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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余武芳 被 告 余武三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1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 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6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按原證1所示之 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該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原告基於行使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法 律地位所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又原告請求以1,200 萬元承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應併同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補-149-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辜上容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8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4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當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 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 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 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5年=1,680,000元】;又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至原告勞 退專戶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1,68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是原告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17,632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故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4,080元【計算式: 17,632元+26,448元=44,08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0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4-司他-11-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 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司 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揆 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4-重訴-16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2025-03-12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 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 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 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 )。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 ,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 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2025-03-12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夏小菊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欣峨即南工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09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份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 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 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36,3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 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據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 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 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6,300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178,0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5年=2,178,00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復職日止之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0,680元(計算式:2,178元×12月×5年=130,68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08,680元(計算式:2,178,000元+130 ,680元=2,30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9元(計算式:28,527 元÷3=9,509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4-勞補-1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 之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 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均屬因被告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4, 250,000元出資額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上開4,250,00 0元出資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2

TNDV-114-補-27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何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1,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5292 號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 元本息部分不得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5292本票裁定所示逾90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逾904萬元之 票款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5292號本票 裁定之本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00萬元,逾904萬之 本金即96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904萬元=96萬元)及利 息依系爭5292號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為106萬7,3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 被告行使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7,356元,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金額 起算日 到期日 (即原告起訴日) 經過期間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50,000元 - - - - 450,000元(本金) 450,000元 111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3日 (2+53/365)年 6% 57,920.55元(利息) 2 180,000元 - - - - 180,000元(本金) 18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278/366)年 6% 19,003.28元(利息) 3 220,000元 - - - - 220,000元(本金) 2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1+172/365)年 6% 19,420.27元(利息) 4 110,000元 - - - - 110,000元(本金) 11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244/365)年 6% 11,012.05元(利息) 共計 1,067,356.16元

2025-03-11

PCDV-114-訴-63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黃譯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逾新臺幣( 下同)182萬802元部分』、『附表編號2全部』、『附表編號3逾 5萬58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 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計算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6萬元,加 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起至114 年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4萬9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扣除原告不爭執182萬802元、5萬5800元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2934元(314萬9536元-182萬 802元-5萬5800元=127萬2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6476元,請原告如期(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原告主張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5萬8520.55元 逾182萬80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5萬8520.55元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2萬9260.27元 小計 2萬9260.27元 6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2月12日 (178/365) 6% 1755.62元 逾5萬58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小計 1755.62元 合計 314萬9536元

2025-03-11

CHDV-114-補-14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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