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424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之私人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A車撞擊原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經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
(下同)33,424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惟原告提出之B車修復估價單據之價格不合理,原告無須更
換保險桿、大燈等零件,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A車碰撞B車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87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0,03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329元,其中鈑金
費用為11,100元、塗裝費用為14,900元,零件費用為40,329
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太公司)溪園服務廠(下稱溪園服務廠)112年6月9日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第87頁),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據所載金額係維修廠依原告要求
而記載、修復內容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即溪園服務廠員工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溪園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是
我開立的,是依照車輛受損部位、看著車子估價,是依照現
場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據所載
之修復項目均係證人依B車實際受損情形而為之專業判斷,
是被告辯稱估價不合理、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提出中太公司112年6月20日新店服務廠(下稱新
店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稱B車尚有更換大燈之必要
,故有尚有零件「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修繕費用云
云。然查,經比對溪園服務廠與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確可見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有多列一零
件「頭燈總成」6,616元之費用;原告雖稱此乃因溪園服務
廠漏未檢查右前大燈照亦有磨損,故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才
會增加此筆費用云云,並提出B車車燈之車損照片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記載拍攝
日期,故尚無從知悉該照片是何時所拍攝;且依證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稱:B車大燈有位移之情形,我估價時有此情形
,我有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徵證人甲○○於溪
園服務廠進行估價時,僅看到B車之車燈有位移之情況,並
無磨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該大燈磨損之情況於112年6月9日
估價時已有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112年6
月20日新店服務廠所看到之大燈磨損情況,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自難認該「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又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鈑金、塗裝費用雖較溪園服務廠
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多出4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溪園服務廠
之估價有何漏未估算之情況,自應認僅以溪園服務廠估價單
所估算之金額即足以完成修繕,故溪園服務廠所估算之金額
始屬必要費用。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5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33元(計算式:40,329×
0.1≒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1,100元、
塗裝14,900元,共計30,0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03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4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0,000元,於本
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市價行情約為140,000元,經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40,000元,有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5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448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40,000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33
元(計算式:30,033+40,000=70,0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於113年10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04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