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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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 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 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 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 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 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 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 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 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 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 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 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 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 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 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 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 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 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 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 、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 ,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 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 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 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 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 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 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 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 ,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 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 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 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 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 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 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 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 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 (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 ,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 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 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 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 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 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 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 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 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 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 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 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 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 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 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 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 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 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2024-11-01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梅 被 告 許彩繡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1

CTDM-113-交附民-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 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毓翔發 生口角,劉忠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連續以「幹你娘、妳娘G拜」等 語(臺語)辱罵徐毓翔,足以貶損徐毓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持安全帽毆打徐毓翔,致徐毓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毓翔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2頁),並有(徐毓翔)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 第9頁)、(徐毓翔所騎乘之907-HUZ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刑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圖片部分見易卷第4 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大馬路邊,連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傷害、公然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健康 、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犯後雖未能達成調 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已表示有意調解,僅係 告訴人並無意願(易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 此外,本案雙方之爭執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也自陳係 其認差點被撞到,故停等紅燈時告訴被告不要蛇行等語(警 卷第5-2頁),但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現場環境觀之,本 案發生之初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也非馬路之路口而係人行道上 ,被告、告訴人顯均有在現場長期爭論之準備及打算,則本 案紛爭之起因也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單方。並考量被告之行為 雖致告訴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 部鈍傷及名譽損害,但考量其傷勢非重,且畢竟僅為空泛之 辱罵,且句數尚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3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 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 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 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影像1」播放器時間【00:00:24~00:00:30】 畫面中距離鏡頭最近的男子身穿黑色外套、藍白色上衣(下稱甲 男),甲男斜後方有另一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上衣、黑 色短褲(下稱乙男)(如圖1-1)。 乙男在甲男與攝影者對話的過程中朝鏡頭的方向走近,乙男後方 的機車座椅上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如圖1-2)。 甲男:我請教你一下啦,我有安怎無啦(左手拍兩下自己的胸口    後,指了一下鏡頭的方向)?(台語)(如圖1-3至圖1-4    ) 隨後,鏡頭開始迅速向右偏轉。 (二)「影像2」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40】 畫面中一開始先出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乙男)(如圖 2-1),隨後有人持安全帽揮向乙男(如圖2-2),快落至乙男左 肩處的位置 (如圖2-3),乙男伸出左手阻擋(如圖2-4至圖2-5 ),安全帽落到乙男的左上臂處(如圖2-6) 隨後畫面開始劇烈移動和晃動(如圖2-7至圖2-8) 男聲1:啊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     !來啊! 男聲1:幹你娘!你不是很厲害(台語),幹你娘機掰! 蛤! 男聲2: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男聲1:來啊! 男聲1:我現在讓你看看(台語) 男聲3:好了好了 男聲1:什麼叫澎湖市(台語)!來啊! 男聲1:幹你娘!來啊! 男聲3:你先**(台語) 男聲2:你先打我的喔(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99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簡卷) 0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審易卷) 0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易卷)

2024-11-01

CTDM-113-易-26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全 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沛全係市場攤商,以自己名義而受倉盈生活家有限公司( 下稱倉盈公司)之委託為之處理五金貨品之銷售事務,雙方 約定於倉盈公司提供五金商品予陳沛全,供陳沛全對外兜售 ,提供之貨品銷售完畢後,陳沛全則應依約如數交付貨品成 本價予倉盈公司,其餘銷售所得則歸陳沛全所有。倉盈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3日將五金商品1批{成本總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17,010元}出貨給陳沛全,詎陳沛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倉盈公司所附之前開貨品銷 售完畢後,違背前開之約定,將包括應交付給倉盈公司之11 7,010元在內之全數貨款挪供己用,悉數用以給付攤位租金 及其他自身所需營業成本而花費殆盡,而為此違背前開具有 委任性質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倉盈公司之財產。迨108 年5月22日倉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娜妮向陳沛全催討,仍 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二、案經倉盈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9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235頁),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娜妮(他一卷第57 至58頁;他二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7頁、第56至57頁、第 61至62頁)、張煒偵(他二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56至57頁 )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五金物品估價單影本乙份(他 一卷第9至25頁)、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乙份(他一卷 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待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因 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為117,010元,並非小額,且本案於107 年間發生迄今約已過6年,均未見被告交付此等款項,被告 背信之情節實非輕微,本案尚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 此外,本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本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合法求 取,反透過背信方式,違背代為銷售貨物並繳回貨款之任務 ,將應交付倉盈公司之款項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本案被告未與倉盈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價款給 倉盈公司,雖本案倉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調解(易卷 第197頁),但考量本案發生於107年間,被告將前開款項花 用殆盡,時至約6年後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返還,仍可見 被告未積極求取諒解,或是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也 可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時間甚長,其執意坐享此不法利益, 犯意堅決。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之意。此外,本案被告造成倉盈公司共117,010元之 損害,並非輕微,但倉盈公司本身經營為五金貨品之販賣事 業,所具有之資力應勝於常人甚多,此筆貨款之損失應尚難 對其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5位小孩需要扶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易卷第167頁、2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開117,0 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表: 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0號偵查卷宗(聲他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審易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號卷(易卷)

2024-10-29

CTDM-113-易-2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與萊爾富公司 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書,透過正常方式銷售貨物賺取利潤,反 透過業務侵占方式,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庫存香菸1批 侵占入己而為轉售,侵害萊爾富公司對該批香菸之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7頁),但被 告前也曾因貨款未經收銀機一事而遭萊爾富公司警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易卷29頁),被告仍違犯本案犯罪,難認其素 行良好,且可認被告明知故犯,犯意較強。且被告本案侵占 之香菸價值總額1,326,455元,價值甚高,所造成之影響非 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未返還任何款項或侵占 之貨品,其犯後未求取諒解或宥恕,也無彌補犯罪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工作為超商打工,月薪為30,000元,離婚,育有1名8歲子 女,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香菸1批(價值1,3 26,45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萊爾富公司,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邱彥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負責經營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公司仁武仁林店,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操作 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之香菸1批(詳如盤點香菸明細 ,價值新臺幣132萬6,455元)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嗣因 萊爾富公司發現該店菸品庫存數量有異,遂於同年12月18日 派員前往該店進行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託隋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店內商品均屬於萊爾富公司所有,且其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隋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公司訪談被告之紀錄、仁武仁林店12/18盤點香菸明細、存證信函 佐證被告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 被告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25條明訂:萊爾富公司擁有加盟店包括商品、營業收入等物品之所有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香菸1批,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易-3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3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9

CTDM-113-附民-42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田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未補呈抗告理由,且未收受補正來函,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 9日收受如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遞送之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16條聲 請人應有10日之補正期間,然未經於律定期間內補正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附抗告理由1份,聲請回復原狀。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案應由 本院管轄,且聲請人無積極提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向該院 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 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 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收受抗告狀,並以113年9月5 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字第1131013899號函檢附卷宗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9月6日分案(案號113毒抗字第161號),並於113年9 月9日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此有相關送達 證書及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㈡準此,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之抗告期 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本院提出。然聲請人既於抗告期間內已合法提起抗告,自無 所謂遲誤抗告期間而需回復原狀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5日橋院甯刑譽二113毒聲229 字第1131013899號函文僅係副知聲請人,本院業已檢送113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之卷證至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一情,避免聲請人書狀誤遞而已;又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係關於遲誤上訴、抗告(此指抗告之不變期間,又 抗告理由之補正期間,性質係裁定期間並非需回復原狀之抗 告不變期間)或聲請再審之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同法第41 6條係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規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第416條認具「律定10日之補正期間」,應有誤會,故而 ,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回復原狀,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8

CTDM-113-聲-1170-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 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9 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審酌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但均為 財產性犯罪,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故認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 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0-28

CTDM-113-聲-101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4 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犯罪 情節、手段亦屬相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2月 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 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 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0-28

CTDM-113-聲-104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 ,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 3 號判決參照)。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9號、11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7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1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相關案件,罪質大致相近,且犯 罪情節、手段亦有其共通之處,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09 年7月至110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 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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