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
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
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
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
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
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
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
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
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
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
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
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
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
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
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嗣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
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
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
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
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
,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
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
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
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
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
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
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
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
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
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
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
,決議系爭事故乃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
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
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
款扣除25%),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
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
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
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
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
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
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
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
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
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
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
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
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
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
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
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
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竟另外對
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
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
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
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
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
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
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
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
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
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
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
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
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
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
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
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
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1-上-94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