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佩容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蔡佩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
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
助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向366.4公里處,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何芳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64,50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蔡佩容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後,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車首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9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2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24,631元及工資39,870元,合計164,501元,有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3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7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124,631÷[5+1]=20,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0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4,631-20,772]×20%×[2+2/12]=4
5,005.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24,631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79,625元(計算式:124,631-45,006=
79,625),應按79,62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39,870元後,合計蔡佩容所受損害為
119,495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蔡佩容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堪認原告與蔡佩容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164,501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13頁),惟蔡佩容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19,495元,已
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蔡佩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蔡佩容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9,495
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54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