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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 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 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 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 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 司法追訴,且遭民事損害賠償求償確定判決應賠新臺幣(下 同)80,680元,而成為確定損害,被告並因此提存80,680元 以供扣押執行,並將計算至112年12月底之利息及執行費, 分兩次先後寄送現金袋6,000元及3,500元予被告,更造成原 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及2項、第21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90,180元(計算式:80680+6000+3500=90180),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 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 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 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 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 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 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 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 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 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 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 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 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告訴 ,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且遭民事損害賠償求償確定 判決應賠80,680元,經提存扣押後,無從領回,因有利息及 執行費,並先後寄送現金袋6,000元及3,500元予被告,造成 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起訴提出民事求償,本屬權利救濟 之途徑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意旨有違。且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 第336號民事簡易判決應給付被告80,680元,及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99-106頁) ,是原告經被告起訴,而法院判命其應給付被告80,680元及 利息,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自難認被告上 開行使訴訟權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亦無從認與原告因受法 院執行而自行提存及寄送現金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180元,依其起訴狀 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4

TPEV-113-北小-1307-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之卷 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 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 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 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19-20241024-2

最高行政法院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 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 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 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 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 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 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 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 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 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 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 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 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 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 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嗣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 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 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 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 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 ,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 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 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 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 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 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 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 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 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 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 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 ,決議系爭事故乃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 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 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 款扣除25%),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 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 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 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 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 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 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 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 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 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 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 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 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 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 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 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 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竟另外對 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 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 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 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 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 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 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 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 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 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 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 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 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 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 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 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 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49-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家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代表人原為黃南山,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據陳宇桓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未入監報到,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 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閣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上訴人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惟 上訴人因受拘提,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機、女用手提包、書 狀及臉盆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由其繼續持有 ,經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聲請先行勘驗拘提 過程之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品,卻遭拒絕。上訴人不服,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觀看拘提過程之錄 影,及其當日被拘時之系爭物品應歸還上訴人,經改制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 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得系 爭物品,乃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 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 訴人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上述時地將上訴人加以拘提到案,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 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上訴人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 核屬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 ,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惟上訴人無經向檢察官 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 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有誤,顯屬無理由等語,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 品遭拒,且因當時無預警被拘提逕自上銬,上訴人無法與律 師或友人聯絡,故警方疏失未和上訴人清點系爭物品,系爭 物品不知何在,故勘驗當時拘提光碟有助釐清責任;其曾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466號、111年度 聲字第534號、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756號、111年度抗字第744號、111年度抗字第6 80號裁定,原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 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 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 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 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 被拘提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如搜索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得依 同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是被拘提人如因司法警察拘提 過程所生是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財產發生爭執,並聲 請發還,當係以該等物件為司法警察所持有為前提;而司法 警察如何得持有該等物件,當為其拘提過程所為執行附帶扣 押方屬之。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刑案扣押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已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此應係刑事案件的爭議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刑案判刑確定而未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 報到,由被上訴人周家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 予以拘提到案,致其車上系爭物品而未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 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因上 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觀看被拘過程錄影,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則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 請求發還等事實,細繹上訴人之真意,本件訟爭實係聲請發 還扣押物,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前段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且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可知其曾對於本件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11 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 466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裁定駁回;經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以 本件上訴人真意並非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 ,而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周家閤並未扣押 系爭物品,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物品)並無實 體上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將相關刑案一審裁定撤銷,並 於主文第2項另諭知本件聲請(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駁回確定在案。則由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之法律上見解, 實係以肯認其就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審判權為前提 ,方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裁定 確定,適與本院相同;雖相關刑案之相對人為檢察官,與本 件相對人不同,然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之命,與檢察官同為 扣押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應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規定規範,而並無就本件爭執另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 提起救濟之可能。  ㈣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上訴人 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 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 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或 方法,認檢察官指揮不當,應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 當,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簡上-5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意見書  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添具意見書如下: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法院自 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 裁定)之結論。然大法庭裁定亦指出:「一、大陸法系的一 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 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憲法或在刑事 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而一事不再理 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款、第7款, 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 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 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 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 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側重法安定性 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延伸著重於保 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與現代法治國 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換言之,大法庭裁定認為一事 不再理原則同時包含禁止雙重危險及法安定性之目的。 二、大法庭裁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 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 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 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 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 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 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亦即,於人民訴 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 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途 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觀上 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 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 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即明。查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 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 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作成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該憲法判決除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抗告人聲請之 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 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換言之,本件抗告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然憲法法庭業已 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 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 法裁判。故本件抗告人先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 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 ,抗告人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 裁定之前提有所差異,抗告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本院原裁 定,恐有誤會。  四、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 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因案件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拘束,由抗告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職權提起 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本件抗告 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有違。況大法 官已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循之途徑,更明 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須 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 為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欲意本院「立即」做出 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本院逕 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 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 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先前對於原處分所提之聲明異議,雖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 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而確定,惟 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程序並未因裁定 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本院考量抗告人 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 ,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續提起之本件 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 之精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042-20241021-2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 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 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 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 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 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 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 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 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 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 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 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 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 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 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 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 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 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 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 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 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 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 ,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 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 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 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 律定之。」 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 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 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 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 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 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 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 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 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 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 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 ,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 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 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 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 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 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 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 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 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 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 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 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 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 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 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 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 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 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 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 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 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 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 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 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 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 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 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 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 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 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 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 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 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 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 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 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 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 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 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 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 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 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 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 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 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 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 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 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 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 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 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 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 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 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 )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 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 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 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 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 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 、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 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 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 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 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 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 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 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 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 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KSBA-113-簡上-1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倫典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合 法且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現為4間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臺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同年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日即 作成處分(案號:相對人113年10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 10715號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3日處分書),以聲請人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 命聲請人必須於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聲請人已對上開113 年10月13日處分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惟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7日,以移民署移署國字第11301239 90號通知,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 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審查會臨時會), 聲請人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詎料相對人仍執意於原 訂期間舉行審查會臨時會,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保 障。聲請人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及相對 人舉行審查會臨時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既屬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迅准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其餘詳如附件:聲請人「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及「行政訴訟變更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聲請事項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就113年10 月13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 註銷聲請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字號:內政部移民北北服字 第1138304333號)、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 驅逐出國(處分書字號:相對人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 );再於113年10月20日作成告知書,告知聲請人「禁止入 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親友)」,依移民法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遂向本院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事項(本院 113年度停字第69號)及變更假處分事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境)之 行政處分」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居留證, 同日作成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出國(境 )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並執行。聲請人 乃於113年10月20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 作成113年10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茲聲 請人經依113年10月18日處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情事 已有變更,聲請人變更爰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 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㈣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 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 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 度, 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 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 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 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 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 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 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 ,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 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 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  ㈤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113年10月18日處分 書違誤,聲請人現實上已抵達臺灣,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聲請該處分書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 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 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況本件並非聲請人依法申請事件遭相 對人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停止該處 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 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故本件雖有行 政處分存在,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聲請人如認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違法侵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對該處分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就該處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9號 ),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㈥次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作成113年10 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即回復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前之原狀,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為聲請云云。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分雖已 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並於 「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 分之結果,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聲請人援引該法條 規定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容有誤解。再者,目前聲請人外僑 居留證已經被註銷,被告知禁止入國該處分構成要件仍存續 中,聲請人尚無合法入境及居留之可能。綜上,聲請人如認 113年10月18日驅逐出境之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且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是指得以在臺灣居留而無 慮於被驅逐出國的狀況,在前揭所述註銷居留及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聲請人所聲請的回復原狀根本無 實現之可能,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聲請意旨所述之回 復原狀,僅在排除上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始有達成目的之期待 ,自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0

TPBA-113-全-83-202410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銘鐘 曾福灶 王惠美(原名王安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式鵬 李百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緣謝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謝智清擔任會首,聲請 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及被告陳式鵬、李百蓮均為互助 會會員,除會首謝智清外,共20會。嗣本案合會於108年12 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李百蓮之次序 為1,被告陳式鵬之次序為3及15,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江銘鐘、曾福灶、王惠美次序分別為18、19、20,經 會首謝智清向各會員收取各期應付款項之支票,再分別交給 各會員,告訴人3人因而開立支票交予謝智清,並從謝智清 處取得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陳式鵬有2會, 共6張支票,被告李百蓮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聯達祥有限公 司之支票共3張)。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得標取得合 會金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 日取得合會金後死會。詎被告2人均明知在死會後之剩餘會 期內,仍應依約按期交付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起,即不再兑現 被告2人開出之支票,致告訴人3人收受被告2人之支票均跳 票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 況被告2人均於110年3月27日死會前即知其等與會首謝智清 間另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非有財務危機,仍在110年3月27日 取得本案合會金後,於110年4月起,以上開債權債務糾紛為 由,不再兌現其等開立之支票,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 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式鵬及李百蓮為負責人之聯達祥有限公司各為前述支 票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該等支票均未載受款人,亦 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2人經商多年,必定深知發票人 應負票據責任,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引用會首謝智清在偵查中 供述:「我在標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 」等語,可見被告2人以其與謝智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 辯,並無理由。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 論述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 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3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7 月23日送達告訴人3人,嗣告訴人3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3年8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 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3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 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有參與由證人即會首謝智清所成立之 互助會,除被告陳式鵬、被告李百蓮外,尚有告訴人江銘鐘 、曾福灶、王惠美(原名王安立)3人、證人高浩瑜(原名 高志強)等人為該互助會會員,被告陳式鵬、李百蓮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謝智清,告訴人3人事後持附表所示 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等事實,核與 證人謝智清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47至149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偵緝1945卷】 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然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 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 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  3.被告陳式鵬、李百蓮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式鵬辯稱:會首謝智清欠我錢,我對他有支付命令,就用會錢來抵,其他會員應該是要找會首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緝1937卷】第27、28頁)。被告李百蓮則辯稱:我和被告陳式鵬是大師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負責人,大師建設是臺南土地的地主,謝智清是營造商,我們當初有合建關係,謝智清欠我500多萬元,欠被告陳式鵬9,000多萬元,標會時沒有說過不能用謝智清欠的錢相抵,我也有跟謝智清說他沒還錢,我就繳不了會錢,他說他會處理,我剩下5期,謝智清有處理2次等語(偵緝續卷第205、206頁)。是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與證人即會首謝智清間原因在臺南地區之合建契約已生債權債務關係,事後加入證人謝智清為首之合會,則以先前合建契約之債務抵銷。  4.證人即會員高浩瑜(原名高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陳式鵬是地主,我是謝智清公司的股東,謝智清因為合建的 關係,有欠被告陳式鵬錢,雙方資金往來很多。我是掛名參 加本案互助會,沒有拿到錢,資金都是謝智清使用。互助會 開會當天一次開完所有的會,大家把支票帶來開標,全部交 給會首,1週以後再把支票交給得標的會員,都是由謝智清 處理的,後來的錢是謝智清拿走,都沒有跟大家聯絡,只有 告訴人曾福灶可以聯繫他,我擔任會員的支票也是謝智清取 走,他去兌現等語(偵緝續卷第45至46頁);證人謝智清則 結證稱:我在起會的時候,有講這個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 務,我跟被告陳式鵬之間因合建房屋的事情,仍有積欠他債 務,但對於債務數額我們各自認定不同,當初這個互助會是 用票據擔保,被告2人是男女朋友,第一個會是被告李百蓮 標的,當天她就拿票去兌現,後來是到最後3、4會,被告2 人找律師說我有欠他們錢,所以不付會款等語(偵緝續卷第 148、201至202頁);復參酌被告陳式鵬所經營之大師建設 有限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有票據債權關係,有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84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謝智清於110年5 月20日簽發本票、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 號為A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謝智清於110年7 月26日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8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65至91頁),是被告陳式鵬辯稱其因 本案互助會會首即證人謝智清另有債務存在,始拒兌現會款 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謝智清固證稱於起會時有提及互助 會不能牽涉其他債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謝智清之指述 ,未見記載於會單,且被告2人均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下,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 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僅會首 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2人於本案互助會得標 死會後,本有向會首及證人謝智清繳納各該會次會款之義務 ,然被告陳式鵬委任曾孝賢律師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證人謝智清表示:因謝智清所開立之支票1張(票號為AG0 000000號、面額50萬元)經提示後遭退票,故就該50萬元債 務與被告陳式鵬應付之110年4月份互助會會款40萬元間行使 抵銷;復因謝智清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支票2張(票號為AG 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面額50萬 元)均遭退票,而被告陳式鵬應履行110年5月至8月間共4期 之互助會款共160萬元,則就前述債務相抵銷等語(偵緝194 5卷第55至6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偵緝1945卷第55至57、77至79頁),可認被告陳 式鵬於110年4月前之會款均有兌現給付,而自110年4月至8 月間應履行之會款以證人謝智清間之債務抵銷而未予交付款 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乙觀,被告李百蓮亦僅最後3會會款 未履行,先前其餘會款均無未兌現之情,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2人苟係自始以詐欺之故意誆騙告訴人3人提供會款,於被 告2人陸續得標後,其大可捲款逃逸而無須負擔後續應履行 期數會款,尤其是被告李百蓮於109年1月27日為第一標即標 得而死會、被告陳式鵬分別於109年3月27日為第3標、110年 3月27日為第15標而死會下(偵緝1945卷第123頁),告訴人 3人雖認被告2人其等所經營之公司與證人謝智清間其他債權 不得抵銷本案互助會之債務,然告訴人3人為本案互助會之 會員,僅分別與會首即證人謝智清成立合會契約關係,對於 其他會員未遵期繳納履行會款時,由會首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參照),縱被告2人未 履行合會債務部分,致告訴人3人之活會金額無法兌現,應 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擬制推測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互助會時初已有詐欺之故 意。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仍以其等與證 人謝智清間前開合建爭議之債權為由拒絕兌現,且經證人謝 智清供述本案合會不可以牽扯到其他債務等語,而認被告2 人抗辯無理由云云。惟查,票據行為具有其無因性,即謂票 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即票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以票上所 載事項為判斷基礎,且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債務,在法律 上為全然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告訴人3人既合法取 得並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對被告享有獨立之票據債權, 若有爭議,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況告訴人3人已對附表 所示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10962號判決在案(偵緝續卷第83至89頁),尚難僅 憑被告2人簽發票據並交付,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而造成 告訴人3人之損害等客觀事態,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 取財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 即對被告2人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3人 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3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9頁) 2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1頁) 3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3頁) 4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5頁) 5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7頁) 6 AG0000000 陳式鵬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19頁) 7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6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1頁) 8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7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7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3頁) 9 GI0000000 聯達祥有限公司(陳佳華) 110年8月27日 20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而經退票(他卷第25頁)

2024-10-18

TPDM-113-聲自-19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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