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玲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A女、G童、F女、被告母親等 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即非無可 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感,要求上 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 ,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 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目前應安置中,被告不 會接觸A女,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供述已明確,亦無串證 之虞等語。然縱使A女目前安置中,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仍 非無覓得A女現住處之可能,尚難完全排除其再犯之虞;又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A女及其他證人不一,本屬其有串證可能 性之理由,自不能以其供述明確即排除其串證之虞,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侵訴-66-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杜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 穎麗」之成年成員以「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 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家裡、自 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穎麗」之成年成員以「 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 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 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 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 ,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 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以其目前家裡、自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 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 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 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之同 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原附民-16-2024110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胡庭瑜 被 告 徐振寧 上列被告徐振寧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經原告胡庭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5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佳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之「2之3杯」,應更正為「2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 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商佳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223關東煮」工作時,飲用威士忌 2之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4日)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 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為到場協 助之員警發現其酒駕,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商佳欣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PDM-113-交簡-139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苡真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執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苡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苡真前因被告林偉傑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113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 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4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復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之「4時45分許」,應補充為「凌晨4時4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衝動,僅因細 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僅有一因妨害公務案件,遭 本院判處緩刑2年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 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及動機、告訴人張益豪名譽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上班族,月入新臺幣 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金漾門市」內,拿新臺幣1,000元鈔票向店 員張益豪換鈔遭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張益豪臉扔擲鈔票及麵包,並以 「白癡」等語辱罵張益豪,足以貶損張益豪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及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90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之「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 至11時50分許間」;第5行之「凌晨0時24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於民國103年間另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興安街某處飲用威士忌些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 晨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巡邏員 警而行車不穩自摔,經警上前關切,發現陳志和疑似酒後駕 車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40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 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時表明(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至 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 住,哥哥中風半攤行動不便,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停等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於 彎腰伸手撿拾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當 場暴衝,因而失控撞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政國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國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14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之「北新樵」更正為「北新橋」,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胡庭瑜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 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任何補償,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徐振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之0之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北新橋第2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樵橋頭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 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口袋手機突然滑落 於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 距,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撿拾手機,適胡庭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 駛至,見狀遂煞車閃避不及,致擦撞徐振寧騎乘之上開機車 後人車倒地,胡庭瑜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肱股閉 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 、右足踝擦挫傷、頭暈、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胡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瑜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1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