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3 庚○○(提告) 佯稱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6,289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4 丙○○(提告) 佯裝銀行行員,要求取消會員登記以退款。 112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3萬3,123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府門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5 甲○○(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6日21時5分許/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1萬8,012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21時19分許/9,000元 ⑦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6 戊○○(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3萬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3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024-12-31

TCDM-113-金訴-4596-202412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 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 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 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 個 、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 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 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 2所示鄧安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德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 2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5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2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 49,977元 合庫帳戶 3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4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49,959元 華南帳戶 5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 49,969元 華南帳戶 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新光帳戶 7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 10,066元 新光帳戶 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新光帳戶 9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元 板信帳戶 10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11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5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 21,022元 淡信帳戶 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7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 49,984元 聯邦帳戶 18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9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 49,000元 聯邦帳戶 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1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16,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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