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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許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7樓之2A 、B、7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 路0號5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 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區 ○○路0號7樓之2A、B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 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臺南市○ 區○○路0號7樓之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9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A、B(下稱系 爭房屋A)、7樓之2A、B(下稱系爭房屋B)、7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C),約定租期分別至113年2月10日止、113年 2月8日止、113年2月8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11,100元、11, 200元、7,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6月起 未依約給付完整租金及管理費,合計共欠318,204元,扣除 原告已繳租金114,000元、另扣除押租金47,200元,迄今尚 欠共157,004元(租金及管理費)。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A、B、C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管理費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A、B、C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算明 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證 (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106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起訴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47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5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管理費,且系爭租賃契約均已屆期,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3年2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0元 ,即屬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B、C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157,004元,並分別自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9日、11 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B、C之日止,分別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元、11,200元、7,50 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68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

2024-12-31

ULDM-113-聲-1061-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崴 李浤源 住○○市○○區○○里○○○路0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崴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前 行,適被告李浤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因此受有頭 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 告訴人李浤源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撕裂傷3處各1公分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登崴、李浤源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登崴、李浤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已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 錄),被告即告訴人楊登崴、李浤源乃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5、5 7頁),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交易-473-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能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能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00號「省錢自助式KTV」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AZM-885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 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新湖路口逆 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能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K1VA20235、K1VA20236、K1VA20237號)3份(見速 偵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 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172-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文淵路4之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秀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胸壁挫傷、右臂鈍傷、右腳踝鈍傷、右手肘擦傷、多處挫傷 (雙膝、雙髖部、右前臂)、右頸扭傷、右肩、腰及右足踝 挫傷、右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撤回告訴之方 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但要必向 法院、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為之,且出自告訴人之意思,始生 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 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 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 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 之女表示已收到調解款項,會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亦稱已 交由其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本院遲未收到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向本院陳稱: 本案我要撤回告訴,我先前也有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雖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惟其既已以言詞方式,向本院表達撤回本案告訴之意,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2-交易-40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3 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皆係受 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 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屆期未回覆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3、9858、11073、112年度偵字第623、2889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111年11月12日18時4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2024-12-31

ULDM-113-聲-887-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 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鑫好岸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 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予以補充)。嗣黃永明於11 3年11月24日0時53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虎尾鎮林森路二段47 7巷88號前且呈車輛熄火、大燈開啟狀態,經警巡邏發現有 異而上前盤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時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6WB20510、K6WB20511、K6WB20513號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1 項第4款)。  ㈤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收據 。  ㈥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㈧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1-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興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許哲維,並分別向許哲維   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羅興隆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   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   編號4 至8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羅興隆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15時   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處拘提羅興隆到   案,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   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大   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鏈袋3 包、吸管1 包   、電子磅秤1 個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等物,暨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扣得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   0.89公克)、吸食器1 組、針筒4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羅興隆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6至98、241至249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羅興隆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11 號   卷第249至252頁),並經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   正雄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589 號卷   第38至41、50至54、71至74、84至86頁、偵字第8952號卷第   63、64、66、67、70、71、81至83頁),且有證人許哲維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28幀、證人黃渼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證人   鄒欣慧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4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548 號搜   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25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暨音檔光碟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2至69、80至82、95、97至10   4、106至117、120至131、134至138 頁、訴字第411 號卷第   215至23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扣案足資佐證(113 年度院保字第813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159 頁),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   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   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   ,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你當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哲維時,有何利益?)我可以從藥頭那   裡拿到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1   1 號卷第93、249、250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   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   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羅興隆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又其就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為,   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   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就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及5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11 年間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 年5 月4 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5 頁背面、156 頁、訴字第411 號卷   第284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   本案全部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⑶、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等,   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聲   羈字第157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23頁   、偵字第8952號卷第108、109、126、127頁、訴字第411 號   卷第53、54、91、92、249至25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   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⑷、又查被告固於113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黑人」之林童潤購買,他住在新竹市○○路○   ○○○○○○00000 號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查林童潤已於112 年10月   6 日死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 年9 月30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746號函1 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   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為憑(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所供稱之「林童潤」既早已在   被告於113 年6 月18日遭查獲前8 個月之112 年10月6 日業   已死亡,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⑸、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具體交易數量,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83、253   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   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   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予以   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前曾於99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再經法院就此部分與另案亦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現仍   在假釋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279至282頁),可知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暨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價格、販賣次數等綜合考量   ,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⑹、爰審酌販賣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態樣、重量及價格、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經認領之成年   子女、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濟狀況過的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暨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113 年度   院保字第813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   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4、95、243、24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06至117頁),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   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173 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3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   可參)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   鏈袋3 包、吸管1 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   1 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所用之   物;又扣案之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0.89公克,未檢出含   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203 頁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2 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足參)及針筒4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 張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5、96、243、244頁),顯見均非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2000元、2000元及   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地 交 易 方 式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許哲維 於113 年3 月30日14時 至15時許, 在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 之全家便利 超商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 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廣場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9 日17時 29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某統一超 商旁巷子內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25日16時 52分許,在 新竹縣○○ 鎮○○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水源店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5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31日7 時 25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環河道路旁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6 鄒欣慧 於113 年4 月29日19時 20分許,在 湖口鄉榮光講習所附近土地公廟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鄒欣慧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欣慧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7、8 蔡正雄 於112 年12 月間至113 年3 月間有 2 次,均在 羅興隆向蔡 正雄所承租 位於新竹縣 ○○鎮○○ 里00鄰○○ 路000 巷00 號2 樓處 羅興隆在左列時地, 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 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正雄施用 。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3-訴-411-2024123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訴-67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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